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256號
TPBA,103,訴,1256,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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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6號
10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王龍寬 律師
 林庭宇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銘隆
 錢欣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301769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就其中桃園縣政府102 年9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202145561 號
公告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志揚,於訴訟中變更為鄭 文燦,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區○段 ○○○○○○號等二筆土地,原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嗣 經被告以民國98年6 月11日府水河字第09802221292 號公告 變更老街溪水系主流老街溪(自出海口起至龍南排水與大坑 坎排水合流口處)河川區域,被告並於內政部99年6 月15日 台內營字第0990804311號公告變更臺灣北、中、南、東部區 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因應莫拉克颱風災害檢討土地 使用管制(下稱變更一通)公告實施後,依據區域計劃法第 15條、第15條之1 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 地作業須知(下稱編定作業須知)第7 點及第11點至第16點 規定,以101年6 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10145887號函檢送中 壢市○里段○○路段○○○段等3 地段計94筆土地,面積合 計127.511735公頃及大園鄉○○○段○○ ○段、計363 筆土 地,面積合計101.751234公頃及平鎮市○○段○○段計32筆 土地,面積合計10.488744 公頃,擬由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工業區、森林區,調整為河川區,報經內政部102 年



8 月20日台內營字第1020808113號函准予核備後,以102 年 9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202145561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使 用分區圖、使用編定圖暨編定清冊,公告期間自102 年9 月 23日起至102 年10月23日止。被告同時以102 年9 月2 日府 地用字第1020214556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告知桃園縣中壢 市公所(現改制為中壢區公所)、平鎮市公所(現改制為平 鎮區公所)及大園鄉公所(現改制為大園區公所)等將上開 公告張貼公告欄,並將編定圖冊陳列於適當地點展示,副本 同時抄送中壢地政事務所、平鎮地政事務所及蘆竹地政事務 所,協助將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或土 地登記簿所載管理人或管理機關。蘆竹地政事務所遂以102 年9 月17日蘆地行字第1021003862號函(下稱系爭函二)附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編定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上開土 地部分由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河川區丁種建築用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作成「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9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202145561 號公告處分部分之 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就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部分 ,另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之規定:
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按「行政機關作 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 ,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 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 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 是其於未審酌上訴人陳述意見前,即作成評鑑結果,程序 自有未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判字第665 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另99年判字第1161 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系爭函二將大園工業區內上開土地自工業區改編為河川區 ,原告行使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至少即受下列限制: ⑴水利法第78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



、填塞河川水路。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 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三、啟閉、移動 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建造工廠或房屋。五 、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六、在指定通路 外行駛車輛。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⑵水利法第79條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 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土地使 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 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 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
⒊再者,依原告人員赴大園區公所檢視公告圖冊之結果,新 河川線將永光一廠沿老街溪岸之廠房及污水處理池悉數劃 入河川區內,新河川線詳紅色標示,惟此係憑目視及事後 記憶所繪,未必與事實相符,若系爭函二確定,桃園市政 府即得隨時將上開土地之用地編定自工業用之丁種建築用 地改為水利用地或其他用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27條附表3 ,河川區原則上不得作為丁種建築用地), 屆時沿岸廠房及污水處理池即面臨罰款及拆除之命運,且 若無污水處理池,更將令全廠停擺,近二百名之員工衣食 無著,影響原告及民眾之權益甚鉅。惟被告卻從未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置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及前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誡命於不顧,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⒋訴願決定雖以編訂作業須知第13點之1 規定,認為本件得 免重複辦理公聽會或說明會,惟:
⑴陳述意見之機會係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明文規定應予人 民之保障,且僅於同條但書及同法第103 條之情形方得 免除,而訴願決定所謂之編定作業須知至多為行政規則 ,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但書及同法第103 條所 列舉之例外情形,自不得僅以行政規則即排除法律所明 文之規定。
⑵況編訂作業須知之所謂公聽會與說明會,與行政程序法 之陳述意見根本分屬二事,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0 4 條至第106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定之通知、記載及陳 述之法定程序,與公聽會或說明會不同,何以被告免辦



