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993號
TPBA,103,訴,993,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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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3號
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洽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代 表 人 徐錦池(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5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施玲娜,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錦池, 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民國91、92年所辦理之「『醫學斷層掃描儀二 組』、『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科醫療儀器乙批』」(下稱 系爭2 採購案),嗣被告於102 年11月1 日以北醫總字第10 2500467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原告前承攬被 告之4 件採購案(含系爭2 採購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起訴在案,要求原告繳回押標金 及不正利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849,905 元(系爭2 採 購案押標金共2,245,000 元)。原告不服,對系爭2 採購案 之押標金共2,245,000 元之部分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2 年11月27日北醫總字第1020010715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 斷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桃園地檢署101 年8 月3 日起訴書並未就本案起訴原告,亦 未起訴原告負責人,故被告單憑該起訴書作為向原告追繳本 案押標金之依據,顯有所誤:
⒈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未就本案起訴原告或原告負責人,被告 倘僅以該起訴書之記載為據,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 或原告負責人涉及不法,已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



8 款所規定「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要件不符。退 步言,縱認該起訴書載有原告違反法令之行為(假設語氣 ),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36 號、102 年度 判字第116 號及102 年度判字第179 號等多則判決意旨, 行政機關不得逕以檢察官之起訴書作為行政處分認定事實 之依據,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為任何證據調查,僅 單以未經法院判決肯認之檢察官起訴書作為其認定事實之 依據,顯已於法有違。
⒉原處分認定原告構成「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 依據,除桃園地檢署起訴書外,再無任何其他人證或物證 之調查,且該起訴書之內容迄今未獲任何刑事法院或行政 法院之判決肯認,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倘行 政法院尚不得僅以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事實作為其判決事 實,行政機關更不得不為任何證據調查,逕以檢察官起訴 書內容作為其行政處分之事實基礎,故原處分實屬欠缺處 分理由及證據基礎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5 月22日之修法 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640 號、101 年度判字第679 號判決等法律 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就系爭2 採購案所為原處分已逾公法 請求權5 年時效:
⒈本案各件採購案之招標、決標及退還押標金均距原處分作 成超過10年,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公法上5 年請求 權時效。然被告辯稱本件時效應自被告收受桃園地檢署起 訴書方行起算,故本件就時效部分之爭點應係自何時起算 5 年時效。基於下列理由,原處分作成時仍逾5 年時效: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40 號及101 年度判字 第679 號判決:「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 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 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 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 已逾5 年公法請求權時效。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 月決議就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 追繳押標金之時效起算時點,明確不採「乙說:自機關 知悉得追繳原因時起算」,而採「丙說:自可合理期待 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詳其實質理由,係因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之追繳原因,若干原因係屬機關於 退還押標金時「可得而知」,若干原因則屬機關於退還 押標金時「無法合理期待可得而知」;倘屬前者情形,



因可合理期待機關不予退還押標金或甫退還後即可追繳 ,故倘機關係因未仔細探究當時未隱匿於廠商之資訊而 「漏未知悉」追繳原因,時效仍應自前開合理期待時點 (即返還押標金時)起算。
⑵本件縱以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斷,張俊寧 為系爭2 採購案之需求單位主管,對於各採購案是否發 還押標金之程序具有審核權,然此一被告具有審核是否 發還押標金之公務員,於決定「放行」系爭2 採購案時 均已明知各採購案不應發還押標金,仍予發還,此時應 認被告已知悉(至於張俊寧有無將其知悉不應發還之事 由告知被告其他人員,此乃張俊寧與被告間有無背信或 其他內部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故依上開最高行政 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系爭2 採購案追繳押標金之5 年 時效,應自被告發還各案押標金時起算。
⒉另應陳明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修 正,將人民就公法上之請求權由5 年延長為10年,但行政 機關之請求權時效仍維持5 年。依此次修法之立法理由: 「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 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時效完成的 情形發生,原條文第1 項規定,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 權行使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期間,顯未盡公允。有鑑於此 ,公法請求權若要適用民法上消滅時效概念,應區分請求 權人是政府或人民,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 優勢性,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 權人時,故作以上區分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之公平性,爰將原條文第1 項予以修正」,顯見立法者就 公法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標準,非採被告主張之「知悉說」 ,否則人民縱使受有訊息劣勢,然時效於人民知悉前不會 起算,應毋須透過上開修法將人民與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時 效加以區別,足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公法請求權 時效,並非以「何時知悉」為判斷標準。
㈢就原處分已罹於時效,再補充陳明:
⒈就本件時效爭議,涉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決議,可 分成下列2 個層次:⑴張俊寧非僅係被告當時之採購單位 主管,且係「被告是否發還押標金」之決策者,亦即倘張 俊寧決定不予發還,被告即不會發還押標金;於此情形下 ,縱依被告所稱本件各標案均不應發還(原告仍否認), 則當被告就發回押標金之決策者明知不應發還仍發還時, 是否可認「被告已知悉不應發還」?倘被告就發回押標金 之決策者知悉,尚不算被告知悉,又應待何人知悉方屬被



