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字,89年度,31號
TNHV,89,上更,31,2001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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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即謝幸如
   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謙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蕭敦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甲○○就雲林縣斗南鎮○○段一二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八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一二三三之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八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八之二五,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再由被上訴人丁○○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 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又物權行為具有 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或得撤 銷而失效;而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係一種以移轉物 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 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四五號、三十八年台上 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出賣人出賣他人之不動產,並依買受人之指示 ,使該他人將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所有權逕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所指示之第三人,則 此第三人與該他人間僅存有移轉物權之獨立物權移轉契約,其間並無何買賣債權 債務關係,亦不因其取得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買賣而受影響。若此,如買受人無法 律上原因,使非買受人之第三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第三人因而受有利益,且致 該買受人受有損害時,買受人即非不得請求第三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



還其所受利益,此為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在,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丁○○向訴外人富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南公司)購買坐落雲 林縣斗南鎮○○段一二三三地號,面積○‧○○六八公頃全部及同段一二三三之 十三地號,面積○‧○一六八公頃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二五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街二五三號三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 建物),因該土地尚登記為原地主劉濯清名義,而富南公司雖係出賣他人劉濯清 所有之不動產,惟參諸首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買賣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出賣人 對所出賣之標的物有處分權之必要,則劉濯清由於丁○○之指定而聽由富南公司 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丙○○丙○○劉濯清間並不 因而有何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因其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記載「買賣」而 受影響,故買受人丁○○既無法律上原因使第三人丙○○取得所有權,其自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丙○○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 ㈢被上訴人固抗辯縱然丙○○劉濯清移轉登記取得之所有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無效,其亦僅負有塗銷所有權登記,而回復於劉濯清名義之義務云云,然 揆之前開判例所揭「物權契約具有獨立性,不因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無效而受影 響」之意旨,本件物權移轉行為既不受影響,即無塗銷之問題。又丁○○對於劉 濯清具有指示關係,是被上訴人所辯丁○○劉濯清並不具有任何關係乙節,亦 無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丁○○丙○○係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實際上渠等間並 無任何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甲○○丙○○間之買賣關係,以及丁 ○○指示劉濯清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法均為無效。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原告起訴,應先就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內容為舉証並說明,本案 一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三人起訴請求之事實主張及法律關係之依據各有不同,且 錯綜複雜,其並未就下開請求事實及法律依據予以說明: ⑴系爭土地係由劉灈清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買賣原因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丙○○。依上開移轉登記內容,上訴人究係基於何項權利內容得請 求丙○○自劉灈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不將之塗銷返還予原所有權人劉 灈清,而直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顯滋疑義。
⑵上訴人雖泛稱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層層代位行使之關係,然系爭土地之出賣人 富南公司、買受人丁○○、第三登記名義人丙○○及原所有權人劉灈清相互間之 法律關係為何?又上訴人對於渠等各具有何項請求權存在?其原因事實為何?等 節,均非無疑。
⑶最高法院依據上訴人之主張認定丙○○自劉灈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有效,且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然上訴人既主張丙○○取得所有權為有效 ,而此項取得之物權行為復具有獨立性,則上訴人主張丙○○基於有效法律行為



所取得利益何以係不當得利?又物權行為既具獨立性,則縱受有利益,何以又超 出物權之獨立性而認應返還丁○○,而非原所有權人劉濯清? ㈡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 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移轉登記均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上訴人等則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雖上訴人舉刑事判決為證,然依前 開判例意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尚非當然具有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故上訴 人自應先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㈢再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之根據(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事實)乃係基於伊與丁○○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丁○○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依此請 求權再層層代位行使債務人丁○○之權利。