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貸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1306號
TNEV,103,南簡,1306,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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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順忠
訴訟代理人 黃秀芝
被   告 江翊銓(原名江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權而優先適用。查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 由本院管轄,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影本附卷可稽(參照 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4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按年息5. 5%計算利息,到期日為101年12月6日,按月繳本息,又約定 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



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嗣申請前置協商成立,依本院97年 度消債核字第69號裁定,自97年10月10日起協商利率為年利 率3%,還款結束日為106年10月10日,然被告利息僅繳至103 年8月10日止,自103年8月11日起不履行契約,於同年10月1 9日毀諾,迄今尚欠本金23,622元及95,654元,原告依原借 據內容將利息調整為基準利率2.77%加年利率2.233%(目前 為5.0033%),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借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放戶交易查詢、歷年利率變表、放款利率變 表、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69號民事裁定(含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 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不 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以認可裁定作為執行名義 ,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債權人如欲依原契約 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69號裁定裁定認可其前 置協商協議,有司法院查詢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頁) ,而依兩造上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 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7條約定外,其 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 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本件被告逾期未依約履 行清償責任,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全數清償積欠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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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