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0號
10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高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劉杰勳
陳志芬
林逸菁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
日院臺訴字第10301387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金鴻春6 號漁船(漁船編號:CT4-2175,下稱系爭漁 船)船主,被告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 區巡防局(下稱南區巡防局)101 年11月26日澎湖機字第10 1002411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報,以系爭漁船由船長許鴻德 駕駛,於101 年11月25日在澎湖縣馬公第三漁港執檢席後方 船席位,經查獲走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批屬實,經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 決處船長許鴻德有罪,乃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 第1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3 月27 日農授漁字第103132506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原 告所有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原 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所適用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基準規定,漁船涉及走 私毒品及槍械時,漁船未經沒收或沒入,且船主未經判決有 罪或處分罰鍰者,其走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以違反漁 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漁 業執照,惟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明定漁業人本人違反漁業法 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時,始有撤銷漁業執照之問題,而本 件涉及走私第二級毒品者,為船長許鴻德等人,其身分顯非 漁業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漁業人,而為同條第2 項之漁業
從業人,然漁業從業人或漁船違反漁業法或依據該法所發布 之命令時,依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並無任何撤銷漁業 執照之規定。又本件違法走私毒品之主體為船長許鴻德等漁 業從業人,而漁業人即原告並未涉案,故原告並未涉有漁業 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故不應受任 何處分。另觀諸漁業法第10條規定,雖有授權被告為法規命 令規範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從事漁業行為,惟並無轉授權之 規定,被告捨法規命令不用,擅自以屬行政規則之漁船及船 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基準,逕行發布 關於漁業法第10條之規章,已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 確性原則。況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基準於船主並未涉有漁業 法施行細則第33條及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時,增設得撤 銷漁業執照之規定,除牴觸母法外,亦違反憲法第23條及法 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㈡原告係將系爭漁船典當於友利當舖,並由友利當舖保管鑰匙 占有管領,有證人黃一脩到庭證詞及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 函文可憑,是原告已無利用系爭漁船經營漁業之主觀意圖及 客觀機會,更遑論僱用船長及船員出海從事漁業行為或非法 行為之意圖。本件係因船長許鴻德等人違法複製鑰匙,並趁 禁航期甫結束之際,於101 年11月14日未經原告或友利當舖 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行將系爭漁船由友利當舖之管領範圍下 開出用以販賣毒品,則原告於案發時並無系爭漁船之管領權 利,亦無僱用船長及船員利用系爭漁船出海之意思,更不知 系爭漁船遭盜開出海,卻要求原告對於他人之違法行為連帶 負責,實已逾越漁業法對於漁業權人規範之意旨。況本件並 非漁業人即原告利用漁業行為之機會為非法行為。而澎湖縣 政府農漁局於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收照期間屆滿時,非將漁 業執照檢還原告,而係交予許鴻德簽收領回,導致許鴻德得 持漁業執照盜開系爭漁船通過海巡單位安檢出海,實難強要 原告就此部分負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主管機 關對漁業人之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漁業 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違反漁業法 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10條 規範。而被告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船員涉及 走私案件有關事宜,乃於漁業法規範範圍內制訂裁量標準,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告自98年5 月26日選任聘僱許鴻德擔任系爭漁船船長,自
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已盡選任、監 督及管理之責,且許鴻德於101 年11月14日駕駛系爭漁船持 該船漁業執照並經海巡單位安檢出港,倘若許鴻德擅自偷開 系爭漁船出港,原告何以未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系爭漁船遭 竊,亦未向當地漁會辦理解僱船長許鴻德,是原告就本件違 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自應負責。且原告如將系爭漁 船出租、設定抵押等,應依漁業法第8 條第1 項及船舶登記 法第3 條規定,向被告及交通部航港局辦理登記,然卻無相 關登記紀錄,其稱已將系爭漁船典當質押於當舖,姑不論是 否符合漁業法及船舶法關於漁船之用益規定,且未舉證以實 其說,殊無足採。又系爭漁船前因走私香菸案,經被告核處 收回漁業執照3 月,執行收照期間為101 年8 月14日至同年 11月13日止,收照期間確實停泊於馬公漁港內,而系爭漁船 漁業執照已於執行期間屆滿後檢還,並由船長許鴻德簽收領 回,與證人黃一脩證稱漁業執照質押於友利當舖之事實不符 。基此,原告所有系爭漁船走私二級毒品,依漁船及船員涉 案走私處分基準,屬違規情節重大事項,被告乃依規定撤銷 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應無不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基準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原處分撤銷原告所有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有無違誤?茲 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 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 照。」「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 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漁業法施 行細則係漁業法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70條規定所訂定,其 第33條第1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 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規範意旨明確,亦符合漁業法促 進漁業健全發展,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無違明確性原 則,自得適用。是漁業人如有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者,中央 主管機關自得處以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其漁業證 照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 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㈡次按漁業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 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同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
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 賃,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查系爭漁船係從事捕魚之船隻 ,原告為該漁船漁業執照所載漁業人,有動力漁船生命史重 點管理資訊報表附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 即係經營漁業之人,其為漁業法所規範之漁業人,殊無疑義 。