告知悉?⑵退步言,縱認被告於發還押標金時不知悉,則 被告不知悉之原因顯係「張俊寧知情不報」,而張俊寧既 非原告人員,是否仍屬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決議所稱 「廠商隱護中」?
⒉就上開第1 層次,倘被告就發還押標金之決策者於發還押 標金「前」,已明知不應發還之事由,自應視為被告已知 悉;至於此採購單位主管明知不應發還卻仍與發還,被告 當可基於與該主管之內部委任或聘僱關係,追究其刑事背 信及民事賠償責任,惟此機關內部法律歸責應不影響被告 於發還押標金時已知悉不該發還之客觀事實。況桃園地檢 署起訴書係認定林洽權以其私人資金支付予張俊寧,非使 用原告資金,當然也未經原告決議或其他董事同意,則倘 被告僅因林洽權係原告負責人即要求原告為林洽權個人行 為負責,又為張俊寧身為被告當時採購單位主管兼發還押 標金之決策者,被告卻可主張與張俊寧切割而不以「張俊 寧知悉」認定為「被告知悉」?
⒊就上開第2 層次,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決議不採「 乙說:自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時起算」,可知追繳押標金 時效之起算時點,應視追繳事由之不同而異,分析如下: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8 款追繳押標金事由中, 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所採「是否屬廠商隱護中,使 採購機關無法阻止押標金發還」作為區分標準,顯然可 分成下列2 類:①依經驗法則,無法合理期待機關於發 還押標金時即知悉追繳事由,例如同條項第1 、2 、3 款(此即所稱「廠商隱護中」)。②依經驗法則,可合 理期待機關於發還押標金時應知悉追繳事由,例如同條 項第4 、5 、6 、7 款。
⑵基於上開分類後,對照被告所稱「林洽權支付金錢予張 俊寧」此一追繳押標金事由,可知被告自認就本件追繳 事由被蒙在鼓裡,係因其採購單位主管「知情不報」, 然原告質疑如下:為何「要求採購機關之法定代表人兼 發還押標金之最高決策者依法作為」不屬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11月決議所稱之「合理期待」?倘屬合理期待, 則為何不能以「被告本可知悉之時點」作為被告之「合 理期待可知悉時點」?退步言,縱認經驗法則上「難以 期待張俊寧會誠實以報」,為何「被告法定代表人兼發 還押標金最高決策人員知情不報」之不利後果,被告可 要求「全部」由原告犧牲時效利益承擔?
⒋綜上所述,本件追繳時效起算時點應以「被告採購單位主 管知悉時」起算,因該時點已可認定「被告知悉」;退步



言,縱認被告其他人員因該採購單位主管未告知而不知悉 ,此一「被告未能於合理期待時點知悉」亦不應由原告承 擔。
㈣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被告於追繳原告押 標金前,須先經主管機關認定原告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且依最高行政法院歷年判決見解,主管機關 此一認定須以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法規命令」為之,然原處 分並未以任何主管機關就此所定之「法規命令」為依據,被 告逕行追繳原告押標金,實於法有違:
⒈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法律依據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者」,故原處分必須指明其所依據之「主管機關 認定」為何,方屬適法。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 第679 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即工 程會)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 款至第7 款以外 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 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 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 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 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第 524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該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屬法規 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 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日起 有其適用。」故原處分所依據之「主管機關認定」須係以 主管機關於本件行為發生前業已公告且為人民得以預見之 「法規命令」為之,方屬適法。
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採購機關 倘欲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向投標廠商追繳押 標金,自應具體指明其所依據之「主管機關法規命令」為 何,方屬適法。惟遍詳原處分,被告僅以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 號函釋(下稱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作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依據,實難謂 符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
⑴「法不溯及既往」乃具憲法層次之法治國重要原則,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362 號、第493 號、第536 號及第574 號等多號解釋揭櫫在案。然被告係於97至99年間即退還



