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3年度,1004號
TNEV,103,南小,1004,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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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王承熙
被   告 葉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9日與原告簽訂「茶的世界育平店新建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委託原告進行位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裝修工程,雙方約定施 工期限自103年3月9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承攬總工程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含5%發票營業稅額)。被告 依約於簽約同時支付原告訂金25萬元(第1期款),又於10 3年3月18日支付原告第2期款25萬元,共已支付原告50萬元 ,詎原告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報請被告會同驗收,被告卻 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驗收,更拒不給付系爭工程餘款10萬元 ,屢經催促被告配合辦理驗收,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 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萬 元。
㈡又由被告同意於103年3月18日支付原告第2期款25萬元,實 可証明原告確有依約施工,且工程品質合乎被告之要求。而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須於工程完工及 完成驗收後付清尾款10萬元,可知原告必須會同被告完成驗 收後始得收取尾款10萬元,依常理而言,原告為收取尾款, 於工程完工後實不可能不報請被告會同驗收,故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完工後曾報請被告會同驗收,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 配合驗收,實為可採;反之,被告辯稱原告避不見面,且未 報請會同驗收,則有違經驗法則,不可採信。至系爭工程合 約書第4條第8款固規定:「乙方(即原告)需親自或指派富 有經驗之代表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及管理施工人員之紀律 及安全,如有觸犯法律條文所引起之糾葛,概由乙方負責, 與甲方(即被告)無涉。」惟上開規定旨在定工人違反紀律 致生損害時之責任歸屬,如因原告所聘工人發生糾紛或安全 問題,原告均應自行負責,被告勿庸負擔任何責任,故被告



抗辯原告未常駐工地督導施工,並藉此拒付尾款10萬元,實 非有理。
㈢另針對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5項瑕疵乙情,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13款規定:「驗收時,非屬於工 程內容,及低於1萬元之小型修繕,屬於保固期間內維護 ,不得影響驗收,或工程尾款之相關支付。」可知被告對 原告已依約完工之工程縱有不符其意,但程度如非嚴重, 僅屬小型或細微修繕,耗資低於1萬元時,被告不得以此 拒絕驗收,或拒付尾款。又定作人對於工程之要求有時會 吹毛求疵,完工後定作人不滿意處如僅稍加修繕即可,應 不許定作人藉此拒絕驗收或拒絕付款,以保護承攬人權益 ,故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3款之規定實甚合理。 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牆面破洞未修補、牆面圖案凹凸不平 、騎樓造型門面無LOGO、草坡接縫凹凸不平、字體脫落等 5項瑕疵云云,而原告雖不爭執系爭工程有前開5項瑕疵, 惟牆面破洞部分,原告已僱請師傅補平,且系爭工程合約 書並不包括製作LOGO之項目;且前開瑕疵經順益廣告工程 行估價,修繕費用僅需5,800元(本院卷第32頁),顯屬 低於1萬元之修繕,故被告不得拒絕驗收,而應給付原告 系爭工程尾款10萬元。至被告主張系爭瑕疵修繕費用為 61,100元,並提出富秝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報價單(本院卷 第24頁)為證,然該報價單未詳載施作工程之內容,原告 無法知悉是何種工程之估價單,且亦不屬於原告所施作之 工程內容。
⒊綜上,系爭工程雖有上開瑕疵,惟原告僅需花費極少時間 與費用即可補正系爭瑕疵,以符合被告要求,故被告實不 得以此拒絕驗收及拒付尾款。實則真正問題為被告已將系 爭店面轉讓他人(開幕不到1個月即轉讓),且因不願支 付尾款而拒絕驗收,故顯非原告避不見面未報請驗收,而 係被告拒不付款而不願配合驗收。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4款約定:「尾款計10萬元,甲方( 即被告)必需於乙方(即原告)工程完工後,會同甲方驗收 後,付清款項。」而系爭店面於103年3月23日開幕,原告應 於店面開幕前報請被告會同驗收系爭工程,惟原告未報請被 告會同驗收,致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且避不見面,更未依系



