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失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588號
TPBA,103,訴,588,2015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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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呂劍逢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游持庸
 鄒宏欽
 歐忠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文燦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 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 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判決並送達後 ,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文燦,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 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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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