理公聽會或說明會即等於被告得不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 會? 訴願機關之理由根本張冠李戴。縱認本件係配合水 利主管機關變更河川線而得免重複辦理公聽會或說明會 ,被告更從未舉證水利主管機關曾就老街溪辦理公聽會 或說明會,故其得免重複辦理,訴願機關亦未就此為任 何調查,即空言被告得不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亦顯速 斷。
㈡系爭函二之記載不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 第43條之採證法則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⒈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明 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 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 知當事人。」及「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 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復按「行政 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定解聘事由有多款情形,原處分 未明確指出究係依據何條項規定,自有違上開行政處分明 確性原則。」及「按書面行政處分書之應記載事項,依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其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作較 慎重之考慮,減少行政處分之錯誤或其他瑕疵,並使處分 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時,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 律明確性原則。此項限制於裁量理由、證據取捨之心證理 由及其他依法應具備之理由均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分 別著有99年判字第611 號判決及102 年判字第137 號判決 可稽。
⒉然查,就系爭函二之法令依據,系爭函二僅於第一項記載 係依據區域計畫法、編定作業須知、內政部102 年8 月20 日台內營字第1020808113號函及桃園縣政府102 年9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20214556號函,惟遑論被告從未於作成系 爭函二前提供或檢附該等函文予原告,亦未特定其係依區 域計畫法及編定作業須知之何條項規定作成,原告實無從 了解其確切之法令依據,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 第611 號判決見解,系爭函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 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⒊再者,系爭函二未說明為何將上開土地改編為河川區、其 評估之因素為何、所根據之證據資料為何、上開土地之何



部分屬河川區、又何部分仍屬工業區等事實及理由,不僅 令原告不明究理,何以一從未淹水之工業區竟被劃為河川 ?且未敘明何部分屬河川區,則上開土地究竟應全數適用 抑或部分適用水利法,實令原告無所適從,更遑論闕漏事 實及理由亦令法院無從審查及確認,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102 年判字第137 號判決,系爭函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㈢系爭函二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改編為河川區,實與一般論理 及經驗法則有違,並違反相關土地法令之規定: ⒈上開土地應非屬河川區域範圍內,亦無淹水及遭受洪患之 虞:
⑴依據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於97年12月完成之易 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老街溪治理規劃檢討報告(下 稱97年治理規劃檢討報告)顯示,上開土地所在之老街 溪水系(含區排龍南、大坑坎)屬桃園縣管轄河川(區 域排水),主流自72年起辦理治理規劃,74年完成治理 基本計畫,並於76年核定公告在案,並於97年12月始重 新辦理治理規劃檢討。而依經濟部水利署前開97年治理 規劃檢討報告之附件四老街溪主流水道治理計畫及重要 工程布置圖,經放大對照後,可知97年12月所修訂之堤 防預定線範圍,仍與76年原公告堤防預定線範圍相同, 並無從新劃定。
⑵又依97年治理規劃檢討報告檢附之老街溪主流計畫河道 洪水量水理因素及各重現期距洪水位成果表所示,上開 土地所在之老街溪斷面06-1(下游)及斷面07(上游) 之Q50 (即50年防洪頻率)計畫洪水位分別為EL.10.12 m 及EL.10.30m ,而該兩處之Q100(即100 年防洪頻率 )洪水位分別為EL.10.44m 及EL.10.63m ,換言之,該 兩處之高度僅需達到10.44m及10.63m,即無遭洪患之虞 。
⑶上開土地之地表高程介於EL.11.0~12.0m 之間,依據前 開97年治理規劃檢討報告,上開土地所在之老街溪斷面 6-1 (下游)及斷面7 (上游)之Q50 計畫洪水位分別 為EL.10.12m 及EL.10.30m ,均低於上開土地之地表高 程,而該兩處之Q100洪水位EL.10.44m 及EL.10.63m 亦 均低於上開土地之地表高程,故在此保護標準下,上開 土地應非屬河川區域範圍內,亦無淹水及遭受洪患之虞 ,被告於辦理河川圖籍更新時,將上開土地劃定公告河 川區域,系爭函二進而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改編為河川 區云云,實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⒉經比對相關圖籍,97年治理規劃檢討報告中老街溪斷面7 之河段,右岸用地範圍線應採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 線兩線共線劃設之方式辦理:
⑴依據97年治理規劃檢討報告檢附之老街溪主流計畫河寬 檢討成果表所示,97年治理規劃檢討報告指出,老街溪 斷面10~13及48~49河寬偏窄(均較其上游河段之計畫 河寬為窄),應係受限於兩岸既有防洪設施且都市計畫 住宅區緊鄰無法拓寬之故;而中壢加蓋段入口至龍南排 水與大坑坎排水匯流處河段(斷面49~56),因位於都 市○○區段土地經濟價值甚高,在排洪無虞條件及為顧 及百姓權益下,計畫河寬修訂為原計畫河寬之下限值即 50公尺,以增進土地利用效益,可知基於沿岸土地經濟 價值及民眾權益,計畫河寬可為適度之修訂,也因此以 上河段之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即用地範圍線 )均採共線劃設,並未另行設置水防道路。
⑵依前述老街溪主流計畫河道洪水量水理因素及各重現期 距洪水位成果表所示,上開土地地表高程本即高於計畫 洪水位,且97年治理規劃檢討報告亦建議本河段設置內 海護岸,故上開土地應屬高地平岸排水。在此情形下, 本河段堤防預定線(即用地範圍線)以水道治理計畫線 向外平移12~21 公尺不等方式劃設,明顯已超過一般平 岸排水之水防道路所需寬度;另由本院卷第21頁之附圖 3 中顯示,斷面6 下游右岸兩線之距離僅6 公尺,本河 段斷面7 卻放寬至12~21 公尺,且凸岸之劃設寬度尚大 於凹岸之劃設寬度,不符一般堤防預定線(即用地範圍 線)劃設之經驗法則。
⑶於97年治理規劃檢討中,因老街溪部分河段土地價值甚 高,在排洪無虞條件及顧及百姓權益下,修訂計畫河寬 ,並採水道治理計畫線與堤防預定線(即用地範圍線) ) 兩線採共線劃設已如前述。而由本院卷第21頁之附圖 3 斷面7 上游右岸地號40與41交界處之水道治理計畫線 於97年治理規劃檢討時向外放寬至與堤防預定線(即用 地範圍線)共線,斷面6 左岸亦採兩線共線劃設,顯示 本河段兩岸之水防道路受限於現地情況,並未有連續之 強制性;復上開土地並非土地經濟效益不大之農業區, 而係原告之重要廠房,一旦劃入堤防預定線(即用地範 圍線)內,將導致極大經濟損失,而97年治理規劃檢討 報告竟概以:「……部分已有防洪設施或屬農業區土地 經濟效益不大,故水道治理計畫線維持原案不擬變更。 」帶過,此劃設方式明顯未審慎考量劃入堤防預定線(



