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54號
10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靜如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3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61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3011
9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列報配偶汪秉龍對嘉 義縣水上鄉公所捐贈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下稱納骨塔位使 用權)新臺幣(下同)19,950,000元及對基隆市政府捐贈校 園網路教學系統設備(下稱教學設備)28,000,000元之扣除 額,合計47,950,000元,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依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市 調處)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原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站)查獲資料,暨 原告於調查後始申請更正剔除上開扣除額合計38,419,500元 ,並補繳稅額15,367,800元,核定系爭捐贈扣除額為9,530, 500 元;另查獲漏報原告、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利息、 租賃所得合計136,628 元,被告乃按原告所漏稅額15,370,8 22元處1 倍罰鍰15,370,822元。原告不服罰鍰處分,申經復 查,遭被告以103 年5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9046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 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汪秉龍為獨立自由個體,法律上為獨立人格,僅 因所得稅法採強制夫妻合併申報,故依據配偶汪秉龍所提供 買賣合約書、發票、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公文、基隆市政府公 文等捐贈資料,分開計稅合併申報配偶汪秉龍部分之綜合所 得稅。上開捐贈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基隆市政府出具之公 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原告未參與捐贈過程,申報前配偶 汪秉龍亦確認申報資料無誤,原告更無查證管道,實不知情
,並無逃漏報所得稅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亦未具體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逃漏報所得稅之故意、過失。且原告未受檢舉逃漏 稅,亦未受調查局或檢察官調查,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南檢)檢察官調查認定,亦僅就汪秉龍個人犯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為緩起訴處分,原告並無涉及 逃漏稅捐行為。原告自無須因配偶行為而受行政罰。且原告 於96年7 月9 日已主動申請更正補報剔除上開捐贈扣除額完 成,漏報或短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已終了,並同 日補繳稅款15,367,800元及加計利息352,080 元完成,是本 件行政罰裁處權之起算,應自96年7 月9 日起算,至99年7 月8 日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00 年1 月20日始送達系爭罰緩 處分,顯已罹於行政罰裁處權之3 年時效,自非合法。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規定之適用,其「調查基準日」 之認定,一在人的範圍內,應以調查目標已明確指向特定稅 捐債務人之時點為準;二在事的範圍內,應以合理之懷疑是 否已成形為準。觀諸臺南市調處96年4 月20日調勵肅字第09 667008900 號函(下稱南調處96年4 月20日函)全文內容, 充其量僅臺南市調處因案需要(案由對象均不明),向被告 索取附件納稅義務人捐贈除額之申報資料,以供參考而已, 臺南市調處對納稅義務人有無捐贈?有無作為綜所稅捐贈扣 除額?是否逃漏稅?均不明確,尚須移請稽徵機關提供資料 或查核,並無查獲任何特定人、特定違章之具體事證。再而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 年1 月1 日更名前為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徵所)95年 7 月17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950022593號函(下稱大屯稽 徵所95年7 月17日函)意旨,僅係其向基隆市政府函詢94年 度接受捐贈品名為「校園網路教學平台設備」之受贈情形, 大屯稽徵所95年7 月17日並無函查任何特定人、特定案件及 特定之違章。另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95年9 月22日 陳報法務部調查局廉政處函文,僅係檢舉創兆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創兆公司)負責人林志強或勝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勝眾公司)等人不法捐贈集團涉嫌勾結臺南縣北門鄉公所人 員,協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綜所稅之他案,並非檢舉嘉義 縣水上鄉公所受贈之牽連案件,原告、甚至配偶汪秉龍均非 受檢舉之列,自無以臺南縣北門鄉受捐贈案受檢舉日,作為 本案受檢舉日之認定。故原告於96年7 月9 日自動向稅捐稽 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前,調查局或稅捐機關從未在人的範 圍內,將調查目標已明確指向特定稅捐債務人即原告進行任 何調查,本件自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適 用。
㈢、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就個人所得部分均按實申 報,無短漏報之情事,僅因所得稅法採強制夫妻合併申報, 故僅能依據配偶汪秉龍所提供捐贈資料,分開計稅合併申報 配偶汪秉龍所得;原告未曾受檢舉逃漏稅,亦未受調查局或 檢察官或稅務機關調查,更非刑事緩起訴案被告,早於96年 7 月9 日已自行主動補繳稅款及利息完畢,已彌補所生損害 。本案違章乃係原告配偶汪秉龍捐贈虛報,短漏原告配偶汪 秉龍應負擔繳納之所得稅部分,對原告而言,並無所得利益 。原告僅任職財團法人元培科學技術書院,依94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資料,年薪資所得為958,939 元,被告所裁罰15,3 70,822元罰緩,相當於原告16年薪資收入,且稅務機關對於 綜合所得稅短漏報非扣繳所得者,僅處以0.5 倍之裁罰,惟 對本件違章,僅扣除額認定問題,相對較易查核,且原告係 主動更正補繳稅額,影響國家租稅較小,卻裁罰漏稅金額1 倍之罰緩,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創兆公司開立銷售品名「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金 額19,950,000元之發票及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致謝函列報配偶 汪秉龍捐贈(實物)扣除額19,950,000元。嗣賦稅署95年9 月22日賦四發字第0407號函(下稱賦稅署95年9 月22日函) 陳報創兆公司負責人林志強涉嫌勾結臺南縣北門鄉公所等公 家機關人員協助納稅人逃漏鉅額綜合所得稅捐資料予法務部 ,臺南市調處乃立案調查,並以96年4 月9 日調勵肅字第09 667007700 號函請水上鄉公所提供塔位捐贈者捐贈相關資料 ,經該所以96年4 月16日嘉水鄉民字第0960005526號函復並 檢送汪秉龍等捐贈者之統一發票、感謝函、捐贈同意函申請 書、捐贈感謝函申請書連同捐贈者身分證明文件及永久使用 權狀等影本資料予臺南市調處。該處據此以96年4 月20日調 勵肅字第09667008900 號函(下稱臺南市調處96年4 月20日 函)請被告提供含汪秉龍在內之納稅義務人,於94年度捐贈 「臺南市天都金寶塔」乙項作為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之全 部申報資料(含納骨塔位買賣合約書、發票、公所感謝函、 納骨塔贈與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供參,另請被告核計各該納 稅義務人如剔除該筆捐贈之應補稅差額。原告配偶汪秉龍以 不實交易憑證浮報捐贈扣除額所涉刑事案件,並經南檢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勝眾公司因涉嫌虛設行號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 月1 日更名前 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查得,於96年3