原告本案押標金,被告所引用工程會函釋之作成日期係 101 年4 月10日,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函釋自 無往前溯及而適用於本案之效力,故暫且不論該函釋實 質內容於本案亦無適用餘地,單就該函釋作成日期,於 形式上即無法適用於本案,被告竟引以為向原告追繳押 標金之依據,於法不符。且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歷年見 解,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為之認 定,須以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以下規定之「法規命令」 為之。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僅係該會將其見解通 報予其他非下屬之行政機關,其法律性質至多屬於行政 程序法規定之「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況縱 認屬法規命令,亦無溯及效力,故被告以上開函釋作為 向原告追繳本件押標金之法令依據,顯於法有違。 ⑵就實質而言,現行貪污治罪條例關於行賄罪設有「違背 職務行賄」及「不違背職務行賄」2 種態樣,分別規定 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然其中「不違 背職務行賄罪」係於100 年6 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及總統公告,工程會方於上開立法增修後,於101 年4 月10日作成該函釋,主張「違背職務行賄」及「不違背 職務行賄」均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 項第8 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此可觀乎該函釋「主旨」所描述之構成要件事實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相同,及「說明」以上 開貪污治罪條例於100 年6 月29日之增修內容作為其依 據。簡言之,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之實質規範基 礎來自於貪污治罪條例於100 年6 月29日之增修內容。 惟本案招標及開標當時並無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 及該函釋所依據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 違背職務行賄罪」規定,且桃園地檢署起訴書並未認定 林洽權有任何不法,故縱以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 之實質規範而言,原告既未違反當時貪污治罪條例任何 規定,自不構成工程會該函釋所稱「違反法令行為」, 被告竟率爾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實於法有違。
⒊再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另一實質要件 係「影響採購公正」。縱依桃園地檢署起訴書認定之事實 ,被告負責人遭起訴之罪名為貪汙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而非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亦即依檢察官之認定,被 告採購主管李傳國並未於本案採購過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行 為,則倘被告採購主管於採購過程之行為均未違背職務,



原告又無涉及不法,則究竟原告於本案採購過程對「採購 公正」造成何影響?被告所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係指何 項客觀事實?判斷理由又為何?被告身為原處分之作成機 關,自有指明之必要,否則實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 條關於行政處分必須載明處分事實及處分理由之規定。 ㈤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7 號及103 年度訴字 第293 號等判決,所涉法律爭點及當事人所提攻擊防禦方法 (包括採購機關引用之工程會函文),與本件幾乎完全相同 ,依該2 案判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所為之判決意旨: 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係指特定之行為類 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 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 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 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 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依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作為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 項第8 款之依據,自非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 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而係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 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已違反法律 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 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 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依法亦有未合。 ⒊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檢察官係以被告涉 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是否涉有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認 ,故採購機關尚不得僅以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應 經行政調查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方得為事實認定(最 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作成原處分時,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僅以前揭追加起訴書 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依法自有違誤。依上開諸項法 律上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被告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追繳廠商押標金。
㈥本件原處分於上開案件有下列具法律上意義之共同性,是該 案判決意旨於本件應有重要參考價值:二案之原處分(或異 議處理結果)均係以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作為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主管機關認定」,且二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其他工程會函文亦相同(包括工 程會92年6 月5 日「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即採購人員倫 理準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二案之原處分及被告就「處分 事實」之認定,均僅憑檢察官之起訴書為其唯一證據(且二 案引用之起訴書是同一份),且未於原處分作成前,依行政 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踐行任何證據調查程序。 ㈦特陳明者,依工程會歷年函釋,倘工程會確係依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特定行為態樣構成追繳押標 金事由時,均有載明「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 定,認定何種行為應被追繳押標金」,方符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度判字第679 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640 號等判決所揭櫫 「工程會認定追繳押標金事由應以法規命令定之」此一法治 國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舉例而言,除上開工程會101 年 4 月10函釋外,工程會94年3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 0 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4年3 月16日函釋)認定「容許他人 借用名義投標」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追繳 押標金事由時,即載明「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惟被告於原處分及一審審理期間 所提出之工程會函文,除101 年4 月10日函釋違反法不溯及 既往外,其他函文完全未見工程會有認定「不違背職務支付 金錢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追繳押標金 事由」之規範意旨,況倘工程會曾於101 年4 月前已為該認 定,又何需以該函釋重複其詞?由此可見,截至101 年4 月 10日函釋前,工程會未曾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 規定,認定本案事實態樣構成追繳押標金事由。 ㈧被告所提工程會92年6 月5 日「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即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及工程會89年1 月19日 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 )等,均未符最高行政法院及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針對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主管機關認定」所為闡釋, 故被告不得依該款規定追繳本件押標金:
⒈首應陳明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 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方屬 適法。然不論工程會92年6 月5 日「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 樣」或89年1 月19日函釋,均非原處分記載之理由或法令 依據,且原處分所列理由均與上開2 函無任何實質關聯, 倘允行政機關以此種「先作處分,萬一人民有提行政訴訟 ,再另外找法令依據」之方式進行,是否有違上開行政程