即用地範圍線)內用地之經濟價值及民眾權益,與一般 劃設之經驗法則相違背,更將對原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 害。
⑷綜上所述,在老街溪斷面6 至斷面7 河段現有水道治理 計畫劃設寬度已可滿足計畫河寬之情況下,老街溪斷面 6 至斷面7 河段右岸之紅線向內退縮,應採紅黃兩線共 線劃設之方式調整,將堤防預定線調整至現有水道治理 計畫線位置,採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兩線共線 劃設之方式辦理。
⒊縱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以及一般中學地理常識即知,於 曲流地形,曲流的外側流速大,稱為侵蝕岸即凹岸,因受 侵蝕而不斷後退,河岸較陡;內側流速小,稱為堆積岸即 凸岸,因堆積盛行,河岸寬廣低平,而上開土地靠老街溪 側大部分屬於堆積岸即凸岸,目前更已淤積成沙洲而有眾 多植物林木生長其上,是老街溪之主河道實漸漸遠離上開 土地,更從未氾濫至永光一廠之廠區內。詎系爭函二竟為 相反之認定,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改編為河川區,實與一 般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不僅不當,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3條關於採證法則之規定。
⒋次按編定作業須知第5 點第1 項第9 款規定:「河川區- 係指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依水利法等 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本件老街溪之主河道 實漸漸遠離上開土地,更從未氾濫至原告永光一廠之廠區 內;且被告水務局歷年來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 流宣洩,亦沿著上開土地與老街溪之邊界增建河川堤防, 並無跨越河川區邊界至上開土地。詎系爭函二為相反之認 定,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改編為河川區,實與一般論理及 經驗法則有違,亦與編定作業須知第5 點規定河川區設置 之目的相違背,系爭函二之內容,亦違反編定作業須知第 5 點第1 項第9 款規定,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⒌又按編定作業須知第13點規定:「…內政部應於土地使用 編定過程中隨時派員或會同督導及抽查。檢查時應特別注 意下列事項:⒈各使用分區之界線有無不切實際情形。⒉ 各使用分區之劃定是否與規定之劃定原則、標準相符。⒊ 各種使用地之編定,是否與規定之編定原則相符。⒋各機 關提出有關土地使用之單一建設或開發計畫,其所需用地 是否已予適當編定。⒌基於地方實際需要,所需增加之公 墓、遊憩用地等,是否已予適當編定。」自原告於68年及 74年在大園工業區內分別購入上開土地,並於68年設立永 光一廠以來,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即為工業區,乃被告於



