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593號
TPBA,103,訴,1593,2015011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3號
                   10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山碧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江日春(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陳宥寯
      謝愛珍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
國103 年9 月1 日府法訴字第1030154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徐山君為徐呂艷紅徐中郎之子女,徐中 郎於民國68年2 月15日死亡,徐呂艷紅於97年1 月16日死亡 ,徐呂艷紅所有桃園縣○○鄉○○段917 、918 、919 地號 土地及同段24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由原告與徐山 君繼承取得系爭標的權利範圍各1/2 ,譚漢周在101 年4 月 24日收養原告為養女,並未收養徐山君。嗣徐山君於102 年 10月12日死亡,其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原告於103 年4 月16日以徐山君之繼承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徐山君所有系爭 標的(權利範圍均1/2 )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案附原告戶 籍謄本所載,原告已於101 年4 月24日被譚漢周(102 年9 月5 日死亡)收養,另原告之生母徐呂艷紅除戶資料中,配 偶欄為空白,記事欄記載原配偶徐中郎(歿),並無與譚漢 周結婚之記事,原告另提出法律意見書及照片敘明原告養父 譚漢周與其母徐呂艷紅於72年12月11日結婚,有公開儀式、 兩人以上證人,但未辦理登記,依當時民法規定係屬合法婚 姻,原告並未與本生家庭脫離,惟被告非戶籍登記之主管機 關,無法據以確認譚漢周與徐呂艷紅是否有婚姻關係,為確 認譚漢周與徐呂艷紅是否結婚,以認定原告對徐山君有無繼 承權,被告爰以103 年4 月23日溪地一補字第000331號補正 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譚漢周與徐呂艷紅之結婚證書、證人身 分證明文件及其印鑑證明以證明兩人婚姻關係,嗣因補正期 間屆滿,原告並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3 年5 月15日溪地一駁字第000105 號



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登記申請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徐山君為徐呂艷紅徐中郎所生之子女,徐中郎去世 後,徐呂艷紅於72年12月11日與譚漢周結婚,有公開儀式及 2 名以上之證人(本院卷第10-11 頁),惟並未辦理結婚登 記。嗣徐呂艷紅於97年1 月16日過世後,譚漢周在101 年4 月24收養原告為養女,因當時徐山君已中風多年,故並未辦 理收養手續。嗣徐山君於102 年10月12日過世,其死亡時並 無配偶、子女,僅有兄弟姊妹即原告1 人為其繼承人。 ㈡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有公 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雖之後74年6 月3 日民法修正 時增訂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但該規定只是婚姻關係 舉證責任之推定,並非以結婚登記作為婚姻關係之成立要件 。因此夫妻結婚如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其婚姻關 係即屬有效成立,縱使未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但若有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2 人結婚有符合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之 要件者,仍應成立夫妻關係。本件譚漢周與徐呂艷紅雖未辦 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但觀其於72年12月11日所拍攝照片顯示 ,當天有公開之婚宴,牆上掛有「囍」字,現場並有證人用 印於結婚證書;且觀之譚漢周與徐呂艷紅2 人身份證明文件 上之照片,確與結婚照片內之2 人相符(本院卷第13、14頁 ),足證譚漢周與徐呂艷紅之結婚符合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 之證人之要件,其夫妻關係存在要無疑問。
㈢民法第1077條第2 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 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影響。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5.1點亦規定:「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及其親屬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該子女與他方及其親屬間之權 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影響。」譚漢周既然與徐呂艷紅有夫妻 關係,則譚漢周收養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與其本生母 徐呂艷紅及本生兄徐山君之權利義務,仍然存續。因此徐山 君過世後,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即為徐山君之法定 繼承人。被告逕以照片無法證明譚漢周與徐呂艷紅之婚姻關 係,即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於法有違。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原告於103 年4 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申請座 落桃園縣○○鄉○○段917 、918 、919 號、地目建、面積



分別為58.79 、0.19、9.13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1 / 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予以辦理繼承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受理繼承登記時應依案附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依法審 查,原告於97年7 月9 日(本院卷第119 頁)申請辦理母徐 呂艷紅繼承登記為其與兄徐山君所有,後原告於101 年4 月 24日被譚漢周(102 年9 月5 日死亡)收養,嗣徐山君死亡 時,原告以其妹身分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審查案附戶籍謄 本,因原告已被收養,且其母戶籍謄本無註明與其養父結婚 記事,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與本生家庭已無關係,無法 據以辦理繼承登記,遂開立補正。
㈡查原告案附法律意見書主張其養父與生母徐呂艷紅於72年12 月11日結婚,並檢附當時拍攝之照片佐證,依當時民法有關 結婚規定並不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照片中雖有顯示場合 為婚宴場所(公開儀式),桌上有結婚證書,並有人於其上 用印,如兩人結婚屬實,應依戶籍法第1 條、第4 條、第5 條、第33條暨第46條向戶政機關辦理補填兩人結婚登記,被 告僅屬土地登記機關,非戶政機關,是無從審理。 ㈢原告以97年7 月9 日溪電字第133200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辦理其母徐呂艷紅繼承登記時,配偶部分僅填寫原告生父 徐中郎,並未註明與譚漢周身分關係,案附繼承系統表僅載 明繼承為徐山君徐山碧等2 人,如今主張其母於其養父於 72年12月11日結婚,則該案之繼承人應為徐山君徐山碧譚漢 周等3 人,非僅徐山君徐山碧等2 人,該案繼承主張與原 告現在之主張不等,併予敘明。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為其「胞兄」徐山君之法定 繼承人?⑵被告以原告已於101 年4 月24日被譚漢周收養, 而原告之生母徐呂艷紅戶籍並無與譚漢周結婚之記事,被告 無從認徐呂艷紅譚漢周為合法夫妻,以認定原告對徐山君 有繼承權,從而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 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72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 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第1077條規 定:「(第1 項)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第2 項)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



