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1245號
TNEV,103,南簡,1245,2015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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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王勝平
被   告 蔡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已取得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裁定並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兩造既無債權債務 之關係,被告任意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 作為顯然不當。
(二)系爭本票係因當時原告要周轉乃向訴外人蔡秋雄借款而簽 發,共計新臺幣(下同)334,490元(下稱系爭票款), 當時原告將公司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出租 給訴外人吳宗霖(現為玉富商標穿線所),租金為每個月 60,000元,吳宗霖每月以支票支付租金,每次繳1年共開 立支票12張,而原告已於民國100年初將上開租金支票及 生意收取之客票當面交付蔡秋雄蔡秋雄亦當面點交完成 ,其後蔡秋雄說要回去拿系爭本票還原告,豈料,蔡秋雄 卻置之不理,原告並請訴外人蘇正南促請蔡秋雄儘速歸還 系爭本票,而蘇正南回覆說蔡秋雄已將系爭本票全數撕毀 ,原告因而不在追究。原告向蔡秋雄之借款確實已為清償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蔡秋雄為被告之父親,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繼承父 親蔡秋雄之遺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本票裁 定,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核發本票裁定,被 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原告稱以其廠房承租戶吳宗霖所付的房租及生意的客票於 100年初當面點交給蔡秋雄作為清償借款,經查,蔡秋雄 將吳宗霖彰化商業銀行台西分行的支票及其他客票存入銀 行代收,分別於99年7月29日存入3張,金額共240,000元 ;99年9月29日存入3張,金額共180,000元;100年1月27 日存入5張,金額共184,807元;100年2月24日存入4張, 金額共216,699元;100年4月8日存入4張,金額共240,000



元。惟有下列疑點:
(1)原告主張於99年7月間有以吳宗霖彰化商業銀行台西分行 到期日分別為99年9月、100年1月、2月、4月之支票支付 蔡秋雄之借款,若原告要用上開支票來處理債務,吳宗霖 於99年6月開立上開租金支票給原告時,原告就可以拿這 些支票來處理,何需先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開立的日 期為99年7月、9月、100年1月均有),足見系爭本票乃另 外之債務。
(2)原告稱於100年初清償蔡秋雄之借款時,現場有黃文斌可 作證,後蔡秋雄不將系爭本票歸還。惟黃文斌並不知道原 告欠款之金額,蔡秋雄也確有於100年1月27日存入銀行代 收宇聲開發事業公司背書的票5張,金額共184,807元,但 這只是原告欠蔡秋雄部分的借款而已,若蔡秋雄真的不將 系爭本票歸還,那有可能再於100年2月間向原告收取支票 4張,金額共216,699元及100年4月間又收支票4張,金額 共240,000元?
(3)原告與蔡秋雄有金錢往來,蔡秋雄死亡後,原告便將之前 與蔡秋雄往來的銀行帳款金額,充做歸還蔡秋雄之借款之 證據,惟以上開支票支付的款項與系爭本票中所載的金額 、時間均不符,且原告所提出的證人於當時恰巧都在場可 替其作證,也不合常理,又依一般狀況,債務人欠錢如有 歸還,債權人不會想再保有本票不還,且即使沒還本票, 債務人也會請債權人開具證明書以為保障,故原告就系爭 票款並未為清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持有 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既得隨時據以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徵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二)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秋雄借款而開立,嗣



蔡秋雄於103年1月3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三)蔡秋雄於下列時間將原告交付之支票(客票)存入銀行代 收:於99年7月29日存入3張,金額共計240,000元;於99 年9月29日存入3張,金額共計180,000元;於100年1月27 日存入5張,金額共計184,807元;於100年2月24日存入4 張,金額共計216,699元;於100年4月8日存入4張,金額 共計24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票款?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 票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票款乙情,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1份,及證人黃文斌在本院之證述內容為證。惟查 :
(1)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僅能證明其與訴外人吳 宗霖有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無法證明原告已清償系爭票 款。
(2)證人黃文斌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100年初,證人 有無看到原告將支票交給蔡秋雄?)當初蔡秋雄去原告辦 公室,我當時也在場,當時原告有開一張單子,計算本金 跟利息,原告有把該張單子及支票拿給蔡秋雄,但是支票 的金額跟張數我不清楚,我只有看到原告把單子及支票交 給蔡秋雄,原告有跟蔡秋雄說「你再把金額算一算。」、 (原告:當時我有無叫蔡秋雄把我的本票都還給我?)蘇 正南有去原告那裡,當時我也在場,蘇正南說原告叫他跟 蔡秋雄拿回本票,蔡秋雄說他已經把本票撕毀了等語(10 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證人黃文斌之上開證 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拿支票給蔡秋雄及原告有請訴外 人蘇正南去向蔡秋雄拿回本票,但蔡秋雄表示已經把本票 撕毀了等情,但並無法證明原告係請訴外人蘇正南去向蔡 秋雄拿回系爭本票及原告已清償系爭票款。且若原告已清 償系爭票款,縱使蔡秋雄表示已經把系爭本票撕毀,原告 亦可要求蔡秋雄出具收據,以證明其已清償系爭票款,但 原告卻未要求蔡秋雄出具收據,則其有無清償系爭票款, 即非無疑。
(3)被告雖自承蔡秋雄於下列時間將原告交付之支票(客票) 存入銀行代收:於99年7月29日存入3張,金額共計240,00 0元;於99年9月29日存入3張,金額共計180,000元;於10



0年1月27日存入5張,金額共計184,807元;於100年2月24 日存入4張,金額共計216,699元;於100年4月8日存入4張 ,金額共計240,000元,惟查,原告係主張於100年初清償 系爭票款,則上開99年7月29日、99年9月29日兌現之支票 ,顯非用以清償系爭票款。且原告與蔡秋雄有多筆金錢往 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交付蔡秋雄 之上開支票(客票)係用以清償系爭票款,則原告主張: 其已清償系爭票款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票款,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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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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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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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7月16日 │112,400元 │99年12月15日│CH580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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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7月27日 │12,250元 │99年12月31日│CH580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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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7月27日 │100,000元 │99年12月31日│CH580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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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9年9月15日 │109,840元 │100年1月15日│CH580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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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