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翟張蓉珍
被 告 王寶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區大 同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德八路交岔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揭注意,於伊 行向之號誌轉變為紅燈後,仍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迴轉,撞擊 於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路邊之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 部損傷、背挫傷、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前臂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支出一安堂接骨所( 下稱一安堂)換藥費用、看護費用、營養品及中藥調養骨質 、明義骨外科診所(下稱明義外科)復健費用、台南市立醫 院(下稱市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就醫交通費,被 告已先支付一安堂換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3,000餘元,後 續不願支付,但原告僅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至一安堂換藥及復 健來回共38次,及至市立醫院門診來回共4 次,每次來回30 0 元之交通費,共12,600元。另原告年長,因系爭車禍,身 心靈受到極大的創傷,右手橈骨骨折處及整個手臂血管神經 仍不時不斷的抽痛,致無法入眠,是常人所無法體會的。無 論是出入家門或至換藥處心裡都會害怕,至今仍須做復健, 市立醫院醫師及一安堂接骨師及明義外科醫師皆稱不可能完 全康復(微血管嚴重破裂及神經拉扯斷裂),在醫學界皆一
致認為回復原有功能7 、8 成就已不錯了,且事發至今,被 告從未出面處理,亦不支付費用,態度傲慢,並在外流言蜚 語,製造不實之證據,再度造成原告身心靈受有極大創傷與 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賠償原告112,6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初原告曾經要求被告賠償5 萬元,但被告表示能 力不夠只能賠償3 萬元,當時被告只有1 萬元,被告向原告 表示願意去籌錢,最後只籌到27,000元,故要求原告剩下部 分讓被告分期給付,但原告不同意,說要讓法院判決,因此 兩造最後沒有達成和解。原告去市立醫院看診4 次的醫藥費 ,保險公司已經給付,原告另去一安堂復健、敷藥的費用, 被告亦已經給付。一安堂的接骨師說原告的手傷應該只有7 天內會痛,且原告的屁股痛是坐骨神經痛,為舊傷,與系爭 車禍無關,原告去一安堂治療的前5 、6 次,被告都有陪原 告去,原告的精神也沒有問題,被告的經濟狀況是勉強可以 維持,才沒有辦法賠償原告5 萬元,所以原告請求10萬元精 神慰撫金過高。被告闖越紅燈左迴轉是不對,但原告沒有走 斑馬線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19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 市東區大同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德八 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揭注 意,於被告行向之號誌轉變為紅燈後,仍貿然違規闖越紅燈 迴轉,適有原告自大同路2 段西側未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至 東側,遂遭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撞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並經本院103 年度交 簡字第3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157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有關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當時行走於系爭車禍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路 邊,系爭車禍全因被告闖越紅燈迴轉所致云云,則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被告闖越紅燈左迴轉是不對,但原告沒有走斑 馬線也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另行人穿越道 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未設第1 款行人穿越設施, 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 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 6 條第5 款及第134 條第1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違規闖越紅燈迴轉,為肇事主因;原 告未走行人穿越道欲自大同路2 段西側穿越至東側,因此 始遭被告車輛撞擊乙節,有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157號 刑事簡易判決1 件存卷足憑,足認被告闖越紅燈迴轉雖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6 條第5 款之規 定,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但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6 款規定,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之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其當時行走於系爭車 禍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路邊,系爭車禍全因被告所致云云 ,要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堪以採信。(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違反 不得闖越紅燈迴轉之注意義務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 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足認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要屬有據。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則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其他生活上之 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出至一安堂 換藥及復健來回38次,及至市立醫院門診來回4 次,每次來 回300 元,共12,600元之交通費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市 立醫院門診收據影本4 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至一安堂 換藥、復健及至市立醫院看診之次數,及每次往返需要300 元之交通費等情(見本院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原告為33年8 月23日生,系爭車禍當時已滿70歲,因系 爭車禍造成之右側遠端橈骨骨折於103 年1 月29日至市立醫 院急診就診,於同年3 月10日、同年4 月7 日門診追蹤,因
骨折行動不便,需家人協助照顧6 週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右手橈骨骨折而行動不便,需要 家人照顧,則原告至一安堂換藥及復健、市立醫院門診治療 ,自有搭車之必要。是原告因至一安堂及市立醫院治療及復 健所支出之交通費共12,600元,自屬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增加 之生活上需要,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保險公司是否已支付 原告至市立醫院就診之費用及被告已經支付原告至一安堂敷 藥及復健的費用等情,核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交 通費無關,被告抗辯:原告去市立醫院看診4 次的醫藥費, 保險公司已經給付,原告另去一安堂復健、敷藥的費用,被 告亦已經給付云云,並不影響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被告 得拒絕賠償系爭交通費之正當理由,自無可採。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受有 身體及精神上極大之創傷與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原告係33年8 月23日生,系爭車禍當 時已滿70歲,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而先後至市立醫院 急診及門診4 次、一安堂換藥及復健共38次,且因右側遠端 橈骨骨折行動不便,需家人協助照顧6 週等情,有如前述, 則系爭傷害及其後遺症必然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相當程度 之影響,其身體及精神上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被告抗辯:一安堂的接骨師說原 告的手傷應該只有7 天內會痛,且原告的屁股痛是坐骨神經 舊傷,與系爭車禍無關,被告也曾陪原告去一安堂治療5 、 6 次,原告的精神沒有問題云云,亦非拒絕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之正當理由,同無可採。再查原告於101 年度所得為利 息及公司股利共104,835 元,於102 年度所得為利息及公司 股利70,778元,名下有原告住所所在之房地、公司股票,財 產總額2,641,230 元;另被告為57年6 月26日生,系爭車禍 當時尚未滿46歲,為光華女子職業學校畢業,曾任便當店送 貨員、售票員、羊奶送貨員,現在從事名片、廣告單發送工 作,時薪80元,有做才有錢,收入不定,財產僅有被告車輛 1 台,於101 年度所得為61元,102 年度所得僅65元,名下 財產總額1,730 元,現與母親同住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呈報 狀、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件,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 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造成系爭車禍 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 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 萬元為相當,原 告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交通費損 害12,600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共62,600元,原告其餘之 慰撫金請求乃屬過高,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惟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 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車禍 路段違規闖越紅燈迴轉,為肇事主因,及原告違規未走行人 穿越道,為肇事次因,並致系爭車禍,兩造違反前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程度等情,因認系爭車禍應由原 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並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百分之70,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輕後為43,820元。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2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無准駁之必要。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如原告全部勝訴,本即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無 駁回之必要,併此說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