老街溪之主河道漸漸遠離上開土地之事實下,仍幡然改變 其過去30多年來之認定,將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河 川區,系爭函二之使用分區界線顯有不切實際情形,違反 編定作業須知第13點規定,亦有違誤。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土地部分位於老街溪河川堤防預定線範圍內 ,是以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將河川區域線與堤防預 定線重合,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等所揭櫫之誠實信用 及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復按「信賴 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法治國為憲法基本 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 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 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原則之法理 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等 相關規定之所由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之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均已闡述綦詳。
⒉依97年治理規劃檢討報告,97年12月所修訂之堤防預定線 範圍,與76年老街溪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相 同,老街溪斷面6 至斷面7-3 河段之紅黃線劃設成果,其 顯示原告之上開土地部分面積被劃入堤防預定線內。經對 照河川圖籍與原告第一廠廠區使用執照標示圖,包括E 棟 廠房、F 棟廠房、控制室、污水處理池、水處理池及第二 期污水處理池等均被劃入,惟由該圖所標示之建照取得時 間,除第二期污水處理池為79年取得以外,其餘廠房之建 造於69至74年間即已取得,均在堤防預定線公告時間之前 ,且79年第二期污水處理池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建照時,若 原告所申請之建物位於堤防預定線範圍內,被告仍同意核 發建照,並於完工後取得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並使用迄今, 顯見被告當時亦不認為堤防預定線有與河川線重合之必要 ,被告自不得無視前開廠房及汙水處理設施於76年老街溪 河川堤防預定線劃定之前已存在於上開土地之事實,更不 應違背原告對於被告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造之正當信賴 ,反於向來之認定及原告之正當信賴,改稱河川線應與堤 防預定線重合並改編為河川區,而逕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 劃入堤防預定線並嗣後改編為河川區,是系爭函二顯然違 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⒊又原告被劃入之建築物中,除E 棟廠房、F 棟廠房外,尚 包含控制室、污水處理池、水處理池及第二期污水處理池 ,若上述設施因劃入河川區需拆除或無法改建維修,原告