惟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 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四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基於民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 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基此,本件上 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爰詳細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雖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訂約向被上訴人丁○○購買系爭土地,並付定金 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惟丁○○認為該土地為雲林地院七十四年民執字 第九○九號假扣押查封中,應屬給付不能,故買賣為無效,且認買賣契約有不知 之錯誤意思表示而亦有撤銷契約之原因,因以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 日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提存案件,將所收受之定金全部提存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接獲法院所寄發提存通知書後,亦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同院七十 九年取字第二七九號檢附提存通知書,領取丁○○該提存之定金一百六十萬元在 案,由此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消買賣契約之行為,並無異論。按契約因客觀 給付不能者,係屬無效,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即明。本件買賣標的既為 法院扣押查封物,自屬給付不能,該買賣契約依法應屬為無效,不因嗣後變更為 給付可能而使無效法律行為,回復為有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 號判例參照)。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亦為民法第一百十四條所 明定。查上訴人與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論係因給付不能而無效或 意思表示錯誤經撤銷,既均應視為自始無效,且上訴人未附任何條件或異議而同 意領回丁○○所提存返還之定金,堪認其已同意雙方間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並承 諾丁○○取消該契約。況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中 亦表示其當初領回定金,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登記土地與上訴人,因此其亦毋須 給付等語,益徵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買賣或認買賣無效不為給付,且認其毋 須再履行價金之對待給付,因而領回被上訴人所提存之定金。是以系爭買賣契約 既已不復存在,上訴人再基於已不存在之買賣契約,而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為保全此一權利而主張代位權,洵非可採。 ⑵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基於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代位丙○○請求甲○○為塗銷其移轉登記,回復為 丙○○名義之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丙○○甲○○並無物上請求權,故上訴人 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條物上請求權規定,所為前開請求已非有據。又上訴人 就丙○○劉濯清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主張係被上訴人丁○○丙○○基於共同犯意,偽稱丙○○為系爭土地承購人而自劉濯清取得所有權登 記,自亦為主張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則依上訴人之此一主張,丙○○依 法應僅負有塗銷登記,而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劉濯清名義之義務,對丁○○則並無 負有任何移轉登記之義務可言,上訴人請求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丁○ ○,自非可取。
⑶另查上訴人於本件發回前,曾就丙○○丁○○劉濯清間關係,改為主張丙○ ○自劉濯清取得登記應為有效,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系爭土地返還於丁○○云 云。惟丙○○係自劉濯清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既認該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有效,則又何有交還土地於丁○○而非劉濯清之義務可言?又縱上訴人所謂 取得登記之原因事實嗣後發生無效之事由,而須負返還義務屬實,亦係對原所有 權人劉濯清負有返還義務,要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之理。且如 認上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者,則被上訴人丙○○更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劉濯清名義,與被上訴人丁○○無涉,是上訴人此不當得利返 還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䎏
⑷再者,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乃依上訴人之主張認丙○○劉濯清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效,且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然上訴人一方面主張丙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有效,而此項取得之物權行為復具有獨立性,另一 方面卻又主張丙○○所取得該利益為不當得利云云,其前後所述似有出入之處, 蓋物權行為既具獨立性,則縱受有利益,何以得超出物權之獨立性而認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返還於丁○○,而非原所有權人劉濯清?且本件買賣之情形為富南公 司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丁○○,再由丁○○出賣予上訴人,而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由 劉濯清移轉登記於丁○○所指定之第三人丙○○,故單就物權行為具獨立性而言 ,上訴人顯無從說明丙○○所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何以為丁○○而非劉濯 清。𨛯
⑸至上訴人主張伊輾轉代位被上訴人丁○○丙○○,而請求甲○○塗銷其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無非係以丙○○甲○○間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因此應屬無效,故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甲 ○○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以所有人始得為之。又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效 力,故無從肯認同一不動產上同時有二以上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 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亦必待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最 高法院七二年台再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名義人現既為甲○○,則在未為塗銷登記回復為丙○○名義之前,丙○○尚無 從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是故,本件上訴人代位非現登記所有權 人之丙○○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甲○○塗銷其登記,應 非可採。




