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242號
TPBA,103,訴,242,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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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2號
10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淑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
2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25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1758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6年2 月至97年8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巨剛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巨剛公司)及統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航 公司)開立或巨剛公司交付之統一發票,總計39紙,作為進 項憑證,其進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082,790元,營 業稅額1,054,140 元,經被告查獲,就其實際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1,054,140 元部分,核定為所漏稅額,除發單補徵外, 並按所漏稅額處2.5 倍之罰鍰計2,635,350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 年7 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 01299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 訴願,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6年3 月15日與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 司)簽訂業主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 「東港一次配電變電所營造工程」(下稱東港變電所工程) 承攬合約(下稱東港變電所工程合約,合約總價214,285,71 4 元(未稅),約定原告完成各階段工作,經由華城公司工 地主任確認後計價,向其請款。原告並將其中之「模板及鋼 筋綁紮」、「基樁及試樁」工程分別轉包予巨剛公司、統航 公司。原告所承攬乃政府公共工程,原告為興建該等公共工 程,確有轉包予下游廠商之必要。原告已依規定設帳,並提 出日記帳、銀行存款分類帳、應付票據分類帳、應付帳款分



類帳等帳證,被告並無任何相關原告付款資金回流證據,逕 行認定系爭交易為無進貨事實,實顯牽強。況原告取得系爭 憑證期間,銷售額達80% 以上為正常營業人,經剔除該進項 金額後,毛利率或淨利率超過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依「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 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下稱查處原則)肆、四、 (三)規定及被告101 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800 0466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11月30日) 意旨,本件亦應核認 為有進貨事實。
㈡、模板及鋼筋綁紮工程8,633,000元部分: 原告與巨剛公司簽訂「模板及鋼筋綁紮」工程承攬合約,於 96年3 月27日即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 項第8 款規 定,開立金額為10,000,000元及200,000 元(票號分別為NS A0000000、NSA0000000)之2 張支票,作為該工程預付款, 並據以沖銷系爭工程所產生之應付工程款,而分別於96年9 月5 日、96年10月5 日、96年11月5 日、96年12月5 日、取 得銷售額依序為2,003,000 元、2,160,000 元、2,310,000 元及2,160,000 元,合計8,633,000 元之統一發票4 紙。原 告付款方式切合工程業實務,而非如被告指摘之未支付工程 款。
㈢、基樁及試樁工程12,404,497元部分: 原告與統航公司簽訂「基樁及試樁」工程承攬合約,統航公 司分別於96年9 月至97年8 月間開立統一發票17紙,進項金 額合計12,404,497元,原告乃分別開立96年10月5 日、96年 11月5 日、97年2 月12日、97年3 月15日、97年4 月30日、 97年9 月5 日(票號分別為NSA0000000、NSA0000000、NSA0 000000、NSA0000000、NSA0000000、NSA0000000)金額依序 為208,150 元、938,856 元、1,836,100 元、2,414,286 元 、2,414,286 元、50,000元之支票,及於97年7 月10日、11 月11日分別轉帳匯款200,000 元、7,780,000 元,合計15,8 41,721元,並以之沖銷應付工程款。又依東港變電所工程合 約「簽訂、假設工程及試樁工程動工」階段請款比率10%, 及「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總請款累計表」期別八請款日97 年11月25日「擋土牆及基樁工程」請款4,761,905 元,且可 知原告持續為華城公司施作該配電變電所營造工程,並經華 城公司函覆確實,而下游廠商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名哲公司)亦函覆證實向統航公司承攬東港變電所之試樁及 基樁工程,並進場施工。