月7 日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偵辦,勝 眾公司及相關人涉及刑責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及北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而原告以勝眾公司開立銷售 品名「校園網路教學平台設備」,金額28,000,000元之發票 及基隆市政府致謝函列報配偶捐贈(實物)扣除額28,000,0 00元。案經大屯稽徵所95年7 月17日函向基隆市政府查詢具 體受贈內容。故原告雖於96年7 月9 日申請更正剔除上開扣 除額合計38,419,500元,補繳稅額15,367,800元,惟係臺南 市調處96年4 月20日查獲違章事證及大屯稽徵所95年7 月17 日進行函查之行為,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 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報捐贈扣除額,致於申報時短報繳稅款, 按其違章情節,係屬故意。被告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及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原告前揭違章行為,復 斟酌其漏稅情節並無加重及減輕情形,又原告配偶汪秉龍係 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及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上櫃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及配偶同居一家,其94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達66,991,619元,顯見原告具有相當之資力, 被告按虛報扣除額處以1 倍罰鍰15,370,822元,已有審酌原 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資力,並未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亦無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49條規定,本件罰鍰裁處期間自 申報日(95年5 月29日)起算,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送達 罰鍰處分予原告,且未逾裁處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汪秉龍對納骨塔 位使用權19,950,000元及對教學設備28,000,000元之捐贈扣 除額,合計47,950,000元。惟原告配偶汪秉龍購買系爭捐贈 之納骨塔位使用權及教學設備成本合計僅9,530,500 元,原 告係以買賣契約所載不實交易價格列報捐贈扣除額。被告依 臺南市調處等查獲資料,及原告於96年7 月9 日申請更正剔 除上開扣除額合計38,419,500元並補繳稅額15,367,800元, 核定系爭捐贈扣除額為9,530,500 元;併就查獲漏報本人、 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利息、租賃所得合計136,628 元, 而按原告所漏稅額15,370,822元處1 倍罰鍰15,370,822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校園網路 教學系統買賣合約書(第4 頁)、匯款資料(第5 頁)、勝 眾公司開立之發票(第6 頁)、校園網路教學系統設備捐贈 申請書,(第10頁)、調查局北機站101 年10月1 日電防二 字第10178505760 號函(第80頁)、塔位買賣合約書(第82
頁)、國內匯款申請書(第83頁)、創兆公司開立之發票( 第84頁)、捐贈同意函申請書(第85頁)、賦稅署95年9 月 22日函(第87-88 頁)、水上鄉公所96年4 月16日嘉水鄉字 第0960005526號函(第118 頁)、臺南市調處96年4 月20日 函(第120 頁)、96年9 月5 日臺南市調處調查筆錄(第12 7 頁)、南檢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489 號緩起訴書(第12 8-130 頁)、臺南市調處101 年9 月25日南市機五字第1016 6044070 號函(第131 頁)、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第13 5 頁)、裁處書(第141 頁)、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第169-175 頁)、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第17 6-181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被告103 年5 月21日北區 國稅法二字第1030009046號復查決定書(第14-31 頁)影本 附訴願卷;財政部103 年9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313946170 號訴願決定書(第23-31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原告且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利息、租賃所 得合計漏報136,628 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故本件爭點乃在 :被告以原告虛報上述捐贈扣除額,致生上開漏稅結果,即 按所漏稅額裁處1 倍罰鍰15,370,822元,是否合法?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定有明文。又「凡有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按前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 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 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 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 )……(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 之限制。」、「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 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 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 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 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 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 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1 、第71條 第1 項前段及裁處時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分別著有規定。準 此,於所得稅之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
