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林
被 告 聚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周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一址,此固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47號卷 第29、30頁)在卷可稽,惟兩造成立之報價單,其上第16條 約定:「本報價單之解釋、效力及其他未盡事宜,皆以公共 工程採購相關法律為準則,倘有任何糾紛,雙方應依誠實信 用原則解決,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報價單1紙(上開司南簡調卷第5頁 )可證,且兩造均為法人,應無合意管轄而顯失公平之處, 是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院因兩造合意而有本件訴訟之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承攬施作「花蓮縣中正國小PU跑道 整建工程」向原告訂購排水溝工程之相關貨品,並於原告之 報價單確認材料訂購之內容,嗣被告再追加訂購其他產品,
貨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萬5,384元。因原告已於 民國103年5月23日完成交貨,並交付出貨單、請款單及統一 發票請款與被告,被告依約應於交貨完成後開立45天之期票 與原告,惟迄今僅支付訂金6萬6,420元,尚積欠27萬8,964 元未清償。原告曾於103年7月中旬以電話向被告催款,被告 卻以資金調度為由,請原告展期至次月(即8月)再收款, 嗣又以工程款未入帳、資金緊迫為由,要求再展期至同年9 月12日,然屆期又爽約,原告再以電話向被告催款,被告竟 拒接,原告旋於103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限其於 文到3日內付款,惟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及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1份 、出貨單2紙、客戶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 (上開司南簡調卷第5至11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