㈣、其他零星工程、雜項支出45,293元部分: 原告係以工程承攬為業,所承攬之東港變電所工程範圍,除



轉包予巨剛公司之「模板及鋼筋綁紮」工程外,尚包括附屬 機電工程及其他行政申請事項、工地管理等,均需要原告雇 工或委請其他廠商協助完成。而原告雇工、委請其他廠商協 助、完成業務、旅費等支出上開金額,乃為供原告業務上使 用,故原告取得巨剛公司交付有關此部分之統一發票,自得 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僅以巨剛公司負責人於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下稱鼓山稽徵所)談話紀錄 ,即認定該支出屬巨剛公司負責人私人支出之憑證,顯有違 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受華城公司委託為承攬廠商,雙方共同於96年3 月15日 與台電公司簽訂東港變電所工程合約,並由巨剛公司於該合 約中具名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廠商,嗣原告及巨剛公司於96 年4 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巨剛公司向原告承攬前揭 東港變電所工程中之「模板及鋼筋綁紮」工程,約定契約總 價30,765,000元(含稅),係採完工後一次估驗付款,無預 付款。據巨剛公司負責人蕭慶宗表示該工程自97年4 月開工 ,係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再轉包與下包廠商施作,並說明巨剛 公司96及97年度開立與原告之統一發票金額,所以遠大於同 時期取得下包商進項憑證合計金額,主要係巨剛公司於開工 前,為配合原告沖帳需求而溢開系爭銷售額合計8,633,000 元之統一發票所致;而原告原主張支付貨款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北三重分行支票4 張,均未經提示兌領。另主張以預付 工程款方式於96年3 月27日開立之之支票影本2 張,並未載 明收款人,並無法證明其用途確為支付系爭4 紙統一發票, 難依原告提示之資料核對勾稽確有支付事實,原告乃無進貨 事實,虛報該進項稅額431,650元。
㈡、統航公司96及97年度資產負債表,其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及 生財器具等科目金額均為0 元,另統航公司97及98年度綜合 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亦僅列報負責人呂俊佶及其配偶姚淑 芬(即原告代表人)之薪資所得,統航公司並無相當之設備 及人力承作系爭基樁及試樁工程。依巨剛公司負責人蕭慶宗 98年7 月14日出具之溢開發票說明書,並表示為支付地方抗 爭排除與請領建造執照,原告要求巨剛公司與統航公司各開 立約1 千萬元的發票給原告沖帳。而原告雖主張其為給付上 開合約之工程款,以開立支票及匯款方式分11次給付金額合 計15,841,721元,高於系爭統航公司開立17紙發票金額合計 12,404,497元,惟就該等付款明細,經核對原告提示統航公 司上海商業銀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影本



,其中97年2 月12日1,836,100 元、3 月17日2,414,286 元 及4 月30日2,414,286 元等3 筆由原告轉帳存入之款項,於 隔日或1 週內隨即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出;由原告提示統航公 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97年10月31日及11月25日存 入2 筆來自原告之電匯款950,000 元及10,000,000元,而原 告並未主張為本件工程款且可知,其等間資金往來,除支付 本件工程款並開立統一發票外,應尚有其他經濟理財活動或 法律原因,是原告主張前開付款明細中3 筆未兌現支票,改 以97年11月11日匯款7,780,000 元給付乙節,理應提示相關 憑證文據,以釐清及還原各種資金往來背後隱含之事實,尚 難僅憑原告主張匯付款項大於本件工程款,即認定系爭17紙 統一發票確有支付事實。又名哲公司並未提示相關工程合約 書、統一發票及相關施工報表等資料,無法與原告提示之工 程請款單核對勾稽是否與系爭「基樁及試樁」工程有關。㈢、再原告取具巨剛公司交付非供原告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貨物 或勞務之統一發票18紙,銷售額合計45,293元,虛報進項稅 額2,265 元部分,被告係就原告及巨剛公司間發票往來明細 表,與營業稅申報進項憑證明細表勾稽核對,而為上開認定 。原告為營業人,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 規定,猶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系爭統一發票39紙,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54,140 元,顯具主觀不法。