給付工程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59號
TNEV,104,南簡,59,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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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嚴文邦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管志恆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5,462元,應繳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改(增)建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記
  載之承攬人係淳烽工程有限公司,故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
  請求權人應係淳烽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個
  人,始為當事人適格。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
  補正是否變更原告為淳烽工程有限公司,如欲變更,請一併
  提出蓋有淳烽工程有限公司大、小印之起訴狀及繕本,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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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淳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