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8款之約定常駐工地督導施工,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萬元,顯無理由。 ㈡況系爭工程有如下之5項瑕疵,依富秝室內裝修設計之工程 報價單(本院卷第24頁)所載,修繕系爭瑕疵須花費61,100 元,已逾1萬元,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13款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0萬元,亦顯無理由: ⒈牆面上之破洞於系爭店面開幕時尚未修補(本院卷第26頁 照片所示):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工頭,不論其僱請何人施 作系爭工程,均應負責修繕該瑕疵。
⒉牆面未補土整平即直接黏貼大圖,致整面圖案凹凸不平( 本院卷第27頁照片所示):依契約書約定牆面單價是16,0 00元,已逾1萬元。
⒊騎樓造型門面無LOGO(本院卷第28頁照片所示):騎樓造 型門面修飾包覆價格為75,000元,並應包括LOGO。 ⒋草坡接縫凹凸不平(本院卷第29頁照片所示):估價價格 為75,000元。
⒌字體脫落(本院卷第30頁照片所示):修繕價格應未逾1 萬元。
⒍綜上,依被告提出富秝室內裝修設計之工程報價單所載, 系爭瑕疵修補費用為61,100元,顯已逾1萬元,故被告得 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予原告。至原告雖提出順益廣告工 程行之報價單主張系爭瑕疵修繕費用僅須5,800元,然因 該金額與原先報價單(本院卷第37頁)所載金額166,520 元差距過大,顯不合理而不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3年3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施工 期限自103年3月9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承攬總工程費用 為60萬元,被告依約於簽約時已給付原告25萬元(第1期款 ),嗣於103年3月18日,被告又給付第2期款25萬元,惟系 爭工程全部完工後,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餘款1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堪認為 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前開系爭工程,既已依約施作完畢,而 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自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0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⒈原告未會同被告完成驗收;⒉系爭工程有5



項瑕疵(牆面上之破洞於系爭店面開幕時尚未修補、牆面未 補土整平即直接黏貼大圖致整面圖案凹凸不平、騎樓造型門 面無LOGO、草坡接縫凹凸不平、字體脫落),修補費用已逾 1萬元;⒊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8款之約定常駐 工地督導施工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4款雖約定:「尾款計10萬元,甲 方(即被告)必需於乙方(即原告)工程完工後,會同甲 方驗收後,付清款項。」然民法第235條亦規定:「債務 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 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本件被告雖爭執原告未報請會同驗收云云,然被告亦自陳 原告曾於103年3月23日系爭店面開幕時報請驗收(因開幕 中致無法驗收),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之約定,原告 需完成驗收後始得收取尾款10萬元,衡諸常情,原告自無 於工程完工後不報請被告會同驗收之理(原告若未完成系 爭工程,系爭店面亦無可能開幕),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完工後曾報請被告會同驗收遭拒為可採,而原告既已通知 被告系爭工程已得驗收,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應 認原告已提出其驗收之給付,被告自不得以自己拒絕受領 為由而爭執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13款規定:「驗收時,非屬於工 程內容,及低於1萬元之小型修繕,屬於保固期間內維護 ,不得影響驗收,或工程尾款之相關支付。」本件被告雖 辯稱系爭工程有牆面破洞未修補、牆面圖案凹凸不平、騎 樓造型門面無LOGO、草坡接縫凹凸不平、字體脫落等5項 瑕疵,且修補費用已逾1萬元云云,而原告雖不爭執系爭 工程有前開5項瑕疵,惟主張牆面破洞部分已補平、系爭 工程合約書並不包括製作LOGO之項目,且前開瑕疵之修繕 費用僅需5,800元,係屬低於1萬元之修繕等語: 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8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承 攬工程並報請被告驗收,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系爭工 程有瑕疵且修補費用逾1萬元,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②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費用為61,100元,並提 出富秝內裝修設計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24頁)為證,



然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既爭執被告所提出之修補費用報價 單之真正,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8款雖規定:「乙方(即原告)需 親自或指派富有經驗之代表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及管理 施工人員之紀律及安全,如有觸犯法律條文所引起之糾葛 ,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即被告)無涉。」惟上開約定 僅係在約定工地安全之法律責任,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之尾款無涉,被告以此抗辯自無理由,附此敘 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 雖定有給付期限(驗收完成),惟原告既僅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 揭說明,並無不合;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3年5月23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103年度司促字第12433號 卷)足憑,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則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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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