被告經就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6年 3 月14日)至查獲日(97年12月23日)止各期實際扣抵數予 以加總計算其漏稅額如上述,為1,054,140 元,衡酌其違章 情節及應受責難之程度,暨其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及復 查決定前補繳稅款,因按所漏稅額處2.5 倍罰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以原告96年2 月至97年8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巨剛公 司及統航公司開立或巨剛交付之統一發票,總計39紙,作為 進項憑證,其進項金額合計21,082,790元,營業稅額1,054, 140 元,而就其實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054,140 元部分, 核定為所漏稅額,除發單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處2.5 倍之 罰鍰計2,635,35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 回等事實,有系爭發票(第1-6 、13-17 、239 、241 、24 5 、247 、249 、251 、253 、256 頁)、違章案件罰鍰繳 款書(第286-287 頁)、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第288-289 頁)、被告101 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 號裁處書 (第290 頁)、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 (第301-302 頁)、系爭期間原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第308-317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1 卷;被告102 年7



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12993號復查決定書(第15-2 2 頁)影本附訴願卷;財政部102 年度12月26日台財訴字第 10213962570 號訴願決定書(第14-20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 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被告認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 事實,取具系爭統一發票39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54,140 元,而補徵稅額1,054,14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5 倍之罰鍰,是否合法?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1 項)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第2 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 ,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第1 項)營業 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第3 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 使用之貨物或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 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第1 項 、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條第1 項、 第3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 表規定,營造業係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 開立統一發票予定作人。
2、原告取具巨剛公司96年9 至12月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進項 金額合計8,633,000 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與華城公司於96年3 月15日簽訂東港變電所工 程合約(原處分1 卷第173-184 頁),約定合約總價225, 000,000 元(含稅),有關付款方式則於合約第5 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完成下列各階段(共12階段)工作 ,經甲方(即華城公司)工地主任確認計價,依工程進度 管理辦法檢具單據向甲方請款,乙方應於每月25日前完成 估驗,次月5 日起31天後電匯……辦理請款之完成節點: 項次⒈「合約簽訂、假設工程及試椿工程動工。⒉地改及 基椿完成。⒊地下室BS版完成……」並由巨剛公司於該合



約中具名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廠商。嗣原告及巨剛公司於 96年4 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原處分1 卷第165-172 頁),由巨剛公司向原告承攬前揭東港變電所工程中之「 模板及鋼筋綁紮」工程。依該工程承攬契約第4 條、第8 條明定:「……本工程以實做實算承攬,契約總價為新臺 幣30,765,000元,以上金額含營業稅……」、「……本工 程無預付款,採取完工後一次估驗付款。⒉乙方(即巨剛 公司)每月依實際施工數量經甲方(即原告)驗收合格後 ,每月25日前提送請款單及發票辦理估驗計價,於次月25 日付款……」原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27日開立票號NSA000 0000、金額10,000,000元;票號NSA0000000、金額200,00 0 元之支票2 張,作為工程預付款,並取得巨剛公司開立 之系爭統一發票4 紙云云,核其於該工程承攬契約簽立( 96年4 月15日)前,即先付款,非但有違交易常情,亦與 契約完工始付款之約定不符,已難遽採。
