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江婉甄
被 告 廖楓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 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廖楓益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下午,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00號貝多芬汽車旅館內,對代號0000-000000號成 年女子(下稱A女),以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 制性交之妨害性自主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度 侵上訴字第390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103年3月20日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 參。因被害人A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申 請性侵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 103年6月16日以102年度補審字第80號決定書,議決補償 被害人新台幣(下同)34萬元,並已於103年7月18日如數 支付,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自得對被 告求償。
(三)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書狀陳稱:被告刑事部分已判 刑確定在案,故無需再爭辯,對此一時思慮欠週,被告深感 懊悔,已確實反省檢討,日後永將不致再涉犯法律。被告家 計負擔沈重,且目前身無分文,希望服刑出獄後,分期攤還 所判賠之金額。
四、法院之心證: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侵訴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 39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已補償A女慰撫 金34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年度補審字第 80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僅稱無需再爭辯云云,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A女固曾與被告為性交易, 仍擁有絕對之性自主權不容侵犯,被告為逞一時之慾,經 身體不適之被害人A女明確拒絕並強烈反抗,竟以暴力手 段壓制被害人而強制性交得逞,是其在精神上必感受莫大 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斟 酌兩造之身份資力及加害程度等,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創 傷、致情緒低落,不易平復,對其日後之生活、工作、社 交造成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害人請求之慰撫金以 34萬元為適當。
(三)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 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下對於犯罪被 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 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係緣
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 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毋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行 為,即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權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已依102年度補審字第80 號決定補償被害人A女34萬元,並已補償完畢,此有該決 定書及財政部國庫匯款資料在卷為憑,堪予採認。準此, 原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34萬元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 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有求償權。 則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行 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固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行使求償權,惟此項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該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應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6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64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