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 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倘納稅義務 人違反其誠實申報之義務,稽徵機關即可據為裁罰,此參所 得稅法第110 條立法理由載明「第1 項……規定倍數處罰之 規定,乃對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所為之處罰,以督 促其善盡應作為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達 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之必要手段。」甚明。且個 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依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課稅級距之累進 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所得淨額之多寡影響適用稅率之級距, 虛報捐贈扣除額之結果,將使所得淨額減少,導致漏繳應納 稅額,自屬所得稅法第110 條所定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情形 。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是納稅義務人應 在上揭法定期限內填具所得稅結算書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 稅;倘其雖依限申報卻未盡誠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致 有短、漏報所得額之情事,其就該短漏報之發生且具故意或 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 予以裁罰。而「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 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 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 個月內申請變更。」則為 所得稅法第15條所明定。是現行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為 減少申報及稽徵件數,節省徵納雙方勞費,並非以單一之自 然人為一個稅基之申報及計算單位,而採以「戶」為基準之 合併申報制,故上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綜合所 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之親 屬合併申報課稅。同一申報戶內各該產生所得之成員,其所 得均應計入稅基中,而各該成員均得為納稅義務人,稅法規 定之課徵對象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故同 一申報戶選定其中一人為納稅義務人經辦理結算申報後,戶 內所有成員均屬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不因是否列名為納稅 義務人而有不同。而經選定者之納稅義務人,對該合併申報 之綜合所得稅之稅捐債務,且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為違章主體 。是以同一申報戶內之任一成員有所得,納稅義務人於申報 時應全部呈現,而就所得減項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亦不得虛報 。如有故意或過失之漏稅事實,選定之納稅義務人即應負所 得稅法上之違章責任。
㈢、復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固經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著有規定;惟依同法第1 條但書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等行政罰時,於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不適用行政罰法。又「(第1 項)稅 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 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 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7 年。(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前 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 起算。」、「滯納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 條第1 款及第49條定有明文,核屬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所稱 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準此,對於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逃漏稅捐者, 其裁罰期間原則上為5 年,例外就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裁罰期間則為 7 年,而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3 年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 用。是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以95年2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 504508130 號令釋:「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關稅捐違章案件 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規定, 分別為5 年或7 年,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3 年裁處 權時效之規定;稅捐罰鍰裁處期間之起算,應優先適用稅捐 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2條各款之規定。」乃合乎立法意 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所援用。㈣、再按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稅捐稽徵機 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 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供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且 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 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是該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 0 條第1 項漏報綜合所得稅部分第4 點第2 款規定,虛報免 稅額或扣除額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自得為所 屬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準據。承前所述,納稅義務人 就其本人及合併申報者,當年度所得是否屬應報繳所得稅之 所得,本具有注意義務,夫妻合併申報戶任何一方有故意或 過失漏稅事實,均應承擔該申報戶違章之風險,由夫或妻列
名該夫妻申報戶納稅義務人者,作為違章主體而負裁罰之責 。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汪秉龍對納骨 塔位使用權19,950,000元及對教學設備28,000,000元之捐贈 扣除額,合計47,950,000元,其中38,419,500元係屬不實。 核原告經選定為本件納稅義務人,竟虛報該不實之扣除額, 致生上述漏稅結果,縱無被告所稱之虛報故意;然其就配偶 汪秉龍提供其申報之該扣除額,未盡審查核對其內容真實性 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查證情事,竟未盡查證之責,即 逕為列報,致生上開漏稅事實,亦應認原告係有過失,仍具 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之可責性。被告因而參酌行政罰法第18 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就原告前揭 違章行為,斟酌其漏稅情節並無加重及減輕情形,暨原告配 偶汪秉龍係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及久元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上櫃公司)之負責人(見原處分卷第127 頁 調查筆錄),原告與其配偶同居一家,其94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達66,991,619元,其申報戶具有相當資力等情,按所漏稅 額裁處1 倍罰鍰15,370,822元,並於100 年1 月20日將處分 書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37-138 頁),自原告申報日95 年5 月29日起算(見原處分卷第175 頁),並未逾5 年之裁 處期間,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適法有據。至上述參考 倍數表就綜合所得稅短漏報非扣繳所得者,處以0.5 倍之裁 罰,較之虛報扣除額之1 倍為輕,顯然係因納稅義務人虛報 扣除額之積極行為,違章情節及惡性較消極之短漏報為重; 而稽徵機關就虛報扣除額之查核,亦不當然易於非扣繳所得 之之短漏報者,尚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原告主張其與 配偶汪秉龍為獨立自由個體,其未參與捐贈過程,並無逃漏 報所得稅之故意或過失,其無須因配偶行為而負行政罰責任 ;稽徵機關對於綜合所得稅短漏報非扣繳所得者,僅處以0. 5 倍之裁罰,惟就相對查核較易之扣除額認定問題,卻裁罰 漏稅金額1 倍之罰緩,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況被告遲至10 0 年1 月20日始送達原處分,已罹行政罰裁處權之3 年時效 云云,均無可取。