⑵、且依巨剛公司負責人蕭慶宗於鼓山稽徵所調查時陳稱:「 ……工程請款單則是之後由我依據下包廠商施作進度製作 ……沒想到工程還沒完工就被統達公司(即原告)毀約, 無法將後續工作完成……本公司名義上承包統達公司模樣 及鋼筋紮筋工程,實際上和統達公司聯合承攬華城公司之 工程……而原先96年度開立予統達公司之發票金額8,633, 000 元,稅額431,650 元,是因為統達公司要沖帳的關係 而先開立,這部分是溢開的,97年度開立金額12,485,499 元、稅額624,275 元,則是依照下包廠商實際施作而開立 發票給統達公司……統達公司匯入款包含96年度本公司溢 開發票的5%稅額431,650 元,及97年度開立予統達公司發 票金額12,485,499元、稅額624,275 元,另還有統達公司 每月給予本公司的零用金約200,000 元左右(自96年9 月 至97年8 月)……」、「……本工程於……97年4 月左右 進行模板、鋼筋工程……」等語(分見原處分2 卷第1- 3 頁談話筆錄)可知,巨剛公司承攬之「模板及鋼筋綁紮」 工程係於97年開工,96年間該工程既尚未施作,巨剛公司 於96年9 至12月開立之上述4 紙統一發票,顯非因其承攬 系爭「模板及鋼筋綁紮」工程之完工請款所為,而係基於 無關該工程之事項所溢開,此觀該公司98年7 月14日提出 之溢開發票說明書(原處分1 卷第163 頁)所載:「…… 因該工程開工前已先支出新台幣壹仟多萬元進行地方抗爭 排除與請領建造執照,故甲(即巨剛公司)乙(即原告) 雙方約定甲方由巨剛營造,乙方由統航工程,各自先開立 發票壹仟萬抵銷開工前支出,巨剛營造遂於96年……支付



統達營造以下發票(即系爭統一發票4 紙)……」乙情益 明。參之原告係於97年1 月25日、97年3 月1 日分別以「 東港土建地改及基椿完成1 式」、「東港基椿完成- 趕工 加給」為由,向華城公司請款,有該公司103 年華電統( 東)字第103092901 號函檢附之廠商預計付款對帳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2 頁),而東港變電所工程之施 工,係先打好地基( 試樁及基樁工程) 後,方能進行樓地 板、樑柱、牆面之板模建構、鋼筋綁紮及混凝土灌漿等建 築物主體工程( 即巨剛公司承攬之模板及鋼筋綁紮工程) ;暨原告初始提出其於96年9 月30日、96年10月31日、96 年11月30日、96年12月25日經蕭慶宗簽收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北三重分行,票號依序為NSA0000000(2,003,000 元 )、NSA0000000(2,160,000 元)、NSA0000000(2,310, 000 元)及NSA0000000(2,160,000 元),共計8,633,00 0 元,符合上開4 紙統一發票銷售額之支票,經該付款銀 行100 年11月29日上北三重字第1000000147號函(見原處 分1 卷第157 頁)復被告,並未提示兌領等情,可見巨剛 公司有關上述開工日期及統一發票係屬溢開之說明,要屬 非虛,足以採信。原告係無進貨,即取得巨剛公司上開統 一發票,乃堪認定。至原告是否已完成其所承攬之東港變 電所工程中之「模板及鋼筋綁紮」工程,則不影響其取得 巨剛公司此部分統一發票,係與該工程施作無關之判斷。 ⑶、雖原告主張其於96、97年度交付巨剛公司款項金額共計32 ,992,802元,遠超過巨剛公司同時期所開立予原告之9 紙 統一發票(包含系爭4 紙統一發票)19,996,499元云云, 惟所言縱係屬實,亦僅顯示巨剛公司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 原因多端,不只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乙項,此觀原告提出與 巨剛公司另於96年3 月13日簽立之聯合承攬契約書(原處 分1 卷第277 頁)、支票(原處分1 卷第220 頁,最下方 註明「借款160 萬未還,超付120 萬,共280 萬)等件影 本甚明。故徒憑原告給付巨剛公司逾其開立統一發票之款 項,在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憑證文據,釐清及還原各種資金 往來緣由,尚難核對勾稽系爭4 紙統一發票之支付事實。 又日記帳係對每一交易活動所作之登載,依發生之順序分 錄其應借及應貸科目與金額,記載其發生日期與必要之記 錄,所記載事項,不論內部交易或外部交易,均有相關憑 證作為每筆帳載之依據;而分類帳僅係歸類日記帳之特定 科目,自日記帳過帳彙整之帳簿。經被告依原告所提示之 96年度日記帳及分類帳等資料查核,或因日記帳當日無記 載相關交易分錄,或日記帳當日記載非屬系爭工程款之分



錄等( 詳見本院卷第164 頁核對彙整表) ,而難據之勾稽 確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支付事實;即原告亦不否認其實際付 款沖銷帳載未能如商業會計法第20條「序時帳簿」(如日 記簿、分錄簿)規定,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詳予登錄( 見本院卷第168-169 頁原告補充理由㈣狀)。故尚無得以 原告匯付巨剛公司金額大於工程款項,即推論有系爭進貨 及支付工程款事實。
⑷、再原告提示其於於96年3 月27日開立、金額分別為1 千萬 元、20萬元( 票號為NSA0000000、NSA0000000;原處分1 卷第250 頁) 之支票影本2 紙,則未載明受款人,且影印 之2 紙支票下方空白處記載:「巨剛公司分5 次補開發票 ……」,固列載包含上述4 紙統一發票在內之巨剛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明細。惟觀之上述4 紙統一發票部分明細, 係以影印方式呈現,而就巨剛公司於97年7 月25日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部分,則係另以黑筆書寫加註於該空白處,顯 非同時所為之登載,復有事後補具之嫌,且另以黑筆書寫 之5 紙統一發票加總金額與上述支票金額又不相符,無從 辨明該等支票用途確與上述4 紙統一發票有關,是仍無足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取具統航公司96年9 月至97年8 月開立之統一發票17紙 ,進項金額合計12,404,497元部分: ⑴、經查,觀之統航公司96及97年度資產負債表(原處分1 卷 第327-328 頁),其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及生財器具等科 目金額均為0 元;而其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 單(原處分1 卷第329-330 頁),亦僅列報負責人呂俊佶 及其配偶姚淑芬(即原告代表人)之薪資所得,已見統航 公司並無相當之設備及人力承作系爭基樁及試樁工程。