因收養而受影響。」、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㈡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 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19 條規定:「(第 1 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 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 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4 項)第1 項第3 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 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 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㈢復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規定:「遺產繼承人資格 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女被收養之 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第15點規定:「子女被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之前 ,對本生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而對 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第21點規定:「民法第1138條 規定所謂配偶,須繼承開始時合法結婚之夫或妻。夫或妻於 對方死亡後再婚,仍不喪失繼承權。」、第96點規定:「繼 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 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 系統表。」
㈣末按戶籍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 法之規定。」、第4 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 、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二)認領登記。(三)收 養、終止收養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 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 ,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 (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 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 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 具查證資料。」、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



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 人。」。
㈤原告與訴外人徐山君為訴外人徐呂艷紅與訴外人徐中郎之子 女,徐中郎於68年2 月15日死亡,徐呂艷紅於97年1 月16日 死亡,徐呂艷紅所有桃園縣○○鄉○○段917 、918 、919 地號土地及同段24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由原告與 徐山君繼承取得系爭標的權利範圍各1/2 ,另訴外人譚漢周 在101 年4 月24日收養原告為養女,並未收養徐山君。嗣徐 山君於102 年10月12日死亡,其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原 告於103 年4 月16日以徐山君之繼承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徐 山君所有系爭標的(權利範圍均1/2 )繼承登記。另原告之 生母徐呂艷紅除戶資料並無與原告養父譚漢周結婚之記事。 以上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徐山君繼承系統表(本院卷 第78頁)、徐呂艷紅除戶資料(本院卷第80-82 頁)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與徐山君同為徐呂艷紅與徐中 郎之子女,惟原告既已出養予譚漢周,則依民法第1072條第 2 項規定,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 係存續中即應停止,原告對徐山君即無繼承權可言。除非原 告之養父譚漢周復與原告之生母徐呂艷紅結婚,原告始得回 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茲原告之養父 譚漢周復與原告之生母徐呂艷紅既未辦理結婚登記,則被告 依形式審查,以原告已被譚漢周收養,被告無從認徐呂艷紅譚漢周為合法夫妻,以認定原告對徐山君有繼承權,從而 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㈥原告雖稱: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並非以登記為 要件,譚漢周與徐呂艷紅雖未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但觀其 於72年12月11日所拍攝照片顯示,當天有公開之婚宴,牆上 掛有「囍」字,現場並有證人用印於結婚證書,足證譚漢周 與徐呂艷紅之結婚符合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 其夫妻關係存在要無疑問等語。惟查:
1.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固非以辦理結婚登記為生 效要件,然譚漢周與徐呂艷紅是否確為合法夫妻?其結婚是 否確符合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事涉私權法律 關係之確定,並非地政機關所能審認,應先由戶政機關作戶 政作業之更正,甚或檢具証明文件逕向司法機關訴請確認身 份關係存在,始符法制。
2.本件經被告審查原告檢附之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因原告 已於101 年4 月24日被譚漢周收養,且其母徐呂艷紅戶籍謄 本亦無註明與其養父譚漢周結婚記事,原告與養家收養關係



尚未終止前,其對本生兄弟徐山君並無繼承權,無法據以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乃依上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 第21點、第96點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規定,於 103 年4 月23日以溪地一補字第00033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請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登記,或檢附( 譚漢周與徐呂艷紅之) 結婚證書、證人身分 證明文件及其印鑑證明以證明兩人婚姻關係」,原告既未依 規定就前開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依限補正,則被告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首 揭法令,自無違誤。
3.至原告所稱:其雖無法提出結婚證書,然依所提照片,已能 證明符合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證人之要件,因結婚證書可以 造假,照片反不能造假,若有必要,並可請當時之證人即舅 舅呂耀宗及阿姨呂瑞柳作證等語。原告所稱上情雖非全然無 據,惟行政機關各有其職權範圍,關於身份、戶籍之管理, 係由戶政機關為之,被告為地政機關,不能越俎代庖。況土 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已規定:「(第1 項)申請繼承登記, 除提出第3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 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 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六、其他依法律或 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4 項)第1 項第3 款 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 名。」;另「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6點亦規定:「繼 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 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 系統表。」是有關繼承登記身份之認定,地政機關仍應本於 戶籍資料以決之。原告所稱譚漢周與徐呂艷紅確已合法結婚 乙節,縱屬實情,亦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憑 以辦理繼承登記,茍戶政機關否准其戶籍更正之申請,亦得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是被告否准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 自無不合。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呂耀宗呂瑞柳,亦無必要, 併此敘明。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於103 年4 月16日以「繼 承」為原因,申請座落桃園縣○○鄉○○段917 、918 、91 9 號、地目建、面積分別為58.79 、0.19、9.13平方公尺之 土地,權利範圍1 /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予以辦理繼



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