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2號
10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國棟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英
曾瓅葶
李昇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勞動法訴字第1030018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榮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貞公司,原告即公司負責人)於 民國(下同)102 年1 月30日申報溫麗兒加保,溫麗兒於10 2 年10月26日因鼻咽癌併肺、骨轉移等症死亡,其配偶即原 告檢據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因無溫麗兒經 手工作具體事證供核,且溫麗兒加保時無法勝任一般工作, 難以認定溫麗兒為榮貞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乃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於103 年2 月14日以保承行字 第10 3600468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2 年1 月30 日起至102 年10月26日止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 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溫麗兒死亡給付另 案辦理。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經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 念醫院103 年1 月6 日馬院醫耳乙字第1020013081號函(下 稱馬偕醫院103 年1 月6 日函)雖稱,依據溫麗兒102 年1 月4 日及102 年2 月1 日門診紀錄,可知其從事一般勞動工 作之能力恐怕無法勝任,然被告並未說明何謂「一般勞動工 作能力」,且馬偕醫院103 年1 月6 日函僅稱「恐」無法勝 任,僅係疑慮詞,並非肯定確定之用語,不得作為判定之基 礎依據。又溫麗兒於榮貞公司之職務工作為開立支票,其於 102 年1 月至3月 開立之支票亦均毫無錯誤,且溫麗兒為榮 貞公司股東,並有從事文書處理、收發存檔與討論決議公司
營運方向及目標等合法之執行業務行為。被告對於溫麗兒無 法勝任勞動工作之認定,顯然有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榮貞公司原稱溫麗兒從事電腦文書等工作,雖提供准假公告 及102年1月至11月份薪資表,惟未提供其經手工作具體事證 供核;而原告申請審議改稱,溫麗兒從事文書收發、審閱、 存檔及股東決定公司營運方向、目標及大環境不佳情況,是 否繼續經營等工作,與原稱溫麗兒從事電腦文書工作不符; 提起訴願時又稱,溫麗兒從事電腦文書處理工作,包含電腦 處理及文書處理,且應包含協調相關廠商完成與該單位所應 履行契約之行為即彼此權利義務關係,顯見原告前後說詞不 一,且所提供收發審閱存檔文書及支票存根,僅有溫麗兒蓋 章,無法佐證為其經手工作文件。又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月 至3 月份支票、支票存根及發票收執聯,僅能證明榮貞公司 與萬州事業有限公司、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泰祥實業 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仍非溫麗兒有實際於榮貞公司從事工 作之具體事證。再者,原告並未提供溫麗兒之出勤紀錄供參 ,自難認定其確有於榮貞公司出勤工作,且原告所提供之10 2 年1 月至11月份薪資表,僅載薪資數額,並無薪資明細, 於溫麗兒是否有從業事實未明確之情形下,尚難對該薪資紀 錄為有利於溫麗兒之認定。況據馬偕醫院103 年1 月6 日函 稱,依據溫麗兒102 年1 月4 日及102 年2 月1 日門診紀錄 ,可知其當時惡性腫瘤已有腦部轉移現象,從事一般勞動工 作之能力恐怕無法勝任。是以,本件難以認定溫麗兒於102 年1 月30日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被告取消其被保險人資 格,且不退還已繳之保險費,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溫麗兒於榮貞公司為其加保時是否為該公司僱 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原處分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且不 退還已繳之保險費,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 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 業之員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 後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 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投保單位 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 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第20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榮貞公司於102 年1 月30日申報溫麗兒加保,嗣溫麗 兒於102 年10月26日因鼻咽癌併肺、骨轉移等症死亡,其配 偶即原告乃檢據申請溫麗兒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向馬偕醫 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查詢溫麗兒之病歷資料,其中馬偕醫 院103 年1 月6 日函稱:「……二、病人溫君於101 年4 月 20日至本院就診,101 年4 月21日之鼻腔切片檢查即診斷為 惡性腫瘤,依病歷記載在此之前曾到台安醫院就醫,診斷亦 為鼻腔的惡性腫瘤。三、本院查無102 年1 月30日當時病人 狀況之紀錄,依據102 年1 月4 日及102 年2 月1 日之門診 紀錄,可知病人當時惡性腫瘤已有腦部轉移現象,從事一般 勞動工作之能力恐怕無法勝任。