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732號
TPBA,103,訴,1732,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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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達黔生
             送達代收人 王北洪
原 告 臺中縣建築師公會
代 表 人 陳人忠
             送達代收人 劉芳柏
原 告 彰化縣建築師公會
代 表 人 林國治
             送達代收人 梁金蘭
原 告 雲林縣建築師公會
代 表 人 洪裕強
             送達代收人 許瑞珍
原 告 南投縣建築師公會
代 表 人 莊建德
             送達代收人 王麗花
原 告 嘉義市建築師公會
代 表 人 翁壽生
             送達代收人 洪麗花
原 告 屏東縣建築師公會
代 表 人 蔡錫謙
送達代收人 張芷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毛治國(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3 年9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48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全國建築師公會 )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1 次會 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報經內政部102 年12月3 日內授中 團字第1025062936號函予以備查第13屆理監事簡歷冊。原告 就內政部上開函提起訴願,經被告103 年9 月25日院臺訴字 第1030134834號訴願決定,以原告係全國建築師公會之會員



公會及其會員代表,並非上開內政部函之相對人,其等就公 會備查事項或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其提起訴願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耗時9 個月始作成訴願決定,違反 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訴願決定應於3 個月內作成之規定,且 片面採信並轉載內政部函文之意見,對原告有利情形並未加 注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提請撤銷。
三、被告抗辯則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以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原告以訴願機關為被告,於法未合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 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 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 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 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 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 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 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即應以 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 。
(二)查本件原告係不服內政部所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被告 為訴願機關,其訴願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係以 不受理方式駁回原告訴願。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內政部為 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茲原告於起訴時,除列內政部 為被告外(此部分另行審結),併列訴願機關行政院為被 告,其以行政院為被告部分,當事人顯非適格,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對於被 告行政院之起訴。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107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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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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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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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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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