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黃弘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柏格爾變更為魏寶生,並於民國 102年12月11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頁),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併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0年1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1,506元,且繳款期限 已計未收利息為3,473元,並依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自103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31,506元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自103年4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2,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 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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