……」等情,有被保險異動 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榮貞公司102 年1 月30日 公告、馬偕醫院103 年1 月6 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2 年12月2 日北市醫忠字第10233568400 號函 及所附病歷資料、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溫麗兒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附件1 、7 ,溫麗兒病歷資料案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 原告未提出溫麗兒經手工作具體事證供核,且溫麗兒加保時 無法勝任一般工作,難以認定溫麗兒為榮貞公司僱用實際從 事工作之員工,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 核定自102 年1 月30日起至102 年10月26日止取消其投保資 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於 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馬偕醫院103 年1 月6 日函僅稱溫麗兒恐無勝任 一般勞動工作之能力,屬疑慮語氣,並非肯定,且被告並未 說明何謂一般勞動工作能力;而溫麗兒於102 年1 月至3 月 基於職務開立之支票亦均毫無錯誤,並有從事文書處理、收 發存檔與討論決議公司營運方向及目標等合法之執行業務行 為,並非無法勝任勞動工作云云。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 第16 號 判例著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旨在保障 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被保險之勞工,應以合於勞工
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實從事投保工作之勞工為限 。本件原告主張溫麗兒為榮貞公司所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 工,無非以榮貞公司准假公告、溫麗兒102 年1 月至11月份 薪資表、溫麗兒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溫麗 兒簽發之數紙支票存根聯、對國防部軍備局102 年8 月2 日 備二廠采字第1020002419號之函復等件為證,惟查: ⒈依原告陳稱:「( 問:溫麗兒何時至榮貞企業有限公司任職 ?) 我不知道,我是榮貞公司負責人,但勞保的事務是她自 己在處理的。」「( 問:榮貞公司為溫麗兒加保此事,原告 是否不知情?) 我當時不知道,勞保部分她在處理的。」等 語( 見本院卷第66頁) ,可知原告雖身為榮貞公司負責人, 但其並不知榮貞公司為溫麗兒加保一事,足徵榮貞公司於10 2 年1 月30日所為准假公告,並非出於榮貞公司負責人之意 思。且榮貞公司於102 年1 月30日為溫麗兒加保當日即為概 括不定期之准假公告,核與一般公司運作之常情有違,參以 馬偕醫院102 年1 月4 日之門診紀錄顯示,溫麗兒之惡性腫 瘤已有腦部轉移現象等情,可認溫麗兒自知其健康狀況惡化 ,乃自其原先以基本工資為投保薪資之投保單位辦理退保後 ,再由其配偶所開設之榮貞公司為投保單位以最高投保薪資 辦理加保。至原告所提供之溫麗兒102 年1 月至11月份薪資 表,僅載薪資數額,並無薪資明細,亦與實務不符;而溫麗 兒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榮貞公司既向被 告申報加保,該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亦僅資證明溫麗兒於10 2 年度有薪資所得,在溫麗兒是否有實際從業事實未明確之 情形下,該薪資紀錄、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上開准假公告均 不足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提出102 年1 月至102 年3 月份之支票、支票存根及發 票收執聯,僅能作為榮貞公司與萬州事業有限公司、華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富泰祥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有業務往來之 證明,亦不足以作為溫麗兒有實際於該公司從事工作之具體 事證。
⒊原告提供針對國防部軍備局102 年8 月2 日備二廠采字第10 20002419號之函復,固能證明國防部與榮貞公司間有貨物交 易之事實,然縱令該紙函復內容為溫麗兒所書寫,惟無法僅 憑一紙文書即證明溫麗兒有為榮貞公司從事具體工作之事實 。
⒋末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備勞工簽到簿 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 」原告無法提出榮貞公司自102年1月30日為溫麗兒加保後, 溫麗兒之簽到簿或出勤卡。參以原告於被告初步調查時稱溫
麗兒從事電腦文書等工作;於申請審議改稱,溫麗兒從事文 書收發、審閱、存檔及股東決定公司營運方向、目標及大環 境不佳情況,是否繼續經營等工作;提起訴願稱,溫君從事 電腦文書處理工作,包含電腦處理及文書處理,且應包含協 調相關廠商完成與該單位所應履行契約的行為即彼此的權利 義務關係(分別見原處分卷第35、50頁,訴願卷第3-5頁), 前後說詞不一等情,難認溫麗兒於102年1月30日加保後有實 際從事工作。
⒌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文書,尚難據以認定溫麗兒為榮貞 公司所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依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規定,因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原告之主張,為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並未提出溫 麗兒經手工作具體事證供核,且溫麗兒加保時無法勝任一般 工作,難以認定溫麗兒為榮貞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 ,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102 年 1 月30日起至102 年10月26日止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 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於法並無違誤,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將溫麗兒所簽發之支票或發票送請筆跡鑑定,因本 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本院認無此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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