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嚴文邦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管志恆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5,462元,應繳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改(增)建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記
載之承攬人係淳烽工程有限公司,故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
請求權人應係淳烽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個
人,始為當事人適格。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
補正是否變更原告為淳烽工程有限公司,如欲變更,請一併
提出蓋有淳烽工程有限公司大、小印之起訴狀及繕本,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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