序法規定及減損人民訴訟權,似非無疑。又依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第2 項及 第157 條第3 項規定,倘被告係以特定「工程會函釋」作 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主管機關認定 」依據,該函釋必須符合下列要件,方屬適法:⑴明列其 法律授權依據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⑵明確 將特定行為態樣認定為追繳押標金事由。⑶內容係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⑷ 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⒉謹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揭櫫之標準,檢視工程會92年6 月 5 日「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即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立法者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 授權主管機關規定「廠商哪些行為應遭追繳押標金」,另 於同法第112 條授權主管機關規定「採購人員應遵守哪些 倫理準則」,是此2 項立法者所為之授權規定,不論就授 權依據、授權目的、受規範主體、法律效果等,均不相同 ,故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授權規定,用以約束 採購機關人員所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自不得逕 行移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針對廠商追繳押標 金之法規命令,否則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揭 櫫之「授權明確性」憲法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2 項關於「法規命令不得超出立法授權範圍」規定。簡言之 ,不論從「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或「採購人員倫理準 則」,均無法自其條文內容看出「原告行為態樣業經工程 會認定應被追繳押標金」此一足使人民得以預見「構成要 件=>法律效果」之實質規範,故被告據以向原告追繳押標 金,顯無理由。
㈨原告於司法院網站所能查詢近期與押標金有關之最高行政法 院聯席會議決議係103 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該決議及所涉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均係認定採購機 關得於「廠商之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之情形 下追繳該廠商押標金;然原告或原告人員均未曾就本件所涉 標案遭檢察官或法院認定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且原 處分及審議判斷亦均非以原告或原告人員涉犯該條之罪作為 追繳事由,故原告於本件主張未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 此亦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7 號及103 年訴 字第293 號等判決於與本件事實及爭點相似之原告另案,認 定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無適用餘地之理由)。 ㈩原告絕非主張林洽權行為屬正當或情有可原,且林洽權亦未 就本件標案相關刑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然原告不服原處分



及審議判斷,實乃因原處分將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 溯及既往」適用於該函作成前將近10年之本件標案,嚴重悖 離法治國原則,而審議判斷雖引用工程會其他公函,然各該 公函之規範內容又未及於本件原告行為態樣,且相關工程會 函文均不符最高行政法院及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歷年要求之「 法規命令」或至少有經相同法定公告程式而使一般人民得事 前預見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致原處分不符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 項第8 款「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 ⒈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新增」追 繳押標金之行為態樣後,擴張行政機關追繳押標金之權限 範圍,又押標金追繳屬於對人民財產權之不利益限制,有 法治國原則之適用,故不論工程會採用「法規命令」或「 解釋性行政規則」新增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態樣,均應符合 下列法治國原則:
⑴就形式程序而言:不得溯及既往而適用於新增前之行為 、應依法定公告程式使人民得事前預見。
⑵就實質內容而言:行為態樣及其法律效果均須具體明確 、不得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至其他行為。
⒉依上開法治國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及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相 關判決見解,原處分及審議判斷所引用之各項工程會函文 均非適法之追繳押標金依據:
⑴就歷年實務見解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92年6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 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2年 6 月5 日函釋)、89年1 月19日函釋、96年7 月25日工 程企字第09600293210 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6年7 月25 日函釋)及98年12月2 日工程企字第09800513840 號函 釋(下稱工程會98年12月2 日函釋)等非適法追繳依據 之理由,謹摘要如下:
①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溯及既往、未依法定公 告程式使人民事前預見。
②工程會92年6 月5 日函釋:非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之授權所訂定、規範對象非廠商、法律效 果與追繳押標金無涉。
③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非規範本件行為態樣須追 繳押標金、未依法定公告程式使人民事前預見、違反 行政機關就立法授權事項不得「轉授權」之法律保留 原則。
④工程會96年7 月25日函釋:非規範本件行為態樣須追 繳押標金、未依法定公告程式使人民事前預見。 ⑤工程會98年12月2 日函釋:非規範本件行為態樣須追