⑹此外,上訴人並未主張丙○○劉濯清間有何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亦未主張其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無效之事由,則當初丙○○劉濯清間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即無所謂無效之情形 存在。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丁○○劉濯清有「指示關係」,如上訴人所主 張之「指示關係」,然不論此一指示關係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贈與契約或合 資購買登記名義指示等,均須以其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始有得否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可言。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亦不否認丙○○之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有效,且其後亦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則丙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屬有效,自不生丙○○應否依不當得利規定,將該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劉濯清之問題,而上訴人更無由代位丁○○請求丙○○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
⑺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將購自富南公司之系爭土地轉售予伊,因有請 求丁○○移轉登記該土地權利,並為保全此一請求而代位行使丁○○之權利。果 爾,上訴人所得代位行使丁○○之權利,應係如何對系爭土地出賣人富南公司請 求履行其對丁○○之移轉登記義務;上訴人未代位為此請求,自難達到丁○○依 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更無從再進而請求丁○○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換言之,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並無法達到其訴訟目的,亦即其訴 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㈡字第二號偽造文書案 刑事全卷(含偵審各卷及執行卷共九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為謝幸如,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更名為乙○○,有戶籍 謄本在卷足稽)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二百六十萬 元之價款,將其向訴外人富南公司所購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一棟,出售與 伊,因該土地當時尚登記為原地主劉濯清名義,且為該地主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 押中,雙方乃約定俟塗銷假扣押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並由伊先交付定金一百 六十萬元。嗣丁○○片面解除契約為伊所拒後,伊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丁○○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業獲勝訴判決 確定。詎丁○○嗣竟與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通謀為虛偽之買賣行為,並著 由不知情之地主劉濯清於七十九年一月廿四日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 ○○,丙○○旋再與被上訴人甲○○通謀為虛偽之買賣行為,於同年九月七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而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既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丙○○甲○○即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 物上請求權,惟其竟怠於行使。又丁○○依據其與富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指示 劉濯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丙○○,該移轉登記為有效,然因丁○○丙○○ 間之虛偽買賣契約為無效,故丁○○丙○○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自得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輾轉代位丙○○請求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為丙○○名義,再代位丁○○請求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丁○○,並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出賣人丁○○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伊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後,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 人丁○○,再由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丁○○與上訴人訂約時,系爭土地尚由法院假扣押中,應屬給付 不能,買賣契約為無效。況丁○○因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已以存證 信函撤銷該買賣之意思表示,則該買賣契約業經撤銷而自始無效,且上訴人復已 領取被上訴人所提存之定金,足見其已同意雙方間買賣契約係屬無效,自不得再 為本件之請求。又縱然被上訴人丙○○劉濯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惟丙○○依法亦僅負有塗銷該所有權登記,而回復為 原所有權人劉濯清名義之義務,對丁○○並無負有何移轉登記之義務可言,是上 訴人主張代位丁○○請求丙○○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尚非有據。再者,果 如上訴人主張,丁○○將購自富南公司之系爭房地轉售予伊,因而有請求丁○○ 移轉所有權登記權利,並為保全此請求,代位行使丁○○之權利,則上訴人所得 代位行使丁○○之權利,應係如何對系爭土地出賣人即富南公司請求履行其對丁 ○○之移轉登記義務,上訴人未代位為此請求,自難達到丁○○依買賣契約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亦無從再向丁○○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換言之,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三、查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二百六十萬元之價款,向被上訴人丁○ ○購買其向訴外人富南公司所購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一棟,因該二筆土 地當時為原地主劉濯清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中,雙方乃約定俟塗銷假扣押登 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並由伊先交付定金一百六十萬元;嗣丁○○片面解除契約 為伊所拒,伊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丁○○將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獲勝訴判決確定後,系爭二筆土地嗣於七十九年一 月二十四日由劉濯清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丙○ ○復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等 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 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雖以:丁○○與上訴人訂約時,系爭土地尚由法院假扣押中,應屬給付 不能,買賣契約為無效,況丁○○因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已以存證 信函撤銷該買賣之意思表示,則該買賣契約業經撤銷而自始無效,且上訴人復已 領取被上訴人所提存之定金,足見其已同意雙方間買賣契約係屬無效,自不得再 本於前揭契約為任何主張等語置辯,惟查:⑴上訴人與丁○○就系爭土地簽訂本 件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固為法院查封中,然此僅為一時不能,並非自始客觀不 能,雙方當時且另約定丁○○應除去該假扣押查封(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 六三號卷第一一四頁合約書第四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⑵丁○○就其如何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事後徒憑己意,認約定買賣價金低於市價為由,片面通知上訴人撤銷買賣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隨即以存證信函予以拒絕(見本院前揭卷第一一七頁),自 不發生撤銷契約之效力。⑶上訴人固領取丁○○所提存之定金一百六十萬,惟當 時丁○○片面通知上訴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已為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所拒絕,堪



