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旭榕
複代理人 劉韋麟
被 告 林世敏
被 告 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凱利紙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凱利公司)於民 國(下同)101年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依 借款額度2成提供客票給原告託收控管,原告因此執有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由被告林世敏所簽發、被告弘源印刷企業有 限公司(下簡稱弘源公司)、凱利公司背書,下簡稱系爭支 票〕。凱利公司於102年6月均未繳納本息,原告於102年9月 23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理由而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2人及凱利公 司連帶給付票款。其中凱利公司未提出異議而確定,被告2 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林世敏、 被告弘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3,280元,及自102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世敏則以:被告林世敏原係應徵訴外人凱利公司擔任 雜務工作,於102年3月1日至凱利公司上班,後因個人事業 前途計,欲單獨作小生意,故於102年4月中旬向銀行聲請支 票以為應用,於102年5月7日銀行通知手續完備准予領取。 被告即向老闆即訴外人楊政憲(負責人楊蔡茶之子,為實際 經營人)請假前往銀行領取空白支票1本,返來後被告將所 領取之空白支票整本,連同印鑑章,存放於辦公室個人所使 用辦公桌抽屜裡,上鎖保存備用。惟102年6月7日楊政憲突 然逃逸失蹤,債權人來公司強制搬貨,被告查看抽屜內之整 本空白支票15張不見蹤影,顯然已被偷,被告當即向管區警 察報案,惟警察以不知所偷係何人而不予受理,迄至同年6 月10日警方才願處理報案。自此被告懷疑楊政憲即係偷走空
白支票之人。空白支票既已被竊,其欲如何開立金額若干, 被告全然不悉,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弘源公司則以:凱利公司係被告弘源公司供應國外進口 用紙之廠商,被告弘源公司會開立支票支付凱利公司貨款, 除此之外,與凱利公司無任何往來,絕無使用客票背書之可 能。此外,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並非本公司印章。因此,被 告弘源公司未曾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也不認識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林世敏,雙方間更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被告林世敏亦 無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弘源公司。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顯係 他人偽造被告弘源公司印章並蓋用其上,被告弘源公司自無 須負擔票據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 獲兌付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於本院司 促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 告林世敏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弘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 背書人,其既執有系爭支票,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該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被告林世敏是否須負 發票人之責任?即系爭支票是否係遭訴外人楊政憲盜用被告 林世敏之印章所簽發?被告弘源公司是否須負背書人之責任 ?即系爭支票上背書人弘源公司之印文是否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 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 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 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世敏抗辯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 楊政憲盜蓋印章所簽發,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 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林世敏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查,被告林世敏抗辯其於102年5月7日領取空白支票後,即 將空白支票與印章存放在凱利公司其辦公室個人抽屜內,並 未曾使用,至同年6月7日凱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政憲逃匿後 ,其始發現空白支票15張遭竊,其後其曾對訴外人楊政憲提 出刑事告訴,並向銀行申辦票據掛失止付等情,業已提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玲 偵臻緝字第1673號併案通緝書為憑(本院卷第53-56頁)。 而原告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所載之退票理由,亦係「掛 失空白票據」而非「存款不足」(促字卷第3頁)。再查該 等遭竊空白支票,已有多紙遭到提示,各支票持票人均係直 接或輾轉自凱利公司或楊政憲處取得,對被告林世敏起訴給 付票款後均遭判決駁回(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166號、102 年度南簡字第1119號、102年度南簡字第1311號、103年度南 簡字第63號等,判決書附於本院卷第30-45頁)。堪認被告 林世敏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楊政憲盜用印章而簽發,應非 憑空設造,堪以採信。本件被告林世敏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支 票係訴外人楊政憲盜用其印章所簽發,則被告林世敏自得以 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林世敏負發票人 之票據責任,即無理由。
㈢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弘源公司既否認系爭支票背面 「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之法 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弘源公司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責任 ,自須就權利發生事由即被告弘源公司在票據上簽名蓋章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全部卷證,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支票背面「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 再者,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附被告弘源公司之授 信資訊可知,被告弘源公司之業務往來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 臺南分行,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年11月13日 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64頁 )。經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被告弘源公司之留存 印鑑式樣為何,由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函覆本院之弘源公 司印鑑卡,可明顯得知弘源公司留存於該行之印鑑大、小章 均為篆體(本院卷第66-67頁),與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所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促字卷第21頁)相同,然而系爭支 票背面「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卻為細明體,二者迥 然有異。準此,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背面被告 弘源公司印文之真正,且被告弘源公司日常業務往來之印鑑 式樣亦明顯與系爭支票背面印文不同,則原告主張被告弘源 公司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票據責任,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世敏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楊政 憲盜用其印章所簽發,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背面被
告弘源公司印文之真正。原告主張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 求被告林世敏、被告弘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413,280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4,5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6,78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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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背 書 人│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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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世敏│凱利紙業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DH0000000 │ 413,280 │102年9月20日│
│ │、弘源印刷企業有│銀行臺南分行│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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