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90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徐文雄
吳慶展
被 告 黃崇安
周坤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崇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崇安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崇安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 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 ,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黃 崇安與新光銀行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並約定被告黃崇安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黃崇安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黃崇 安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 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 ,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 黃崇安持卡消費後,每月並未全數清償,僅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惟自民國94年11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01,320元消費款未付 ,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5 0,100元帳款未付。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故原
告業已取得對於被告黃崇安之債權。
(二)被告黃崇安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重測前十三甲段259-2、266-3地號)土地及同段305建號 (重測前十三甲段3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逾期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後 ,為免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意圖脫產,竟於94年11月16 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周坤諒 所有,惟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並未因此變更 ,顯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後被告周坤諒復於95年1月10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文龍所有 ,以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三)本件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收受及資金流向,若無 法盡其舉證責任,雖登記為買賣,實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 為,積極財產減少之同時消極財產未減少,即應認為有損 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應可訴請撤銷買賣行為暨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 若渠等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權,縱認屬有償行為,其行 為亦有害原告之債權,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 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經原告撤銷後,被告周坤諒依法自應回復原狀,將系爭 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崇安,惟因該不動產業經轉讓訴 外人,顯已無法回復原狀,然被告周坤諒於買賣行為經撤 銷後,無法律上之原因,仍受有訴外人鍾宜玲給付買賣價 金之利益,致被告黃崇安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聲請代位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周坤諒將轉讓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之範圍內返還予被告黃 崇安,並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亦即被告周坤諒 應給付被告黃崇安150,100元,及其中101,320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告代位受領等 語。
(五)並聲明:
1.被告黃崇安與被告周坤諒間就如下不動產於94年11月16日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
⑴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十三甲段 259-2)(權利範圍:全部)。
⑵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十三甲段 266-3)(權利範圍:全部)。
⑶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十三甲段 3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權利範圍:全部)。
2.被告黃崇安應給付原告150,100元,及其中101,320元自97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
3.被告周坤諒應給付被告黃崇安150,100元,及其中101,320 元自97年0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4.前二項被告任一人為清償,其餘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 免責任。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崇安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刷卡消費 ,迄今仍積欠150,100元,及其中101,320元自97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而新光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民眾日報所載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黃崇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崇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之撤銷權(或撤銷訴權),規 定於債編總則之「債之保全」章節。所謂保全,即責任財 產之保全,指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獲償,而防止債務人 財產減少之一種手段。保全之方法有代位權與撤銷權。又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
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 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 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 ,故民法第244條明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然如因轉得人為善意,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 ,故同條但書復明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 因者,不在此限。」,既不能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即 無從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當不能再行使撤銷權, 於此情形,應認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 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經查:
1.本件原告雖主張上情,惟被告黃崇安於94年12月2日將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周坤諒後, 被告周坤諒復於95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 訴外人劉文龍,劉文龍再於95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林鳳英,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則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反 面解釋,轉得人劉文龍、林鳳英於轉得時如不知有撤銷原 因,即無從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該撤銷權之效力 既不及於該轉得人,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即 已失撤銷權行使之目的。而本件原告迄未就轉得人劉文龍 、林鳳英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原因舉證證明,即難認系爭 不動產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債務人所 為債權及物權行為,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 2.又被告黃崇安、周坤諒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債權及物 權行為既未撤銷,被告周坤諒係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則其受領買賣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代位行使。 從而,原告另主張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崇安請求 被告周坤諒返還不當得利150,100元,及其中101,320元自 97年0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 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 請求調查證人劉文龍,惟其待證事實為被告周坤諒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劉文龍,所得價金於清償抵押債權後餘額為若
干等節,顯與不影響裁判基礎,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黃崇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 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黃崇安負擔百分之50 ,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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