丁○○拒絕履行合約之意甚明,則上訴人為保障其日後所可能主張之損害賠償 ,辯稱其領回該一百六十萬元係為保留將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用一節,應屬可 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固曾表示其當初 領回定金,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登記土地與伊之義務,因此其亦毋須給付等語, 惟其接著亦表明「以便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最後 一行),其領回該提存款,顯非同意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買賣契約之表示,自難截 取上訴人所提準備書狀中之片段,即認其已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況丁○ ○曾以本件同一之原因事實,訴請確定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業 受敗訴判決確定,有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可稽,於本件 訴訟自不得再以此為攻擊防禦方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 辯解,並不足採。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丁○○與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通謀為虛偽之買賣行為,並 著由不知情之地主劉濯清於七十九年一月廿四日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丙○○丙○○旋再與被上訴人甲○○通謀為虛偽之買賣行為,於同年九月七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相關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 四八一號刑事判決書,並引用該刑事案件中之證據資料為證。而丁○○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上訴人後,因不滿意出售價金偏低,不願履約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經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廿三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履約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伊後,於七十九年一月廿三日該案即原審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宣示 判決前,即於同年月九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此有本院所調閱 刑事卷內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憑,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七十 九年五月七日以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見原審卷第七 十頁),丙○○復於七十九年七月廿六日最高法院就前開民事事件判決丁○○敗 訴確定後,再與甲○○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甲○○,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前開民事事件第一審至第三審民事判決附 刑事卷內可稽,由以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間與上訴人訴請丁○○移轉所有權登 記事件民事判決日期參互對照,可知丁○○確有悔約不欲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之意圖。又丁○○丙○○係屬兄妹關係,為彼等所自承,系爭土地原即由丁○ ○單獨與富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縱觀該份合約書內容,並無片言隻語約定系爭 土地所有權可由丁○○任意指定登記予第三人,亦未載明系爭房地係由丙○○出 資共同購買(見刑事偵查卷即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 頁),竟於丁○○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請求移轉登記時,由富南公司指示地 主劉濯清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予非契約當事人之丙○○丁○○所謂其與丙○○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難謂為真實。另甲○○本人世居桃園市,亦任職 於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地區營業單位,在雲林縣斗南鎮並無任何親人,與該地並無 地緣關係,竟在斗南鎮購買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復建有他人建物,無法就該 地作任何利用;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能否訴請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拆屋交地以及該 地上建物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法定地上權?等均隱然存在極為複雜之法律關係有 待解決;以一般國人對於此種不動產均避之惟恐不及,被上訴人甲○○竟以一百



二十萬元價格購買,顯有悖常情,況丙○○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訂約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甲○○,已於同年九月七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等 就買賣價金部分於刑事庭竟稱甲○○於訂約日以簽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期之支 票給付價款,嗣於同年十一月廿七日再以現金一百二十萬元給付丙○○後取回前 開支票,其於移轉登記後始交付支票,嗣後又以現金換回,不僅與一般土地買賣 交易慣例有違,且迄今仍無法為確切之證明,亦見丙○○甲○○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行為亦屬通謀為虛偽。被上訴人雖以丁○○丙○○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 ,原即約定系爭土地由丙○○取得,系爭建物則登記為丁○○所有,嗣丙○○因 需款週轉,乃再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甲○○,先後買賣均為真 正等語,否認渠等有何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惟系爭土地係由丁○○單獨向富南 公司購買,於簽訂契約時,並未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可由丁○○任意指定登記予 第三人,亦未表明系爭房地係由丙○○出資共同購買,已如前述,且在上訴人所 提起之前揭民事訴訟程序中,丁○○不僅未曾提起系爭房地乃由伊與上訴人丙○ ○共同出資向富南公司購買,此由原審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 七一號民事判決正本所載內容即可得知,就其與丙○○之合資流程,及丙○○甲○○間之買賣動機及償金支付過程,復無法為完整合理之交代,彼等因前揭通 謀虛偽行為,均被依偽造文書罪名判處徒刑確定,又有本院所調閱之刑事案全卷 可憑,前揭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是本件乃起因於丁○○後悔將系爭房 地低價售予上訴人,為求規避民事判決之強制執行,乃先後夥同丙○○甲○○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 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 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 登記之問題。