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843號
TNEV,103,南簡,843,201501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43號
原   告 昱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齊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高嵐書律師
被   告 吳大慶即日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⒈本件訴外人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錦益公司)於民 國(下同)102年10月5日將對於被告之定金返還請求權移 轉予原告,並以起訴狀通知被告,合先敘明。
⒉緣被告與訴外人錦益公司於100年1月6日以158萬元整,就 分條控制機訂有承攬契約,並約定工期約60個工作天,錦 益公司並交付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支票、票號ED00 00000號,到期日100年2月15日,面額45萬元整之支票乙 張,作為訂金。嗣被告與訴外人錦益公司因系爭承攬契約 之暫緩履行及拆票乙事生有紛爭,故被告對訴外人錦益公 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而經鈞院臺南簡易庭以101年度南 簡字第360號判決訴外人錦益公司應給付被告45萬元,同 時被告亦向鈞院聲請假執行,由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 00488號案件執行;就本訴部分,訴外人錦益公司提起上 訴,則由鈞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審理。惟訴外人錦 益公司考量法院既然認為被告並未同意其暫緩履行系爭承 攬契約,故於102年3月28日給付上開定金,並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
⒊是以,訴外人錦益公司既已給付工程定金,而經被告收受 ,則相對人即有繼續履行承攬契約之義務。經查,被告與 訴外人錦益公司約定工期為60工作天,訴外人錦益公司分



別於101年11月7日請被告報告工作進度,被告並未置理, 訴外人錦益公司再次於102年1月2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 第136號函,請被告於文到三十日內完成,並於102年1月2 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6號函檢送規格表乙份,但被 告卻以臺南南小北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表示,若要繼續履 行契約,應自貴公司給付訂金日起重行計算等語,訴外人 錦益公司另依被告之記算方式,於102年6月10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郵局第812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應於102年6月26 日完成並交付工作物,但被告卻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1064 號存證信函表示要解除契約,訴外人錦益公司則於102年6 月19日以地方法院郵局第87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 系爭承攬契約,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訴外人於102年10 月3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12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⒋本件被告略以訴外人錦益公司先與其客戶訴外人金展公司 簽約承攬施作整套分條機(含電控設備),訴外人錦益公 司再將其中之電機控制設備分包與被告承攬,嗣因訴外人 錦益公司與金展公司合意不施作電機控制設備,致訴外人 錦益公司對被告違約而不能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足徵承攬 契約確有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訴外人錦益公司)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是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定 金當事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之,被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 定,得以該事由對抗原告等語。
⑴惟查,本件被告前主張訴外人錦益公司應給付系爭電機控 制設備之定金票款,訴外人錦益公司抗辯被告曾暫緩同意 提示系爭支票等語,但不為法院所採信,因此法院認為被 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有理由,有鈞 院101年度南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可稽。然前開判決內容 並未提及被告與訴外人錦益公司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己終止 ,是本件被告於前開判決之際,仍有繼續履行承攬契約之 義務,由證物八存證信函觀之,被告亦有此認知。然經訴 外人錦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訴外人於102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有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返還新台幣45萬元之義務。
⑵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然該法條 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 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 不履行」、給付遲延等,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有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過程雖有



紛爭,然並無發生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至於履約期限, 被告曾以臺南南小北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表示應自錦益 公司給付訂金之日重行起算,訴外人錦益公司於102年3月 29日支付訂金,依原訂工期60天計算,被告應於102年6月 26日完成並交付機電控制設備,然被告多次藉口推延,更 未曾主動找錦益公司討論分條機規格及指令表,是本件被 告對於債務並非不能履行,而係不履行,終致給付遲延而 遭解約,自有依法返還45萬元夜義務。
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錦益公司於102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訴外人錦 益公司與被告之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 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第2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定金45萬元 整,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證據:提出債權移轉契約書、估價單、本院101年度南簡 字第360號民事判決、本院執行處執行筆錄、101年11月7 日元盈法律事務所函、102年1月21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 10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102年1月28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 第13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102年1月30日台南南小北郵局 第7號存證信函、102年6月10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12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102年6月15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064號 存證信函、102年6月19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9號存證 信函暨回執、102年10月3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12號存 證信函暨回執、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錦益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定金返還請 求權,故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定金云云,並 提出債權移轉契約書影本l紙。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 昱齊乃訴外人錦益公司負責人翁家彬之岳父,其2人為直 系一親等姻親關係,其2人間是否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被告暫否認之,俟原告提出受讓債權之相關對價資金證明 (即其依債權移轉契約書第2條約定已支付30萬元之證據 )後,被告再表示意見。
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100年1月6日與訴外人錦益公司簽訂系爭「分條機 控制」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158萬元,訴外人錦益 公司乃簽發系爭45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作為系爭承攬合約 之定金。嗣因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付,被告遂起訴請求訴 外人錦益公司給付票款,經鈞院以101年度南簡字第360號 判決訴外人錦益公司應給付票款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訴外人錦益公司上訴後,復於二審撤回上訴,是上開給 付票款事件因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訴外人錦益公司於鈞院101年度南簡字第360號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審理中即表示「系爭承攬契約係因其客戶金展聯合 科技有限公司因故要求停止採購,伊亦表示同意。」、「 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係因其上游廠商之因素所致」、「系 爭承攬契約不能履行」等語,且上開判決理由項下亦載明 「被告(即訴外人錦益公司)既已自承其無法依約履行乃 係因其上游廠商變故所致,則此非屬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 之事由,自屬為可歸責於被告(即訴外人錦益公司)之事 由。」等語。
⑶又,訴外人錦益公司曾於101年間以訴外人金展聯合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展公司)為被告,向鈞院起訴主張 :伊公司於99年8月12日與訴外人金展公司簽訂「鋁分條 機」合約,約定由伊公司承攬製作鋁分條機【內含電控設 備】,原約定總價為600萬元,因金展公司自行不願施作 電控設備,扣除電控設備之報酬150萬元後,金展公司應 給付伊公司450萬元,但金展公司僅給付420萬元,故尚有 餘額30萬元未給付等語,案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1號 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受理,而上開事件之兩造就「雙方合意 不施作電控設備」乙節並不爭執。查,本件系爭承攬契約 之工作物「分條機控制」即為上開給付貨款事件判決所稱 之「電控設備」,詳言之,訴外人錦益公司先與其客戶訴 外人金展公司簽約承攬施作整套分條機(含電機控制設備 ),訴外人錦益公司再將其中之電機控制設備分包與被告 承攬(即本件系爭承攬工作物),嗣因訴外人錦益公司與 金展公司合意不施作電機控制設備,致訴外人錦益公司對 被告違約而不能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足徵系爭承攬契約確 有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訴外人錦益公司)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之情,是依上開規定,付定金當事人(即訴外 人錦益公司)自不得請求返還之。
⒊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承攬契



