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龔郁仁
被 告 謝昆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
度簡附民字第8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9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 國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92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偉瓚營造廠之負責人,緣偉瓚營造廠前承包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之停車場停車格劃線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偉晟交通安 全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偉晟公司),偉晟公司於102年8月 28日8時許指派被告帶同訴外人陳春龍、劉展旗前往臺南 高分院欲施作系爭工程時,現場因故無法施工,被告不願 久候向原告要求先行離去,惟原告認當日若未完成施工, 其將有違約賠償問題,故不同意被告離開,兩造因此發生 爭執,嗣於同日9時15分許,原告見被告上車欲離開現場 ,即以身體阻擋不讓被告關閉車門,並出手拉扯被告下車 ,而被告因不滿原告阻止其離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持其置放在車內之螺絲氣動工具,揮擊原告之身體 ,致原告受有左上胸壁瘀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7
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08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 為,支出醫療費用925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38,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的確有拉被告,惟被告之貨車高 度約150公分,倘被告僅係基於防衛而攻擊原告,原告受 傷部位應係手部,但原告係肩部受傷,可見被告並非只是 要防衛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9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有 支出醫療費用925元乙節不爭執,一開始係原告先動手拉被 告不讓被告離開,害被告跌坐地上,被告起身欲上車時,原 告又拉住被告不放,被告只是順手拿東西揮舞打原告要甩開 原告,被告係自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28日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問題發 生爭執,嗣於同日9時15分許,原告見被告上車欲離開現 場,即以身體阻擋不讓被告關閉車門,並出手拉扯被告下 車,而被告因不滿原告阻止其離去,竟持其置放在車內之 螺絲氣動工具,揮擊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上胸壁瘀 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25元,而被告上開 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調偵字第7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19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 出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者, 被告上揭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原告拉住其不放,為防衛而打傷原告 云云。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 ,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
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 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 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 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防衛人之防 衛行為,必須是可以採取的各種有效防衛手段中最溫和的 一種手段,即損害中最輕微的手段,但不包括無法有效防 衛的行為、防衛者或被侵害者付出其他代價的防衛行為及 採取迂迴迴避的手段。查本件雖係原告先基於妨害被告行 使權利之犯意,以身體阻擋被告關閉車門,並出手拉扯被 告下車,被告始持工具揮擊原告身體,然原告僅係徒手拉 住被告,並無持任何器械,且兩造身型亦相差不遠,被告 僅需徒手推開原告,即可達防衛自己權利之目的,然被告 卻持螺絲氣動工具揮擊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左上胸壁瘀 挫傷之傷害,其行為顯然並非各種有效防衛手段中最溫和 之一種,即非損害中最輕微的手段,應認已有防衛過當之 情形,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被告仍需負相當之賠償責任, 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925元之損害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醫療費用925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受有左上胸壁瘀挫傷之傷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營造業老闆,101、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42,47 6元、0元,名下有投資1筆;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營 造業,101、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60,591元、385,126元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4筆等情,業經兩造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32頁),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原告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持螺絲氣動工具傷害原告等 各情節,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 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10計算 之利息,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利息,亦無法律可據,是揆之上揭規定,原告所 得請求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從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9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 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