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660號
TPBA,103,訴,660,201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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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0號
10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淑芬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柳慧謙 律師
 黃盈舜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代 表 人 謝顒丞(校長)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陳俊安 律師
參 加 人 張婷婷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林詩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1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030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告102 年5 月29日核聘處分均撤銷。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9日公告辦理102 學年度 被告表演藝術學院舞蹈學系(下稱舞蹈學系)專任教師1 員 之甄選(下稱系爭甄選),原告及參加人分別以講師、助理 教授資格參加系爭甄選,原告未獲錄取,參加人則經被告以 102 年5 月29日臺藝大人字第1021800185號函核定聘任為被 告舞蹈學系專任助理教授(下稱102 年5 月29日核聘處分) 。嗣原告以被告遲未公告系爭甄選結果,於102 年7 月4 日 向被告申請以書面告知系爭甄選結果,並以被告未於2 個月 內處理其申請,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形,於102 年9 月9 日 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願,訴願中經被告以102 年9 月16日臺藝大人字第1020001211A 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未獲錄取,原告爰以原處分及被告102 年5 月29日 核聘處分為訴願標的,改依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續行訴 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訴願程序時即請求撤銷核聘參加人為專任助理教授 之處分,迄至本院審理時,方由被告表明確為102 年5 月 29日核聘處分,原告始得於訴之聲明中加以特定,參加人 指摘原告此部分起訴未經訴願程序,容有誤會。又被告已 陳明其在核聘錄取參加人後,專任教師員額已滿,縱認未 錄取原告之處分違法,亦無從為原告再啟具有救濟意義之 專任教師聘任程序,故被告對於參加人所為核聘決定,對 於原告產生排斥效果,使原告喪失獲得錄取之機會,原告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到消極之侵害,自有提起撤銷被 告核定聘任參加人為專任助理教授訴訟之權能。 ㈡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不尊重甄試委員會 對應徵教師所為評分,片面變更被告舞蹈學系教師評審委 員會(下稱系教評會)與被告表演藝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院教評會)所為審議決定,涉有諸多違法情事: ⒈校教評會所為核聘參加人為專任助理教授之決議,有未 達議決門檻而議決,以及決議之討論事項遭到不法變動 之違法:
⑴依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 條第1 項規定,校教評 會設委員17人,關於聘任等重要事項,應以委員3 分 之2 (含)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3 分之2 (含)以 上投票方式議決。依被告校教評會102 年5 月21日10 1 學年度第3 次會議紀錄記載為11位出席委員依名次 序位投票加總,則該次校教評會之決議,未達全體委 員17人3 分之2 (含)以上出席即為議決,應屬決議 方法之重大違法。
