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262號
TPBA,103,訴,1262,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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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2號
10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寶立信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銘(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朝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7 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4250 號(案號:第1030079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 被告所屬板橋分局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原告逾期提示帳 簿憑證,迨查核後,原告自請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其 所得額,被告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 同)3,415,089 元,應納稅額580,565 元,應補徵稅額530, 212 元(下稱系爭核課處分),核定稅額繳款書限繳日期為 102 年12月25日,繳款書已於102 年12月5 日合法送達原告 ,因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乃於103 年2 月27日將全案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 制執行。嗣原告於103 年3 月24日申請復查,經被告另案以 103 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8788號復查決定, 以原告逾限申請復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原 告再於103 年3 月3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開 行政程序,案經被告審理結果,以103 年4 月8 日北區國稅 板橋營字第103106750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申報自行繳納稅額49,626元 ,因當時變更營業地址,致未收到被告通知提示帳冊憑證函 文,以致逾期提示帳冊憑證,之後原告會計人員又遭被告查 核人員誤導,因而讓被告依據同業利潤標準,即當年度營利 所得8%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然原告自國外進口黑胡椒粒 ,係直接銷售給大批發商,利潤微薄,豈能有高達8%之利潤



,相關進、銷貨都可稽核,費用亦有憑證可供查核。又原告 會計人員接獲當年度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通知後,不敢 向原告報告,以致延誤申請復查期間,直至收到新北分署來 函,詢問會計人員後,方知實情,但已逾所有救濟期間。原 告會計人員曾經告知原告,當時雖逾期提示帳冊憑證,但尚 未超過申請復查期間,被告查核人員竟未提醒告知,亦未查 核成本及費用憑證,僅表示原告進項未申報、銷項未開立云 云,誘拐原告會計要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依據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否則加重罰則,被告查核人 員如此行徑,實非公平合理。本件係因被告查核人員誤導所 致,原告並非故意違反相關規定,被告應准原告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重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稅額核定程序之申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3 月31日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應作成撤銷102 年11月15 日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板橋分 局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原告逾期提示帳簿憑證,嗣 經查核後,原告乃自請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所得額, 並領回帳證。原告主張因當年變更營業地址,致逾期提示帳 簿憑證乙節,經查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即異動其營業地址 為現址,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於102 年3 月8 日核發調帳通知 函,即以現址為應受送達地址,當無原告所稱未收到通知函 ,致逾期提示帳證之問題。又本件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已合 法送達原告,原告未於法定不變之期間內申請復查,原核定 已確定。嗣原告以其相關帳簿憑證皆可勾稽為由,申請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然原告相關帳簿憑 證皆由其保管,為其所知悉,並得予以運用,且於作成原處 分時已存在,自難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且本件已核課確定 ,自無再開行政程序,重新審理之情事,原告主張顯與行政 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未合,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 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具 102 年10月22日自請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同意書、 被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 額繳款書、被告將原告欠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移 送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之移送書、被告駁回原告復查申 請之103 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8788號復查決 定書、原告103 年3 月31日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 於:本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 情形? 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有無違誤?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 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 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 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又上開 所謂「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 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指當事人所爭議之行政 處分原屬合法,於作成之後,因事後發生事實之變更,以致 原處分之存在已不符現行之法律狀態,且有利於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原處分機關重新審 查、變更之。
六、經查,本件原告爭議之系爭核課處分,其核定稅額繳款書之 限繳日期為102 年12月25日,該繳款書於102 年12月5 日合 法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33頁),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之日翌日起30日內申 請復查,系爭核課處分已具有形式存續力,應無疑義。又原 告於系爭核課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雖主張有行政程序 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 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情事,申請撤銷系爭核課處分,重新查核原告100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惟原告所稱因營業地址變更,未收 到被告通知,以致逾期提示帳冊憑證,以及遭被告查核人員 誤導始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等節,並未據原告提 出證據證明之,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縱令屬實,該等情事亦 均係發生在系爭核課處分作成前,而非處分作成之後,自無 所謂「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 」可言,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要件顯 有未符。此外,原告復未表明並舉證本件於系爭核課處分作 成後,有發生其他有利於其之事實變更,以致系爭核課處分 不符現行法律狀態之情事,是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尚無 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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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立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