約確有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訴外人錦益公司)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之情,付定金當事人(即訴外人錦益公司 )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俱如前述,是以訴外人錦益 公司對被告已無定金返還之權利可言,即便原告受讓訴外 人錦益公司之定金返還請求權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所 得對抗訴外人錦益公司之事由,自得以之對抗原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承攬契約之定金4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錦益公司於102年10月5日將該公司對被告 之定金返還請求權移轉予原告,並以起訴狀通知被告等語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訂金4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 債權讓與發生效力之要件,必需⑴錦益公司對被告有定金 返還請求權存在;⑵錦益公司與原告間已達成債權讓與之 行為。
(二)訴外人錦益公司與被告間於100年1月6日所訂立之分條控 制機訂有承攬契約,原屬錦益公司與其客戶訴外人金展公 司所簽約整套分條機(含電機控制設備)契約之一部,訴 外人錦益公司將其中之電機控制設備分包與被告承攬。是 以錦益公司與被告間之所以訂立電機控制機設備承攬契約 ,係因錦益公司承攬金展公司整套分條機而來,苟金展公 司已無需要,錦益公司即失其與被告間訂立電機控制機設 備承攬契約之利益。
(三)按錦益公司曾因給付貨款事件,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1 號事件對金展公司提起訴訟,本院於103年4月30日宣示判 決,依該案判決書第三項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記載 :「被告於99年7月19日向原告訂購鋁分條機1臺,兩造並 於99年8月12日簽訂鋁分條機合約,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提 供之規範書所定之材料及規格,承攬製作鋁分條機(內含 電控設備),原約定總價為600萬元(未含5%營業稅,含 材料費、加工費及安裝費用),依約需於99年12月15日前 安裝及試車完成。嗣兩造合意不施作系爭電控設備,原告 本件得請求之鋁分條機價金(未含稅)即為扣除電控設備 施作部分後之餘額。」等內容,足認錦益公司與金展公司 間所訂立原包含電控設備在內之鋁分條機合約,其後電控 設備部分已解除,錦益公司與被告間所訂立之電機控制機 設備承攬契約,已無履行之實益。
(四)錦益公司與被告間訂立電機控制機設備承攬契約時,曾開 立面額450,000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因屆期未兌現, 經被告對錦益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本院以101年度南



簡字第36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受理,當時錦益公司訴訟 代理人在該案審理中,即曾於101年7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 二狀(卷77頁),其內容除表明①被告(錦益公司)已於 100年1月間向原告(吳大慶即日耀企業社)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兩造合約已經終止。②本件被告終止合約, 係被告上游廠商之因素所致,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二項內 容,惟經本院於101年10月3日判決錦益公司敗訴,判決理 由載明「被告(錦益公司)既已自承其無法依約履行乃係 因其上游廠商變故所致,則此非屬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 事由,自屬為可歸責於被告(錦益公司)之事由。」錦益 公司雖提起上訴,惟又於102年4月9日具狀撤回上訴。(五)錦益公司既已於100年1月間對被告為終止合約之表示,則 雙方間之承攬契約經錦益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即往 後喪失效力,依民法第263條意旨,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不得撤銷,即一經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即 失其效力。是以錦益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僅餘定金如 何處理而已。錦益公司嗣後分別於101年11月7日請被告報 告工作進度,於102年1月2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6 號函,請被告於文到三十日內完成,於102年1月28日以臺 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6號函檢送規格表乙份等等作為,均 因承攬契約已經錦益公司終止,是以上開函文即無生任何 催告之效力。
(六)錦益公司與被告間100年1月6日所訂立之分條控制機承攬 契約業經錦益公司終止,錦益公司又於102年10月3日以臺 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12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 返還定金,契約既已終止,解除契約自失其標的,是以錦 益公司嗣後又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純屬無的放矢。有關 錦益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經錦益公司終止契約後, 僅餘錦益公司所交付之支票是否為定金,該定金如何處理 而已,而此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360號給付票款 事件判決後,錦益公司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錦 益公司自無從再主張解除契約等等緣由,請求被告返還訂 金。
(七)錦益公司對被告既無返還訂金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因錦益 公司之讓與而對被告取得返還訂金請求權,從而本件原告 本於債權受讓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訂金等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應訂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1/1頁


參考資料
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