第一廠廠區全部作業立刻停擺,不但相關損失難以估計, 後續受限廠區無其他用地可供使用,亦無恢復之期,對原 告影響甚鉅。此舉顯示76年老街溪堤防預定線之劃設方式 ,完全未考量對民眾權益之影響,其劃設方式與一般以公 有地為優先之劃設原則相違背,而97年治理規劃檢討報告 ,亦未對此部分進行檢討變更。
⒋遑論原告從未知悉上開土地部分位於老街溪河川堤防預定 線範圍內,既然被告於76年老街溪河川原訂堤防預定線劃 定之後,仍於79年就原告廠區第二期汙水處理池核發建築 執照及使用執照使用迄今,顯見被告當時亦不認為堤防預 定線有與河川線重合之必要,仍允許該第二期汙水處理池 新建於堤防預定線範圍內,今卻反於向來之認定及原告之 正當信賴,改稱河川線應與堤防預定線重合並改編為河川 區,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㈤經原告另向被告水務局陳情後,被告水務局更自承:「本縣 縣管河川因圖籍資料老舊,且部分圖解區已由本府地政局單 位辦理重測,因本府地政局刻正辦理河川區分區調整作業, 而本府之圖籍更新作業恐有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之異動,須 重新辦理河川圖籍公告之情形。」然被告於河川圖籍老舊不 堪用之情形下,竟得以系爭函二將原告之土地劃為河川區, 顯見系爭函二之草率、無理由及不正確,更凸顯被告不依法 使老街溪沿岸人民陳述意見之弊病,自有撤銷之必要。 ㈥被告未依老街溪治理會議之承諾,妥善處理遭劃入之私地及 建築物,亦未檢討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即用地範 圍線)兩線之劃設,即逕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劃入堤防預定 線並嗣後改編為河川區,均有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9 條和第10條等規定,亦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等 之違法:
⒈審查委員於老街溪治理會議中已要求被告須考量私有地及 建物遭畫入河道問題,被告空言承諾遵照辦理卻從未執行 :「(林顧問火木審查意見:老街溪斷面4~8 右岸及46~ 48及涉及都市計畫區內兩岸諸多私有地及建物劃入河道內 應詳細查明其實際情形補充說明,必要時配合斟酌妥處。 計畫河寬不變用地範圍若有變動均應有充分之說明)處理 情形:遵照辦理,已予以妥處,另用地範圍變動部分,請 詳P.25陸、水道治理計畫修正圖籍所述。」 ⒉審查委員於同份會議資料中,亦就劃設堤防預定線之原則 表示:「(林顧問火木審查意見:排水兩岸或單邊預留4- 5M之管理用通道建議考量建物或私有地徵收問題,必要時 以3M留設及考量避車道或利用社區通路連接提供參酌。)



處理情形:遵照辦理,本計畫堤防預定線之劃設已考量水 防道路之留設、建物及私有地徵收問題,請詳龍南排水系 統治理計畫P.7(六) 堤防預定線劃定原則一節所述。」 ⒊被告未依其於老街溪治理會議中之承諾妥善處理遭劃入之 私地及建築物,亦未檢討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兩 線之劃設,即逕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劃入堤防預定線並嗣 後改編為河川區,已有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及怠惰之 違法。
㈦被告於老街溪斷面10~13及斷面48~56河段之水道治理計畫 線及堤防預定線因顧及百姓權益而均採共線劃設,惟上開土 地所在之老街溪斷面6 至斷面7-1 河段卻未比照辦理,構成 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31 號判決:「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 定外,尚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 之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 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 之處理,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即所謂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 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 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 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故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 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⒉依據前開老街溪治理會議資料所示:「老街溪斷面10~13 及斷面48~49計畫河寬偏窄,係受限於兩岸既有防洪設施 且都市計畫住宅區緊鄰無法拓寬之故…而斷面49至龍南幹 線與大坑幹線匯流處(斷面49~56)河段,因位於都市○ ○區段土地經濟價值甚高,除斷面50-1處河道較為彎曲外 其餘則趨於直線,在不妨礙洪水排洩下並為顧及百姓權益 ,計畫河寬修訂為50公尺。」可知基於沿岸土地經濟價值 及民眾權益,老街溪計畫河寬可為適度之修訂,也因此以 上河段之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均採共線劃設,並 未另行設置水防道路,此亦為被告所自承。
⒊老街溪斷面6 至斷面7-1 河段右岸亦緊鄰上開土地,並建 有原告多棟廠房及汙水處理池,系爭函二不僅使上開土地 受水利法之各項限制,且被告即得隨時將上開土地之用地 編定自工業用之丁種建築用地改為水利用地或其他用途,