繳押標金、未依法定公告程式使人民事前預見。 ⑵特應陳明者,就上開「有無溯及既往」之判斷標準,原 告係主張「適用事實之發生時點」,而被告則主張「原 處分之作成時點」,亦即對被告而言,「事實先發生、 法規後出現」仍不屬溯及既往。倘依被告此一邏輯,則 任何法規範均不可能會出現溯及既往,蓋倘法規範於行 政機關作成原處分時尚不存在,則行政機關本即無從作 成原處分,被告上開主張實嚴重悖於論理法則。 ⑶另應陳明者,就上開「有無依法定公告程式使人民事前 預見」之判斷標準,原告主張「應刊登政府公報或行政 院政府公報網」,被告則主張「僅需納入工程會網站之 檢索系統」,就此點爭議陳明被告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①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第679 號、101 年度判字第64 0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7 號及10 3 年度訴字第293 號等判決均要求工程會須以「法規 命令」新增追繳押標金事由,其主要理由無非係行政 程序法第157 條已將「刊登新聞紙或政府公報」列為 「法定公告程式」,亦即使一般不諳法律之人民得循 該法定公告程式得知「哪些規範具有法規命令之規制 效果」,具體落實法治國原則中甚為重要之「法規範 可預見性」;反言之,倘經該「法定公告程式」公告 之規範,不論其性質為法規命令或解釋性行政規則, 人民均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而排除其規制效果。申言 之,依上開法治國原則,凡未踐行該「法定公告程式 」之公文書,不論其法律性質係法規命令或解釋性行 政規則,亦不論其內容為何,均不生法規命令之實質 法效力(參行政院89年3 月16日台89法字第7656號函 所載該院法規委員會第232 次委員會決議),而依最 高行政法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多則判決意旨, 該未經法定公告程式公告之公文書自不得作為限制人 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
②被告雖辯稱若干工程會函文可於該會網站所附「檢索 系統」,透過「輸入關鍵字」或「輸入文號」後查詢 而得,惟工程會針對特定個案而對特定受文者發出之 特定公文,是否會於事後被納入工程會網站之檢索系 統,並無任何法令加以規定,完全取決於各公文承辦 人之個案主觀決定,人民實無從依法律規定於事前得 知「哪些具有法規範效力之公文會出現於工程會網站 之檢索系統」,況一般人民非法律專業,未必能順利 操作該檢索系統,故被告主張「凡有納入工程會網站



之檢索系統,一般人民即可事前預見」,顯不符實情 。況本案身為政府採購機關之被告,尚須待收到衛生 福利部公文後才知悉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存在 ,其他工程會函文,更係被告於審議判斷作成或聘請 專業律師後方知悉,均非透過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自 行檢索工程會網站而得;由此可見上開工程會網站之 檢索系統,客觀上完全無法達到「使一般人民得於事 前預見法規範」之法治國效果。反觀行政程序法第15 7 條係由立法者於法律明定「法規命令均會刊登於政 府公報」,使一般人民可於事前得知「要找法規命令 就查政府公報,未出現於政府公報即非法規命令」, 透過此種法定公告程式,方足使一般人民得於行為前 預見該行為可能招致之法律上不利益,而使國家因此 取得就人民該行為課予不利益之合法權力,此即法治 國原則兼顧「人民權利保障」及「國家統治權」之重 要機制,自不容被告擅自以未經法律明定且非一般人 民得以預見之「工程會網站檢索系統」加以取代,否 則無異於將「法規範安定性」附著於各工程會公文承 辦人之主觀決定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決議意旨:「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 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 ,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 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 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其消滅時效期間。」準此,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為可合理 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原告負責人林洽權及被告前放射科主 任張俊寧之間固有行、受賄事實,且於101 年遭桃園地檢署 以兩人涉犯貪汙治罪條例起訴,是以,被告應自收受桃園地 檢署起訴書後,始能得知前揭行、受賄之犯罪事實,斯時也 才能進行追繳,亦即被告在得知行、受賄之犯罪事實後,才 能合理期待被告依法追繳押標金。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規定,復衡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決議意旨 ,則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收受起訴書,嗣於102 年11 月1 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245,000 元,應無罹於時效 之問題。
㈡且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 第4 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前放射科主任張俊寧與原告負責



林洽權以綁標之方式協助原告取得「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 」標案,原告得標後由林洽權以決標金額扣稅後之10% 作為 計算回扣標準,交付張俊寧賄款1,862,000 元,據此認定原 告負責人林洽權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交付賄賂罪 。又林洽權為取得被告「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科數位彩色 超音波儀器」之標案,行賄交付李傳國醫師賄款140,000 元 ,據此認定林洽權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交付賄賂 罪。衡諸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行賄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被 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追繳原告押標金,洵為 依法行政。
㈢廠商以行賄手段取得標案屬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被告依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處分,於法有 據:
⒈按「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分包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違 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業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故系 爭採購案上訴人之分包廠商、連帶保證廠商關說行賄之事 實,為原審確認之事實。而此情形,經原判決認定屬於整 個政府採購制度公正性之破壞,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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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