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1282號
TNEV,103,南簡,1282,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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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郭奕村
被   告 吳俊億
訴訟代理人 楊琮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叁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9日17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內側 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榮譽街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撞及前方沿崇明路自北往南方向駛 來,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手挫傷、疑左手腕線 性骨折、疑第五掌掌骨骨折等傷害。又原告當時所騎乘之機 車為原告母親張麗玉所有,該機車因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業經張麗玉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20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往返醫院就醫車資)450元、因車禍受 傷請假8日所受勞動能力損害8,000元(按日薪1,000元計算 )、機車修理費1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主張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及被告涉有 過失並無爭執,但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百 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增加生活上 所需費用、新資損失等均不爭執,但機車修理費部分則應計 算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發生本件車禍 之事實及其涉有過失並無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 在,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52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450元,及 受有勞動能力損害8,000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11,2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經提出張麗 玉出具之切結書(讓與請求權)、立揚機車行出具之修理費 明細各一件為證,堪信實在。又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明細雖 僅列具各項換修零配件之單價,然堪信其中應包括一定比例 之換修工資。被告雖抗辯修理費應計算折舊,惟系爭受損機 車為101年2月間出廠,車齡尚新,且被告造成之損害為車輛 整體效用之損壞,縱以上開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後,其 所受技術上貶值之損害仍難回復,亦難認修復後機車之使用 價值及交換價值較原狀更高,況臺灣並無相當規模且健全之 機車二手零件市場,無從強求損害賠償權利人尋覓購買適用 之二手零件以供更換,故購買新零件以供更換應屬修復車輛 通常必要之花費,爰不予折舊。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 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為79 年出生,任職於立大剎車來令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有薪 資及執行業務所得225,191元,102年度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 得109,373元,別無其他財產;被告為70年出生,業商,101 年度僅有其他所得2,000元,102年度亦僅有薪資所得134,40 0元等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於80, 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㈡依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01,170元,因 原告自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對被告抗辯原告 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爰依該比例計算減 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費,則被告應給付之賠償費計為70,819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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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大剎車來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