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張茂林(兼張百欽等4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代 表 人 王金全(理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農會(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農會,下 稱淡水區農會)於民國85年1 月31日申報訴外人張趙雪以農 會會員佃農資格參加農保,於102 年8 月19日死亡申報退保 並經被告受理在案。被保險人張趙雪前因非代償性肝硬化、 肝癌併轉移等症狀,於102 年7 月26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 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被告依據上開農會檢送之戶籍謄本 ,知悉張趙雪於86年8 月12日將戶籍遷至花蓮縣花蓮市,86 年9 月12日再遷回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 水區,下稱新北市淡水區),被告乃以102 年8 月13日保受 承字第10260057740 號函請淡水區農會查告張趙雪於86年9 月12日戶籍遷回新北市淡水區後之農保加保資格審查文件。 惟淡水區農會迄未提供張趙雪資格審查文件供核,被告遂認 定張趙雪農保資格與規定不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 規定,以103 年1 月3 日保受承字第10260090090 號函通知 淡水區農會,並副知張趙雪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自86年8 月 13日(其戶籍遷徙日之翌日)起取消張趙雪之農保被保險人 資格,其102 年8 月19日退保部分併予刪除。張趙雪既自86 年8 月13日0 時起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因非代償性肝 硬化、肝癌併轉移病症,於102 年7 月21日經診斷身心障礙 部分,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所請農保身 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若張趙雪86年9 月12日戶籍遷回新 北市淡水區後之農保資格經淡水區農會重新審查通過,請檢 送審查文件至被告,再憑辦理。另張趙雪自86年8 月13日至 102 年8 月19日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4,994元,應不予 計收,經扣除莫拉克風災者應由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468 元後,應退還之保險費金額計14,526元,將於淡水區農會10
2 年12月份保險費內沖還,請辦理退費。原告等不服,申請 審議,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由 原告張茂林為被選定當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 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淡水區農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