⑵又被告102 年5 月29日核聘處分之主旨為檢送101 學 年度第3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一、 旨揭教評會各案決議事項,重點如下:㈠第1 案:舞 蹈學系102 學年度擬聘專任教師1 員案,照案通過, 核定聘任張婷婷為專任助理教授。」惟被告校教評會 依被告專任教師聘任辦法所定,決審時應依複審結果 做成同意或不同意之決議,則當時審議事項厥為:是 否同意院教評會102 年3 月11日之複審結果,即院教 評會提出之3 位人選,並排列原告、參加人、張○珍 之優先順序,經層轉校長核准後交付審決之內容。其 決議既為「照案通過」,校教評會之決審結果應為同 意院教評會之複審結果,並未變更院教評會所提出之 人選與排列之優先順序。然而校教評會「照案通過」 後,卻同時通過核聘優先順序劣於原告之參加人為專



任助理教授,實際上變更院教評會複審結果,應為不 同意之決議,出現矛盾之情況。且被告所提校教評會 101 學年度第3 次會議紀錄討論提案第1 案說明第2 點「擬聘人選資料」載明參加人為第1 順位,原告為 第2 順位,顯示院教評會複審決定所排列優先順序遭 到不法變動,足使校教評會102 年5 月21日決審時誤 解系教評會之初審結果與院教評會之複審結果,被告 校長隱匿未將院教評會所為複審結果暨相關審議資料 如實呈現與交付校教評會,而有自行變動複審結果等 不法情事,校教評會依照錯誤事實所為決審,難謂適 法。
⑶又上開被告102 年5 月29日核聘處分記載「㈠第1 案 :……照案通過,核定聘任張婷婷為專任助理教授。 」並無「經審議」程序之記載,而同次會議其他各案 決議事項均記載「經審議照案通過」,二者互相對照 ,可合理推斷被告校教評會應未依被告專任教師聘任 辦法第11條規定進行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之,否則會 議紀錄斷無漏載之理。
⒉甄選委員會對各應徵者所為甄選成績,等同考試機關對 應考者成績之評分,亦類似行政機關辦理最有利標採購 案評選委員對廠商之評分,被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 受拘束:
⑴公立大學為甄選教師,組成甄試委員會,就與甄選有 關之專業項目委託專家進行審查、評定成績,受委託 之專家獨立行使其專業判斷,不受公立大學之指示, 雖無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表示意思之權力,惟具有執 行上之獨立性,實質上該公立大學關於甄選教師,公 權力行使之重要部分業已移轉予甄試委員會,自應納 入委託行使公權力概念中,依行政委任作相同處理, 不能以其僅屬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前內部準備程序之一 環,遽以不相干之理由否定其專業判斷。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553 號解釋,公立大學聘 任專任教師所組甄試委員會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對 於應徵者之學術能力所為評量,乃具有高度屬人性之 評定,司法機關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 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其所為甄選決定有判斷餘地, 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甄試委員會之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方得予以撤銷或變 更。同理,在公立大學內部,各級教評會及校長對於 甄試委員會之專業判斷,亦應比照司法機關之態度,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若無重大而堅強之正當理由, 不能以自己之判斷,取代或變更甄試委員會之判斷。 故公立大學甄選專任教師,組成甄試委員會,因學校 授權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甄試委員會對應徵者之評 分,應受大學系、院、校教評會及校長之尊重,若無 重大而堅強之正當理由,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代替甄 試委員會評定之分數或成績判斷。
⑶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所謂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即係正當程序。行政處分之作成 違反正當程序,或其程序之進行未符行政法的一般原 則,而達到「重大明顯」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即屬無效,如因程序違法導致結果失去正 當性,該處分即有違法或不當之問題。