原 告就此未為爭執,並主張統航公司將系爭「基樁及試樁」 再轉包與名哲公司、晨都企業有限公司源揮企業社及全 竟工程有限公司云云,且提示部分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 、支票及匯款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83-108頁)。惟原告於 復查及訴願時,明知統航公司並無人力及設備承包「試樁 及基樁工程」,均未提示統航公司轉包工程等相關資料, 遲至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統航公司轉包工程資料,已經被 告疑其乃臨訟補具、或其間另有非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 而不認與上開進貨有關。且依原告與統航公司訂立之「基 樁及試樁」工程承攬契約書( 訴願卷第123 頁) 第7 條規 定,統航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開工期限及完工期限,係自 96年8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是系爭「基樁及試樁 」工程之施工期間應為96年8 至12月;而原告亦於97年1



月25日即以完成基椿工程向華城公司請款,前已述及。然 觀諸原告提示統航公司與晨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源揮企 業社及全竟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分見本院卷第99 、103 、106 頁),並無合約簽訂日期、完工日期及請款 規定,僅有報價日期、工程項目、數量及總價等簡單記載 ,且所載報價日期分別為97年11月18日、97年11月15日及 97年11月15日,相關統一發票、支票及匯款資料之日期亦 於97年11月30日至98年1 月23日之間,核與97年1 月間原 告即完成之系爭「基樁及試樁」工程期間相差甚遠,自無 從認與系爭「基樁及試樁」工程有關。
⑵、另依名哲公司代表人委託之張○○(代表人之妻,負責帳 務處理)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陳稱:「……係 由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蕭慶宗總經理出面承攬,無透過 介紹,自行找上來承攬,( 當初由蕭慶宗給予頭銜為統達 營造總經理名片,名哲公司抄下資料,但名片已遺失。) 僅承攬基椿工程。……承攬合約書遺失……自始自終( 從 接洽到請款) 都只對統達總經理蕭慶宗接洽。蕭慶宗指示 名哲工程發票開予統達接洽……本公司先傳真工程請款單 予蕭慶宗,經討論刪減部分,確認沒再修改正確工程請款 單,再傳真予徐○○( 蕭慶宗指示) 再郵寄發票予蕭慶宗蕭慶宗再郵寄支票予名哲公司」(見本院卷第234 頁) 等語,已見所稱承攬之工程係由巨剛公司負責人蕭慶宗全 程接洽處理,名哲公司並無向統航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嗣 名哲公司翻異前詞,以103 年9 月23日備忘錄(見本院卷 第207 頁)稱:其確實向統航公司承攬系爭「東港一次配 電所統包工程試樁及基樁工程」等語,尚無可採。又原告 或名哲公司均未提示名哲公司就系爭「試樁及基樁工程」 相關承攬或轉包之契約,無法執以核對勾稽是否確屬系爭 「試樁及基樁工程」工程之轉包,則被告質疑此部分工程 是否係由巨剛公司承攬後轉包,而非統航公司,或名哲公 司另有承攬非系爭「試樁及基樁工程」等節,即非無據。 再巨剛公司已於前揭溢開發票說明書表示,原告要求巨剛 公司與統航公司各開立約1 千萬元之統一發票,供原告就 支付地方抗爭排除與請領建造執照之支出沖帳乙情,即統 航公司亦同巨剛公司,須開立與工程施作無關之統一發票 供原告沖帳;參之原告初始主張用以給付上述17紙統一發 票,金額總計與該等統一發票金額(含稅)金額加總相符 之支票(原處分卷1 第25頁),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 重分行101 年1 月9 日上北三重字第1010000004號函(原 處分卷1 第24頁)復被告,其中票號NSA0000000、NSA000



0000、NSA0000000、NSA0000000、NSA0000000等支票,均 未提示兌領;而票號NSA0000000、NSA0000000、(中信) EF0000000 支票經註明改收現部分,實際上亦未付現,此 由比對原告嗣後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2頁) ,就此等部分載明付款金額為「0 」可明,而見統航公司 開立上開統一發票未取得報酬之情,足徵巨剛公司上開說 明非屬捏造,應可憑信。則被告認原告取得統航公司上開 17紙統一發票,係無進貨,其係虛報此部分進項稅額,即 非無據。
⑶、嗣原告雖另主張其為給付上開合約之工程款,以開立支票 及匯款方式分11次給付金額合計15,841,721元,高於系爭 統航公司開立17紙發票金額合計12,404,497元云云,惟觀 之原告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本院卷第82頁),上述未經 兌現之支票復經原告列入,將該等未兌現之支票金額208, 150 元、938,856 元、1,836,100 元、2,414,286 元、2, 414,286 元,總計7,811,678 元,予以扣除後,已不生原 告所稱給付統航公司金額逾其開立之上述17紙發票金額總 額情事。且經被告就原告提示之日記帳(因原告未提示97 年度日記帳,所能核對僅96年度2 筆支票之給付記錄)、 分類帳等相關資料查核結果,或與原告主張之各筆支付金 額無法勾稽、或日記帳當日記載非屬系爭工程款之分錄( 詳見本院卷第164 頁核對彙整表) ,經與原告提出之應付 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2頁)付款日期之前後區間比對, 又無相關分錄記載可資勾稽,仍無得勾稽確認上開工程款 之支付事實。
