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981號
TNEV,103,南簡,981,201501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劉慶長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劉慶進
      劉岳峰
      劉致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慶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漢宗
      黃惠娟
      林美華
被   告 劉慶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陳絹
      黃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一一○三之一七地號、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一一○三之一七(一)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致榮劉岳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一一○三之一七(二)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慶仁取得。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劉慶進劉慶壽各新臺幣壹拾萬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之西側自 北至南分別毗鄰同段1103-5、1103-6、1103-7、1103-9地號 土地,依序分別為原告及被告劉致榮劉岳峰劉慶仁所有 ,除原告所有之同段1103-5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外,其餘均有 建物。是若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原告及被告劉致榮劉岳峰劉慶仁取得,將可使原告及被告劉致榮劉岳峰劉慶仁可 將各自所有之同段1103-6、1103-7、1103-9地號土地合併利 用。因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合意,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原 告及被告劉致榮劉岳峰劉慶仁取得土地,就未分得土地 之被告劉慶進劉慶壽二人則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劉慶進劉慶壽均已 收受原告給付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未定有不為分割之特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 之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69號卷第26頁,下稱司南簡調字 卷),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1月21日所測 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981號卷第 57頁,下稱南簡字卷)、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查(見 司南簡調字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 準,為適當之分配。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 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毗鄰土地利用情形為:西北 臨同段1103-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空地;西臨同段11 03-6地號土地,為被告劉致榮劉岳峰共有,其上有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西南臨同段110 3-7、1103-9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劉慶仁所有,其上有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



驗筆錄、現況簡略圖及分割圖(見南簡字卷第53至56頁)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8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南簡字卷第58至59頁)附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取得各該部分土地之人,可 緊鄰既有土地而得發揮較大之土地經濟效用,且被告均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法,足見兩造均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 其等之利益等情,認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適當。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分割方法已如 上述,是若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應予補償,始屬公平 。又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僅有原告及被告劉致榮、劉 岳峰、劉慶仁取得分割後之土地,被告劉慶進劉慶壽則未 受分配,揆諸前開說明,未受分配之被告劉慶進劉慶壽應 予金錢補償。而系爭土地經分割後,除可使土地之形狀趨於 方正,亦有利於受分配之共有人使用及出入等情,認以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作為補償標準應屬適 當(見司南簡調字卷第26頁)。而依上開標準計算者,補償 金額即分別為5萬6,000元【計算式:35,000元×8平方公尺 ×1/5(被告劉慶進劉慶壽之應有部分)】。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補償被告劉慶進劉慶壽之金額各為10萬元,該金額 高於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數額,對渠等實為有利,而渠等 同意且已收受補償金等情,亦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屬實 (見南簡字卷第69頁反面),是原告以10萬元作為未受分配 之人即被告劉慶進劉慶壽之補償金額,尚符未受分配之人 之利益,而屬公平。
六、綜上,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 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參酌系爭土地 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利益、意願及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確為維持兩造公平之最佳分割方法 ,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又因被告劉慶進劉慶壽未 受分配土地,應予補償,爰命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劉慶進



劉慶壽各10萬元。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 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 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 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應由兩造 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
┌──────┬─────────┐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原告劉慶長 │ 1/5 │
├──────┼─────────┤
│被告劉慶進 │ 1/5 │
│ │ │
├──────┼─────────┤
│被告劉慶壽 │ 1/5 │
├──────┼─────────┤
│被告劉慶仁 │ 1/5 │
├──────┼─────────┤




│被告劉致榮 │ 1/10 │
├──────┼─────────┤
│被告劉岳峰 │ 1/1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