⒊被告校教評會辦理系爭甄選,受校長及校方單位誤導, 未尊重甄試委員會之專業判斷與成績評定,自行變更應 徵者成績之排序,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 ⑴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係就須經審查程序之大學教 師人事案件,宣示「應先選專家學者審查」及「限制 教評會之決策權限」兩個基本原則,以補充行政程序 法正當行政程序中組織適法要件之效力。凡須經審查 程序之各項大學教師人事案,其程序均應遵守司法院 釋字第462 號解釋,非僅限於大學教師升等事件。故 被告踐履專任教師之聘任程序時,因涉及特定專業學 術或藝術領域,比照各校廣行之嚴謹作法,由用人之 系(所)即舞蹈學系委聘學者專家組成甄試委員會, 由甄試委員會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 對應徵人員先行審查,評定成績,將其結果報請系教 評會評議,則系教評會及院、校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 重大而堅強,且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 甄試委員會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不得任意推翻 甄試委員會所評定之成績。而在行政機關所組成甄試 委員會作成之專業判斷與分數評定後,司法機關為審 查時,本於專業評量原則,依法只能給予最低密度之 審查,行政機關內部其他單位,就特定行政上須由專 業判斷事項既已委請甄試委員會進行獨立之專業判斷 ,亦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⑵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書中進一步提示,評審 過程中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 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



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因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係就教師升等程序須能公平、正確地評量其學術成 就而作解釋,而本件涉及大學專任教師聘任,關係大 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 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其重要性尤甚於教師升等事件 ,兩者性質相近,並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上開解釋理 由書之規定當然應適用於系爭甄選程序,被告由非相 關專業舞蹈人士所組成之校教評會,應尊重甄選委員 會對各應徵人選所作專業學術能力之判斷,竟自行更 改專業人士所組成甄選委員會所評定成績與成績排序 ,應為違法。
⒋被告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所為之初、複審決定,適法且 正確,校教評會未實質審查,任意變更,亦屬違法: ⑴按系(所)教評會所作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 有不當時,基於維護學校學生受教權益及尊重大專院 校自主,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 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業經教育部98年12月 24日台人㈡字第0980216714號函釋在案。行政法院實 務見解亦認,如事證明確,原則上院教評會應尊重系 教評會之決議,不得變更,校教評會審議院教評會及 系教評會決議亦同。如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之決議與 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校教評會方得自行變更院教評會 與系教評會之決議,不得恣意或權宜行事。又系教評 會不作為或所做之決議明顯不當時,院教評會得逕依 規定審議或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 者,亦同,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 ⑵基此,提出用人需求之系教評會,本於尊重甄試委員 會之專業判斷後所為決議,適法且正確,則不具該領 域專長之院、校級教評會更無可能摒棄甄試委員會之 專業判斷而自為判斷。是以院教評會所為之複審,自 當遵守司法院釋字462 號解釋意旨,只就甄試委員會 之專業判斷及評分,進行低密度之審查,並檢視系評 會之初審決定有無違反甄試委員會之專業判斷及評分 ,若系教評會之決定並無違法,自當予以尊重並維持 其決定,而後將其結果呈報校教評會進行決審;校教 評會亦應本於相同審議原則為低密度之合法性審查, 若認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之決定並無不法或顯然不當 ,不得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因素,任意予以推翻。 ⑶被告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 用人單位應提各級教評會就擬聘教師之教學、研究、