㈢又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既規定:漁業人於「出海」 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所稱「作業」, 自係指漁業人在出海之外,利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漁船以經 營其漁業之行為;故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 船在作業中,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漁業 人即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另「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 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 ,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 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 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 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 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 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 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 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 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 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為系爭漁船船 主,其聘僱許鴻德擔任系爭漁船船長,而許鴻德於101 年11 月25 日 駕駛系爭漁船,經南區巡防局在澎湖縣馬公第三漁 港執檢席後方船席位,查獲走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批,許 鴻德因而經澎湖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處無期 徒刑等情,有南區巡防局101 年11月26日澎湖機字第101002 411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澎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 字第750 號起訴書、澎湖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 決、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漁船船員清冊、動力漁船生命史 重點管理資訊報表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對其使用人許鴻德利用系爭漁船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應負推定之故意、過失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推翻該項推 定( 詳如後述) ,則被告核認原告利用系爭漁船作業時,違
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該當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之處罰要件, 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所有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 力,並命繳回,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已增加漁業法及同 法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 則云云。惟按「漁船未經沒收或沒入,且船主未經判決有罪 或處分罰鍰者,其走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以違反漁業 法施行細則第33條,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漁業 證照,走私其他毒品或槍械者,第一次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 則第33條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收回漁業證照 1 年,第二次撤銷漁業證照。」為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 原則第3 條之附表「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所明定 。上開處分基準係被告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 船員涉及走私案件有關事宜,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 母法即漁業法第10條所規定處分方式之範圍內,考量行為人 所犯罪名、情節輕重、犯罪次數等因素,所為細節性、技術 性之處分標準,未逾母法之立法本旨,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情形,自得援用。是被告以原告所有 系爭漁船作為從事違法走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工具 ,乃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前揭處分 基準已增加漁業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 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尚難採憑。
㈤原告又主張其於101 年10月12日將系爭漁船典當予友利當鋪 ,原告對系爭漁船已無管領、使用之權利,而許鴻德未經保 管人友利當鋪同意,擅自盜開系爭漁船出海,原告對此亦不 知情,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 漁船之漁業執照,顯屬無理由云云。經查,證人黃一脩雖到 庭證稱系爭漁船於101 年10月間被典當了友利當舖後當舖保 管,系爭漁船停泊在漁港,3 、5 天巡1 次,101 年11月其 出國,不知道被開走了等語,並有收當物品資料乙紙在卷可 稽( 見本院卷第62頁) 。惟依證人黃一脩稱:「( 問:系爭 漁船金鴻春6 號曾與友利當鋪典當質押?) 是的。101 年10 月間典當質押300 多萬,……,收受漁船的典當都是放在漁 港,漁業執照、船舶執照、無線電使用執照、船舶噸位證明 書、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明交給我們保管,我們把船鎖起來 放在漁港,船由我們保管。」「( 問:誰辦理典當質押?) 陳高美麗、陳高美麗的丈夫以及一位顏先生。」等語( 見本 院卷第50-51 頁) ,然系爭漁船前因走私香菸案,經被告以 101 年7 月19日以農授漁字第1011221587號違反漁業法案件 處分書核處收回該船漁業執照3 月,並由原告將漁業執照繳
回澎湖縣政府農漁局執行收照處分,依澎湖縣政府農漁局 101 年8 月15日府授農漁字第1013501279號函,該船漁業執 照處分執行收照期間自101 年8 月14日至101 年11月13日止 (見本院卷第59-60 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漁船 之漁業執照既因案為澎湖縣政府農漁局執行收照處分中,原 告如何持之辦理典當?再依卷附之收當物品資料之記載:「 典當人姓名:許鴻德」,而非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即原告, 核與證人黃一脩所稱係由原告及其配偶等人辦理,有所未合 ,況衡諸常情,許鴻德僅係為原告聘僱擔任系爭漁船之船長 一職,其就系爭漁船並無任何權利,如何持系爭漁船辦理典 當,縱令為原告所委託辦理,其亦僅為代理人,亦非典當人 ;且一般漁船如無漁業執照,則無法出海從事漁業行為,不 具經濟價值,當舖業者何以首肯就系爭漁船貸與數百萬元? 又系爭漁船於101 年11月14 日 出海後,直至同年11月25日 始被查獲違法,如系爭漁船果真係許鴻德未經原告、友利當 鋪同意,擅自盜開系爭漁船出海,何以原告及友利當鋪均未 報警處理,亦與常理有違。綜上,系爭漁船雖有典當之紀錄 ,但證人黃一脩之證詞核與收當物品資料之記載內容不符, 且有違常理,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於系爭漁 船發生走私香菸案後,不僅未對許鴻德解除其船長職務,甚 至委託許鴻德辦理典當事宜( 見本院卷第84頁) ,核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許鴻德之違法行為,難辭其法律上應負之責任 ,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漁船已無管領、使用之權利,許鴻德 擅自盜開系爭漁船出海云云,要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船長許鴻德駕駛 系爭漁船走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批,經澎湖地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處船長許鴻德有罪,乃以原告違反漁 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 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所有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 其效力,並繳回,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