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賴平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 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循環利息係自 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18.98%)計算至完 全付清為止,如被告未於原告約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 額,除收取循環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20之違約 金。目前被告累計消費記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61元 (94年12月份帳單費用明細表中之應繳金額25,655元-394 元(循環息)=25,261元)。再者,被告另向原告申辦現金 卡,並訂立財吉宝現金卡契約約定借款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 國93年l月28日起至94年1月28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 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利息以 固定年利率17.99%按日計息,另自遲延日起除按前述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皆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均
到期,共計尚欠如起訴狀所附「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 表」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迴轉表及信用卡還款資料、財吉室 VISA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契約、現金卡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及現金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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