專長、擬任教課程等進行初審(含品德素行及有無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本件教師甄 選案在系教評會初審階段,用人單位舞蹈學系及表演 藝術研究所選任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專任教師擔任甄 試委員,組成甄試委員會,訂定考試標準、甄試項目 及評分標準,本於專業,做出客觀公正之決定,所評 成績係甄試委員會行使職權之判斷餘地。故除能提出 足以動搖甄試委員會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理 由與依據,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本案甄試標準、甄 試項目及評分標準既經甄試委員及所有應徵者遵循, 足認係最公正、公平、客觀之甄選教師機制,且甄選 委員會所實施評審程序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系教評 會以此為依據,做出初審決議,排列原告第1 、參加 人第2 、張○珍第3 之順序,提出於院評會,院評會 做出維持系評決議之複審決議,排列原告為第1 優先 順序,並無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之情,則 校教評會及校長即應尊重,無權予以變更。詎校教評 會,因校長變造表演藝術學院提案說明關於擬聘人選 優先順序之排列,致未提出重大而堅強且有專業學術 依據之具體理由,逕行變更系、院教評會適法、正確 之初、複審結果,顯屬恣意行事之違法而不生效力。 ⒌校教評會並無能力對於本件教師聘任案應列入考量教學 、研究、專長、擬任教課程等進行實質審查、判斷,實 際上亦未為實質審查、判斷,即作成變更下級教評會之 決議,自屬非法:
⑴被告依大學法及其組織規程相關規定,設置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有關本校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 員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 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等事項。教評會對於學術 專業之評審,如有認定之疑義,或外審學者專家之審 查意見與其評定之成績有明顯出入時,應提出具有專 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動搖該外審學者專家專業 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並請當事人提出書面或口頭 答辯之機會,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另被告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 目規定,用人單位應提各級教評會就擬聘教 師之教學、研究、專長、擬任教課程等進行初審。則 被告各級教評會進行審議決定時對於上述各聘任時應 考量因素均應為實質審查、判斷,或依學者專家之評 審為之。




⑵校教評會乃依大學法規定所設置,負責審議被告教師 聘任事項,為行政程序法執行特定職務之組織屬行政 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參與行政處分作 成之委員會」。該會審議有關專任教師聘任案件時, 就學者專家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有所疑義 ,應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動搖之,並 得請當事人提出書面或口頭答辯之機會、邀請有關單 位及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將評審之決議作成紀錄, 校長如有不同意見,得註明其事實及理由,請教評會 重加審查(議)(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 、4 、5 、 6 及第9 條)。準此,被告校教評會審議教師聘任事 件,自應就該聘任事件之具體情形,核實審議擬聘教 師之教學、研究、專長、擬任教課程等事項,如就甄 選委員會所提之專業判斷或審查意見,有認定疑義時 ,應提出具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倘未落實審查 上開各事項而徒具投票決議之形式,其審議程序,即 屬違法。