4、原告取得巨剛公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18紙,進項金額合計45 ,293元部分:
⑴、經查,巨剛公司負責人蕭慶宗於鼓山稽徵所調查時已說明 :「(問:貴公司與統達公司發票往來明細表內容係由誰 支出及報帳?)本公司支出部分有二,於發票往來明細表 中之支出係本人或本公司之開銷,於消費時請營業人開立 統達公司之統編,交由統達公司去報帳,未向統達公司請 款,另每月由本公司製作之零用金請款單上之支出係因該 項工程而支出之相關開銷,消費時亦請營業人開立統達公 司之統編,交由統達公司報帳,每月向統達公司請款,統 達公司再將款項匯入本公司帳戶。」(原處分2 卷第3 頁 談話筆錄)等語明確,已見巨剛公司交付原告之統一發票 ,屬巨剛公司零用金請款部分,始與系爭工程有關;如非 屬零用金請款之部分,則係巨剛公司蒐集與系爭工程無關 之統一發票,而交付原告。




⑵、被告乃就巨剛公司提示之96年3 、4 月之零用金請款明細 表、96年5 月至97年8 月之零用金明細表(原處分1 卷第 84-147頁),即內容係逐筆記載零用金相關支出,消費時 請營業人開立原告之統一編號,交原告報帳之明細,經被 告就所載之交易紀錄,篩選屬巨剛公司或蕭慶宗之開銷( 如制服、通信器材等非屬系爭工程相關支出) ,核對至原 告營業稅申報進項憑證明細表( 詳原處分1 卷第29- 70頁 ) ,其中18筆( 有圈號註記) ,並不在巨剛公司上述零用 金請款明細表之列,而確由原告申報為營業稅之進項憑證 (詳本院卷第247-249 頁「9603~9708 巨剛/ 統達發票往 來明細表」及虛列之統一發票明細表) ,原告亦不爭該等 統一發票係巨剛公司交付之事實。則被告因而據上述巨剛 公司負責人之證詞及上開事證,核認原告取得上開18紙統 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5,293元,係無進貨事實,其虛報此 部分進項稅額2,265 元,尚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僅以巨 剛公司負責人之陳述,即為上開認定云云,容有誤解,尚 無足取。
5、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6年2 月至97年8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 具巨剛公司及統航公司開立或巨剛公司交付之統一發票39紙 ,銷售額合計21,082,79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虛報進項稅額1,054,140 元,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5 4,140 元,揆之前開規定,即無不合。另按稅務案件因具有 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 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 稅公平原則,則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 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而稽徵機關 對課稅處分應說明之要件事實,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 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 6 條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營業稅進項 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 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 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 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 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客 觀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營業人進貨事實如有真偽不明之情形 ,原則上應由稅捐債權人(於本案即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 云云,要無可採;且本院係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而為原 告無進貨事實,取具巨剛等公司開立或交付之系爭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系爭漏稅結果之認定;並非因事 實真偽仍有未明,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而為不利於原告之



判定。再被告就本件之查核已符查處原則肆規定:「……二 ……㈥其他依營業人提示之資料、談話筆錄或查得具體事證 ,足資認定營業人確無向涉嫌開立不實憑證者進貨。……」 故原告執查處原則肆、四、(三)「其他足以佐證有進貨事 實」規定,主張其有被告101 年11月30日函補充該規定所指 之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期間,其銷售額達80% 以上為正常營業 人,經剔除該進項金額後,毛利率或淨利率超過財政部頒同 業利潤標準情事,應核認有進貨事實云云,委無足取,爰俱 併此敘明。
㈡、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99年12月8 日修正前倍數部分乃「按所 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第1 項)本法第51條第 1 項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 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 額者。……(第2 項)本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漏稅額 ,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第5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 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裁處時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 、第2 項第2 款著有規定。而「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 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乃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3 所明定。
2、次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 ,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繳稅款及 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 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 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二)違 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 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 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 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且經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85 1894251 號函釋有案,核符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 自得援用。又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稅 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斟酌各種稅務違 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有「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供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



基準;且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 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是該表關於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規定:「二、無進貨事實者。 按所漏稅額處2.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 款者,處1.5 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 倍之罰鍰。」亦得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準據。3、本件原告96年2 月至97年8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巨剛公司 及統航公司開立或交付之統一發票39紙,作為進項憑證,其 進項金額合計21,082,790元,營業稅額1,054,140 元,業經 其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有漏稅額1,054,140 元,已如 前述。核原告為營業人,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 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無實際交易及非供其本業及附屬業務 使用貨物或勞務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自有逃漏稅額之故意。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應受責 難之程度,暨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及復查決定前補繳稅款等 情狀,適用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參 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054, 140 元處2.5 倍罰鍰2,635,350元,即屬適法有據。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前揭規定為上開 營業稅之補徵及罰鍰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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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航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