又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 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而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 ,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 約,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 第七六四五號、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看);倘出賣人出賣他人 之不動產,並依買受人之指示,使該他人將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所有權逕移轉登記 於買受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則此第三人與該他人間僅存有移轉物權之獨立物權契 約關係,其間並無何買賣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因其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載『買 賣』而受影響;若此,如買受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使非買賣當事人之第三人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第三人因而受有利益,且該買受人受有損害時,買受人即非不得 請求第三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劉濯清名 下,富南公司以之出賣予丁○○,其依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因負有 使買受人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故依丁○○之指示,使劉濯清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逕行移轉登記予丁○○所指定之丙○○名下,就劉濯清而言,其非 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丁○○丙○○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所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係受出賣人富南公司之指示而與丁○○丙○○ 無涉,其與丙○○間僅存有移轉物權之獨立物權契約關係,並無何買賣債權債務 關係,亦不因丙○○劉濯清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而受影響, 該移轉所有權所成立之物權行為,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雖應認為有效,惟丙○ ○接受丁○○之指示,允諾為丁○○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前所述,既 係規避前揭民事判決之強制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認為無效,其依 與丁○○通謀虛偽之合意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受之利益,即欠缺法律 上之原因,且使丁○○受有損害,則丁○○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 ○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被上訴人抗辯縱然丙○○劉濯清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惟丙○○依法亦僅負有 塗銷該所有權登記,而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劉濯清名義之義務,對丁○○並無負有 何移轉登記之義務可言云云,其將物權契約關係與其原因之債權關係混淆,所為 之法律見解,即有可議,為本院所不採。另丙○○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買賣意思表示,如前所述,亦屬通謀虛偽,其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 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認為無效,其因此所為之移轉登記亦不能認 為有效存在,系爭土地自仍屬丙○○所有,非不得本於所有權行使其除去妨害請 求權,則丙○○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得請求甲○○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現為甲○○,在塗銷登記回 復為丙○○名義之前,依法仍有絕對效力,丙○○尚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 使物上請求權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亦有可議,同為本院所不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前揭由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之行 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丙○○對之即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 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本得請求其塗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富南公司依 據其與丁○○間之買賣契約,已使原地主劉濯清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買受人丁○○所指示之丙○○名下,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通謀虛偽之情 事,雖應認為有效,惟丙○○接受丁○○之指示,允諾為丁○○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係為規避前揭民事判決之強制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 無效,丙○○依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丁○○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以返還利益。然丙○○迄未請求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丁○○ 亦未曾請求丙○○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均怠於行使權利,而上訴人依 據其與丁○○前揭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為系爭土地之買受 人,依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得請求出賣人丁○○移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為丁○○之債權人,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因丁 ○○怠於行使得代位丙○○請求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本身得 請求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權利,以丁○○債權人之地位輾轉代位丙 ○○請求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丙○○名義後,再代位丁



○○請求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並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 規定,請求出賣人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等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未予細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所示。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 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未予一一論述,末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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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南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