⑶依被告校教評會102 年5 月21日101 學年度第3 次會 議紀錄所載,經11位出席委員依名次序位投票加總, 將原告等3 人排序後名單陳請校長核定之外,並無其 他討論或審查過程之記載,於此情形下,被告校教評 會顯然未就系爭教師聘任案應予審查各應徵人選之教 學、研究、專長、擬任教課程等因素進行實質審查或 討論,亦未就甄試委員會之專業判斷有何認定之疑義 提出具體理由,更未就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所為初、 複審決定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加以指正、變更 ,即逕自議決作成核定參加人為第1 名之優先排序名 單之決議,顯未落實實質審議之功能,難謂合法。 ⑷次依被告委託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刊登之徵才公告 ,本件專任教師之聘任,應徵者需具之專長領域為現 代舞理論與技巧及現代舞經典舞作,工作項目為教學 與研究。教評會之評審決定在三級三審制下,被告各 級教評會於本件專任教師聘任案之評審程序均應採取 實質審查,但實質審查之先決條件必須各級教評委員 具備現代舞理論與技巧、現代舞經典舞作教學與研究 之學術專長,苟無此專長,則應遴選該專業領域之適 當公正人士擔任甄試人員,進行專業判斷,評定成績 後,再根據其評定之成績,排定名次,核定聘任成績 最佳者,始能稱為尊重甄試委員會之專業判斷而符公 正原則。




⑸本件甄選於系評階段,甄試委員會本於專業,做出原 告得92.4分,參加人87.2分之決定。系教評會排序原 告為第1 優先順位,送院教評會複審,院教評會仍將 原告排序第1 優先。然校教評委員就本件涉及現代舞 研究與教學之學術事項顯然不具實質審查能力,在院 評結束後,不見校教評會另行遴聘具有此一方面專業 之適當公正人士,依嚴謹可信之程序,就應徵者在現 代舞研究與教學之學術事項進行實質審查,亦未委聘 專家,覆核系教評會時甄試委員會所評定之成績,提 供更為細緻之審查程序,凡此事實業經被告自承。由 是觀之,本件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僅系評階段採 行實質審查,院、校兩級實際上只採形式審查之作為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與實務見解,甄 試委員會本於專業判斷所評定之成績,應為校教評會 所尊重,非僅作為參考因素,而得恣意推翻,校教評 會不尊重甄試委員會之專業判斷而擅作主張,應屬違 法。
⒍被告所為甄選公告未記載決定之程序與標準,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138 條規定,被告事後宣稱,以甄選公告時資 格條件已加以考量之事項,因人設事,作為不利於原告 之錄取標準,顯屬施用行政欺罔,違反誠信原則: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38 條、大學法第18條、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大學徵聘專任教師 ,應以公開方式甄選且須經大學各級教評會評審通過 之競爭方式決定,對於應徵人員應具資格與錄取標準 ,大學應事先公告其程序。倘未事先公告決定當事人 之程序或錄取之標準,任由首長徒憑己意,私相授受 人選,事後再假藉首長裁量權行使或其他甄選公告以 外理由之說詞,掩飾外力介入干擾教師甄選作業之真 相,將致國家公平選才制度蕩然無存。
⑵本件被告之徵才公告未載明聘任教師之決定程序與錄 取標準,隱藏黑箱作業之危險,與行政程序法第138 條規定有違,被告稱徵才公告既未載明依甄試委員會 評定成績錄取,即得不受甄試委員會所評定成績之拘 束,自行決定不錄取成績最優秀之原告,改為錄取成 績劣於原告之參加人,顯有未依法斟酌所調查事實之 證據結果,亦未依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⑶司法院釋字462 號解釋理由書係針對各級教評會於教 師升等之審查案時,如委員會成員係由非相關專業人



士所組成,則審查項目中關於送審者之專業學術能力 部分必須尊重專業審查之意見,不能以多數決作成決 定,至於非屬專業學術能力但列為審查項目之年資、 教學及服務成績(如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5 條規 定,教學服務成績包括教學與推廣服務),得由非相 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各級教評會自行決定。系爭甄選 ,應徵人員皆為新人,並無年資、教學及服務成績, 故各級教評會及甄試委員會不可能將這些項目列入評 審,被告於訴願階段亦自承校教評會並未審查上揭各 項目,未錄取原告係因其不具助理教授以上資格而已 ,乃竟擷取與本案毫不相干之解釋理由,資為校教評 會違法變更擬聘人選資格之藉口。
