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劉寶菊
被 告 楊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伊女黃詩涵之前男友,因不滿伊曾對 之提出恐嚇告訴,並經鈞院刑事庭於103年8月22日以103年 度簡上字第13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竟於102年11月26日凌 晨0時20分許,公然在伊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前 ,以「幹你娘、臭機掰」、「幹你娘機掰,有種你給我出來 」等語,對伊予以侮辱,貶損伊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於103年9月 2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046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簡字第 2046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後查證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 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
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 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104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既有辱罵原告之語,並經判刑確 定,該詞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被告原為 原告女兒黃詩涵之同居人,且與黃詩涵間育有一子,因原告 曾對其提出恐嚇告訴而對原告心生不滿,及原告未曾唸書、 無業且獨居,於102年間雖有房、地、汽車、股票等財產, 但現係靠小孩給予零用錢接濟度日;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現 從商,有一子待扶養,於102年間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1年、102 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刑事庭103年 度簡字第2046號刑事卷全卷查證屬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不可採,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出言對其侮辱,貶損其名譽,造成其 精神上之痛苦,因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