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3年度,612號
TNEV,103,南小,612,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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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612號
原   告 高仁義
被   告 黃重憲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 代理人 莊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20元。 嗣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中交通費金額, 改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9,140元。核其所為,訴訟標的及請求 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相同,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兩 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南區塩埕路195巷 32弄之延伸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與塩埕路 131巷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自塩埕路131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乙車毀損。(二)原告因上開事故,將其所有之乙車送往隆昇汽車保修中心 待修,惟因肇事責任負擔比例仍有爭議,乙車尚未修復,



維修費用估價為28,100元;又因乙車延宕維修,原告每週 2天需至臺南市團委會大學終身學習中心、臺南市生活美 學館上課,下課時間過晚已無公車需搭乘計程車,因此支 出交通費8,640元【計算式:180(元)×2(天)×4(週 )×6(月)=8,640(元)】;又因車輛未能駕駛,延宕 6個月,汽車燃料使用費損失2,4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0元。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交通事故發生事實不爭執。因兩車是在十 字路口發生事故,依據交通規則,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原告的車是左方車,原告是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就原告主張支出之乙車維修費28,100元部分 ,對金額不爭執,但應依過失比例計算並折舊。就原告主 張之交通費8,640部分,對金額不爭執,但維修場應有提 供代步車,或原告自己有其他車輛可使用,故被告無需支 付,縱需支付,亦僅需負擔乙車進廠維修之天數,蓋原告 若都不去修理,要被告負擔這些費用並不合理。就原告主 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與交通事故沒關係,且乙車是 否修理是由原告決定,被告無需支付等語置辯。(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17時43分許,駕駛甲車, 沿臺南市南區塩埕路195巷32弄之延伸巷弄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巷弄與塩埕路131巷無號誌交叉路口時,適 原告駕駛乙車自塩埕路13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乙車毀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 卷可稽,應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甲車行駛之巷弄,為塩 埕路195巷32弄向南之延伸巷道部分,固與卷內證據不符 (詳下述),惟因被告並未爭執,視同自認,亦與本件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不生影響,尚無反於 原告主張而為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乃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所導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以 致與原告駕駛之乙車碰撞,導致乙車受損,足認被告確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乙車受損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徵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1月5日南 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採同一見解益明。從而,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等注意義務云 云,惟依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示,甲、乙車行駛之車 道並無支、幹線道或少、多線道之別,上開鑑定意見亦未 採納原告主張,原告更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 其過失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業經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
1、乙車修理費部分
查原告所有之乙車為8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2月26日,已逾18年, 零件部分均屬舊品,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毀損部分之 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乃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原告 乙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是原告主張全額賠償,即屬無據。原告雖主張新舊 車之保險費都一樣,故不應計算折舊云云,然原告乃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而非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故零 件是否折舊,實與保險費無關。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乙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乙車仍餘殘價;而依 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其 零件之殘價應為917元【計算式:5,500元÷(5+1)=91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乙車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3,517元為合理【計算式:工 資(不折舊)22,600元+零件費用917元=23,517元】。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乙車修復費用,當以23,517元 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乙車受損無法使用,故其自102年12月26日 起,每週2天至臺南市團委會大學終身學習中心及臺南市 生活美學館上課,有支出計程車費8,640元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團委會大學終身學習中心繳費證 明單、國立臺南生活美學館研習活動報名費收款收據兼上 課證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維修場應有提供代步車,或原 告自己有其他車輛可使用,故被告無需支付交通費,縱需 支付,被告僅能負擔乙車進廠維修之天數云云。然而,被 告上開所謂使用其他車輛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證明,顯係臆測之詞;又依據乙車受損狀態(照片及維修 單參照),不論乙車是否進廠維修,均無法正常行駛,被 告既未給付修車費予原告,自不能強求原告將乙車送廠維 修,則原告因此無法使用乙車而另支出之交通費,自應由 被告負擔,與乙車實際進廠維修之天數無關。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不可採。本院斟酌原告居住處所至上開上課地點 確有相當距離,且搭乘計程車亦與原告駕駛乙車行動之狀 況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8,640元,應屬有 據。
3、燃料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乙車無法使用,造成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損 失云云。然查,原告支出乙車10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



元之事實,固有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查,惟汽車燃料使用費 係公法上之稅捐,不論上開交通事故是否發生,或乙車有 無正常使用,原告均須繳納,是與上開交通事故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汽車燃料使用費 2,400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2,157元 【計算式:23,517+8,640=32,157(元)】。(四)過失相抵之認定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 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 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 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次按汽車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乙車行駛至上開 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 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進,並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堪認其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及因此造 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駕駛自 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益明。原告 雖主張事故發生當時天色昏暗,左方車並無廣角視線優勢 ,故不應分左方車、右方車,且事故現場圖之路寬及巷弄 名稱有誤,又鑑定時,員警並未到場,鑑定委員也有所偏 頗,故鑑定意見不可信云云。然而,上開事故發生當時天 色昏暗、欠缺照明,固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在卷可佐,惟此對兩造均屬相同環境,且兩造仍可透過 車燈辨識來車,是不得僅以天色昏暗,即為違反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行車義務之正當理由。又經本院函詢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覆稱:臺南市南區白雪里並無塩埕路19 5巷32弄,惟事故發生路口於鹽務局宿舍拆除前,實為塩 埕路131巷無誤,有該所103年12月12日南南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94頁),另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塩埕所處理員警周俊麟於103年12月22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亦稱:本件事故交叉路口,東西向為塩埕 路131巷,南北向是無名巷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參見本院卷第97頁)。據此,堪認被告行駛之巷道應為塩 埕路之無名南北向巷弄,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主張之塩埕 路195巷32弄向南之延伸巷道。況兩造行駛之道路,其名 稱為何,路寬為何,與原告欲主張之支、幹線道或少、多 線道之認定無關,自與過失責任之認定不生影響。再者, 本院函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已將員 警製作之調查卷宗一併函送,則員警是否到場,即非必要 ,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乃專業鑑定單位,委 員均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其接受法院、檢察官之 囑託,據以鑑定車輛行車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以解決爭議之 事件不計其數,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其於本件亦已明確 表示鑑定依據及結果,核無不當之處,原告僅稱鑑定委員 有所偏頗,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實難採信。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 據以衡量被告就原告受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認本件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 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其應負擔百分之 5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辯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云云,均有未當。從而,本院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 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4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2 ,863元【計算式:32,157×0.4=12,86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2,8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即裁判 費1,000元加鑑定費3,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 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315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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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