⑷依被告委託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刊登之徵才公告, 本件專任教師之聘任,應徵者應具下列資格之一:博 士學位或講師證書以上,需具專長領域:㈠現代舞理 論與技巧、㈡現代舞經典舞作。工作項目為教學與研 究。顯然被告於公告辦理本件專任教師聘任案時,已 通盤考量學校整體師資結構,乃於公告時,明示「博 士學位」與「講師證書以上」均符合資格要件,已生 拘束被告之法律效果,被告所稱「專科以上學校總量 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及「學校整體師資結構」 均屬公告前對於應徵者資格要件可事先加以考量因素 ,既經考量後而刊登徵才公告,則於評審階段校教評 會再以之作為取捨人才之錄取標準,即屬重大違法。 換言之,應徵者既通過徵才公告所定之資格要件,系 、院、校教評會,當應針對直接涉及現代舞之研究與 教學此等涉及學術之事項,進行專業評量,資格要件 業經完成審查,且非屬關乎研究與教學之事項,不得 再列為評審項目。乃被告一再自承校教評會係考量公 告前已經考量,而於教評階段不該考量之資格條件因 素,充分顯示校教評會為評審時,所考量者係與現代 舞之教學、研究等毫無關聯性事項,自無從動搖甄試 委員會之專業判斷。尤其校教評會無端推翻甄試委員 會之專業判斷之舉,顯與實務上認為大學各級教評會 之實質判斷,仍應在專家評定結果之基礎上進行專業 學術審查之見解背道而馳。被告之甄選公告若違前開 標準,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不能將其不利 益轉嫁原告。
⑸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甄選公告之資格條件為「博士學位或講師證書以上」 ,並未限定取得博士學位或具助理教授以上資格之人 始得參與,即表明用人單位舞蹈學系並無講師比例過 高,僅得聘任擁有博士學歷或助理教授以上資格之問 題,上述資格條件既經公告,即有公示與公信之效果 ,被告與應徵者同受拘束。倘被告於辦理本件甄選時 ,舞蹈學系專任教師確有講師比例過高之問題,而有 聘任擁有博士學歷或具助理教授以上資格者之必要, 當應於甄選公告內明文為此限制,但本件甄選公告並 無此一限制,足見被告於公告前,各級行政單位及校 長皆已通盤考量過舞蹈學系整體師資架構,符合「專 任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本件教 師聘任不存在講師比例過高問題。
⑹衡諸實際,舞蹈學系7 名專任教師中有教授4 名、副 教授1 名、講師2 名,其中講師杜玉玲於本案甄選階 段已送審升等副教授並已通過升等,舞蹈學系只有講 師1 名,若再增聘1 名講師,則8 名專任教師中只有 2 名講師,占全部專任教師之比率為25% ,低於30% ,絕無講師比過高問題。何況上開標準係供校方辦理 本件甄審參考準則之一,既經被告公告徵才之資格條 件為講師證書亦符合者,應可合理推斷被告已將上開 法令標準納入考量,若事後又以上開法令標準作為藉 口,而對原告之成績與排序作不利判斷,即違誠信原 則。
⑺博士學位不過是學界迷思,在學歷通膨之當代,只在 講求形式量化之評鑑時有其作用,一旦落實在教學、 研究或創作中未必受用,本件經甄試委員會進行嚴格 之審查與評定後,將原告評為92.4分,將參加人評為 87.2分,兩人落差高達5.2 分,正足顯示只擁有碩士 學位之原告綜合各項之專業能力優於擁有博士學位之 參加人,校長或校教評會聲稱參加人擁有博士學位可 獲助理教授初聘,不致違反上述標準為由,任意更動 甄試委員會評定之成績,即屬不當聯結,違反誠信公 平原則。
⒎被告所提附件2 (即被告舞蹈學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 第一次系教評會議)係經變造之公文書,非真正之102 年2 月18日系教評會議紀錄:
⑴系爭甄選經教評會所聘甄試委員會分別評定出5 名應 聘者之甄試成績,第一位郭○妤85.48 分、第二位原 告92.4分、第三位張○珍86.16 分、第四位參加人87



.2分、第五位吳○琪81.24 分,按成績原告排名第1 。舞蹈學系102 年2 月18日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教評會乃依上開規定提出3 人,並按成績排列原告 第1 、參加人第2 、張○珍第3 之優先順序,送院教 評會辦理複審(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此為真正之 102 年2 月18日系評會議紀錄),經表演藝術學院10 2 年3 月11日101 學年度第6 次院評會複審完畢,仍 維持提出3 人並按成績排列原告第1 、參加人第2 、 張○珍第3 之相同順序,並檢附舞蹈學系該次系評會 議紀錄及甄試評分,層轉被告校長交付校教評會依複 審結果做出同意或不同意之決議。詎被告校長為護航 內定人選參加人,竟將該文件102 年2 月18日標題為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擬聘專任教師(含專技)建議表 」(下稱擬聘建議表):按成績排列原告為第1 順位 、參加人為第2 順位、張○珍為第3 順位,並有單位 主管(即當時舞蹈學系主任)吳○芬在「學經歷及品 德素行查核情形」欄親自簽名、學院院長簽章欄載明 :「經本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評會會議通過」並加 蓋表演藝術學院院長蔡○文職章、蔡○文簽署「0315 」之第3 頁文件予以抽換隱匿,偷天換日,另行偽造 標題為「102/02/18-12:00R305 舞蹈系評會議」之公 文書,夾於原系教評會會議紀錄第1 頁與第2 頁之間 ,作為變造後系評會會議紀錄之第2-2 頁(本院卷第 107 頁),將原會議紀錄第2 頁移為第2-3 頁(本院 卷第108 頁)。