㈤、另原告主張其於96年7 月9 日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 繳稅款,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
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41條 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固 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為
給予漏報稅捐者自新之機會,當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漏報 課稅所得,在稅捐機關未投注調查成本派員進行調查前自動 補繳,予以免罰,藉收事半功倍之效。故欲依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 規定主張免罰,除須納稅義務人已自動向稅捐稽徵 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外,尚須該案件係屬未經檢舉且未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而所 謂未經檢舉且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係指該案件須均無上述已經檢舉及已經調查之情形,此 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1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稅捐者,只要符合 「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任一條件,均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 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 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 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 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 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 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 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 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業經 財政部70年2 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 號函釋有案,經核無違 法律保留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立法本旨,所屬稽徵 機關承辦相關案件自得適用。此財政部函釋認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 規定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 係指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 局所屬之處站在內,但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則指經 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之 漏稅違章案件,,是就有虛列捐贈致漏報綜合所得稅之情事 者,倘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或檢察官予以 調查,即屬經檢舉之案件,而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⒊查臺南市調處前以96年4 月20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19-120 頁)請被告提供含原告配偶汪秉龍在內於94年度捐贈「臺南 市天都金寶塔」乙項,作為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之納稅義 務人全部申報資料,並請被告核計各該納稅義務人如剔除該 筆捐贈之應補稅差額。另勝眾公司無銷貨事實,竟為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經臺北國稅局查得,於96 年3 月7 日移請北檢偵辦(見原處分卷第26頁臺北國稅局96
年3 月7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8851號函);而法務部 調查局為調查原告配偶汪秉龍,且以95年7 月17日調錢參字 第09500330780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4頁)請被告所屬新竹 市分局提供汪某94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同日大屯稽徵所 亦以95年7 月17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7頁),請基隆市政府 提供94年度受贈教學設備之資料,經該府以95年11月8 日基 府教學壹字第095013015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3頁),檢送 包含原告配偶汪秉龍在內之捐贈資料予該所。足認原告不實 申報其配偶汪秉龍上開捐贈扣除額,已屬「經檢舉」及經稽 徵機關進行調查之案件。原告嗣於96年7 月9 日始補報上開 漏稅額,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免罰規定 之適用。
⒋至原告提出其於96年7 月9 日繳納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 補報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2頁),已經被告說明:該自動 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可自被告網站下載、亦可至 所屬各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之櫃檯洽服務人員提供,原告 提出之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係其自行填寫繳款書內容後 自行繳納稅款,並非經被告核定後填發之稅額繳款書;自動 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上記載「本繳款書係納稅義務人依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時適用」之 文字,旨在告知納稅義務人如有自動補報補繳情事時,可持 此款繳款書自行繳納稅款,任一納稅義務人均可隨時隨地請 稽徵機關提供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以利其完成補報補 繳事宜,惟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是否有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適用,仍須就個案是否 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適用予以審酌等情明確,故尚 無得援引該繳款書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為前開罰鍰 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 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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