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913號
TPBA,103,訴,1913,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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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許福生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 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 告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 長於103 年12月18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913號裁定命於7 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12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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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