⑵上述變造之102 年2 月18日系評會會議紀錄雖保留5 名參與甄試者之姓名與成績,卻蓄意將原本排列原告 為第1 順位、參加人為第2 順位、張○珍為第3 順位 之重要內容予以刪除,加入原會議紀錄所無之下列虛 偽內容:「會中系評委取3 位分數較高的面試者進行 專長分析:姚淑芬老師/ 曾獲台新藝術獎項,舞團經 營及編創經驗可豐富學校和學生在舞蹈領域上開拓更 好的表現。張婷婷老師/ 剛做完一場表演,也已在台 成立一舞團。老師具博士學位在師資結構上較不會有 講師比失衡的狀況,並可教授碩士班課程。張○珍老 師/ 在舞蹈與身心學上的結合為現代舞方面與理論結 合較多,可補足唐碧霞老師舞蹈與解剖課程之師資的 部分。三、最後決議:由於3 位教師各有專精,因此 本系不予特別依優先順序排列將3 位教師資料提交院 、校評會審議及校長評選。」而就被告所提偽造之10



2 年2 月18日系評會議紀錄第2-2 與2-3 頁為形式觀 察,竟能同時出現兩份內容不同之會議決議,偽造之 系教評會議紀錄第2-2 頁記載:「三、最後決議:由 於三位教師各有專精,因此本件不予特別依優先順序 排列將3 位教師資料提交院、校評會審議及校長評選 」,核與第2-3 頁記載:「決議:依成績順位前3 名 教師提請院評會審議」,出現內容前後齟齬,完全矛 盾之情況。
⑶再細閱上開偽造之102 年2 月18日系教評會議紀錄第 2-2 頁,無論字體、字型皆與原件不相符,且無系主 任及院長之簽名或職章,變造之情躍然紙上。且查真 正之102 年2 月18日系教評會議已決議:「依成績順 位前3 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實際上並按成績 排列原告為第1 、參加人為第2 、張○珍為第3 之順 序,填具擬聘專任教師建議表正式報院,而偽造之文 件竟反其道而行,記載:「由於3 位教師各有專精, 因此本系不予特別依優先順序排列……」,另真正之 系評會議記錄並無三位分數較高面試者之專長分析, 但偽造之系評會議紀錄卻刻意加入「張婷婷老師具博 士學位在師資結構上較不會有講師比失衡問題……」 等虛偽文字,資為被告校長日後擅權變動院教評會所 為排列優先順位違法行為之憑藉。
⑷附件2 第2-2 頁縱令為系教評會議進行情況之記述, 亦應在真正會議紀錄之基礎上行之,豈可變更真正決 議內容,而提出於校長?校長又豈可予以接受並加引 用?被告刻意持附件2 第2-2 頁偽造之文件當作真正 之系教評會議紀錄,並特地引述教師專長分析部分充 為答辯理由,但對於同樣有所掌握之附件2 第2-3 頁 真正系教評會議紀錄所呈現依擬聘人選之成績排定原 告為第1 順位之優先順序之內容,竟遭摒棄,數度稱 本案作業流程是系、院教評會將3 名優秀應試者送校 教評會提案審議。所謂將「3 名優秀應試者送校教評 會提案審議」即呼應偽造之公文書最後決議所載「不 特別依優先排列將3 位教師資料提交院、校評會及校 長評選」。在原告尚無從知悉本案相關卷證之資訊不 對等惡劣情勢下,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引用與附件2 第2-2 頁會議紀錄所為決議與教師專長分析部分作為 訴願與行政訴訟答辯理由,但關於真正之系、院教評 會議紀錄確係按擬聘人選成績排定原告為第1 順位之 優先順序部分,則隻字未提,甚且提出反面論述,意



圖誤導本院。
⒏被告103 年7 月17日所提校教評會討論提案第1 案決議 內容與投票單等文書疑均為事後變造,並非真正之102 年5 月21日校教評會議紀錄,被告確有隱匿真正資訊未 令校教評會委員知悉之情形:
被告校長以偽造內容不實之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所呈現「 參加人具博士學位,在師資結構上較不會有講師比失衡 狀況」及「不予特別依優先順序排列」等情狀為藉口, 擅權變更院教評會102 年3 月11日按成績排列優先順序 之複審結果,違法將原排名第2 順位之參加人提升為第 1 順位,將原告降為第2 順位,並以上開擅權變動之優 先順序冒充經其核准之院教評會複審結果,提出於102 年5 月21日101 學年度第3 次校教評會進行審議,校教 評會各委員當係誤認參加人為經102 年3 月11日院教評 會審議名次排列為第1 順位之擬聘人選,該順位並經校 長予以核定,疑未經實質審查,亦未經無記名表決,即 決議「照案通過,核定聘任張婷婷為專任助理教授」, 陳請校長予以核聘,使本不應獲聘之參加人違法獲聘, 顯有依錯誤事實為判斷之重大違法。至於被告所提102 年5 月21日校教評會討論提案第1 案:「經11位出席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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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