影響原告及民眾之權益甚鉅,被告卻未比照老街溪斷面10 ~13及斷面48~56河段,將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 採共線劃設,反而以水道治理計畫線向外平移12~21 公尺 不等方式劃設,而將原告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劃入堤防預定 線即用地範圍線並嗣後改編為河川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應 予撤銷。
㈧系爭函二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改編為河川區,實與一般論理 及經驗法則有違,並違反比例原則及相關水利法令之規定: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10條:「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 法規授權之目的。」
⒉被告於老街溪斷面10~13及斷面48~56河段之水道治理計 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因顧及百姓權益而均採共線劃設,顯 見有侵害更小之手段存在,被告應採取而未採取,已然違 反比例原則。
⒊被告就上開土地不僅未採對人民侵害最小之共線劃設方式 ,竟將本河段堤防預定線以水道治理計畫線向外平移12~2 1 公尺不等方式劃設,明顯已超過一般平岸排水之水防道 路所需寬度,亦遠大於審查委員建議之3 公尺,被告將上 開土地誤解為非平岸排水,因而以水道治理計畫線向外平 移12~21 公尺不等方式劃定堤防預定線,未斟酌上開土地 地表高程高於計畫洪水位等有利於原告之事證,致未選擇 對原告侵害較小之平岸排水方式劃定堤防預定線,顯然有 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㈨被告逕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劃入堤防預定線範圍,違反區域 排水集水區域及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劃定原則,顯有違誤: ⒈按經濟部水利署以98年6 月4 日經水河字第09816004020 號函,檢送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及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劃定 原則(下稱堤防預定線劃定原則)予全國各縣市政府,要 求各縣市政府於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劃定時,應將堤防預 定線劃定原則作為必要之參考。
⒉按堤防預定線劃定原則第2 條第7 項第3 款前段規定:「 計畫渠頂寬大於或等於15公尺者,以設置雙邊為原則,寬 度4 至6 公尺。」及第2 條第7 項第5 款則規定:「如有



建物或社區緊鄰堤防、護岸,確無法設置劃定時,得以社 區進出道路替代之。」上開土地位於老街溪斷面6 至斷面 7 ,計畫河寬為70公尺至80公尺,上開土地上並建有諸多 廠房及汙水處理池,迺被告未依前開堤防預定線劃定原則 規定,以寬度4 至6 公尺設置水防道路,或以原告廠區進 出道路替代水防道路,逕自將水道治理計畫線向外平移12 ~21 公尺不等方式劃設堤防預定線,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 劃入堤防預定線範圍,違反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及治理計畫 堤防預定線劃定原則。
㈩被告雖提出之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90)水利字第09020209 550 號函釋,主張經濟部認為劃定河川區域範圍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遑論該函僅為行政機關見解,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且該函說明第二點摘錄之法務部意見亦認為:「因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應就具體 個案判斷。」劃定河川區域範圍本即有許多不確定及須考量 民眾權益之因素,當然須個案判斷並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 會,迺經濟部卻罔顧於此,除與前開法務部見解有間,更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明文規定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之保 障,顯不可採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之大園鄉○○○段○ ○區○段○○號○○○號土地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訴稱被告機關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等語,查依作業須知第13點之1 規 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或檢討變更過程應辦理公開展 覽及說明會;惟配合水利主管機關變更河川區域線或水道治 理計畫線之案件,得免重複辦理。因本案係配合水利主管機 關公告之河川區域檢討變更案件,被告未舉行公聽會或說明 會,依上開作業須知規定,並無不合。又上開土地係按內政 部99年6 月15日公告實施之變更一通辦理分區調整為河川區 ,次按內政部90年6 月15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8853 號 函釋:「河川區調整作業所辦理之分區變更,係屬區域計畫 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不具行政處分性質,故無行政程序法 第102 條規定之適用。」因本案係屬區域計畫定期通盤檢討 ,自當無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適用。查內政部99年6 月15日公告實施之變更一通第四章之河川區使用說明所載: 「……其原劃定為河川區前,已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 築用地及各種使用地暫予轉載,其不符河川區之使用地編定 原則或因應河川管理上需要者,由水利主管機關循適法途徑 變更為適當使用地,在未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前,仍受水



利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原告所陳被告即得隨時將上開土 地之用地編定自工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改為水利用地或其他 用途等語,尚與前開規定未符。次查上開土地自98年6 月11 日起,因被告變更老街溪水系主流老街溪(自出海口起至龍 南排水與大坑坎排水合流口處)河川區域,將上開土地部分 納入河川區範圍內,斯時上開部分土地即受水利法及河川管 理辦法限制。又近年來因氣候變遷,颱風及暴雨造成水患情 形頻繁,影響人民生命財產權益,考量河川兩岸民眾的公共 安全,並為確實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避免 河川區域之土地造成買賣糾紛,或建管單位誤發建照,及土 地所有權人忽略該類土地已受水利法限制,致違規使用情事 發生,被告爰依規定就轄區內已公告河川區域及水道治理計 畫線或堤防預定(用地範圍)線之河川流域辦理使用分區調 整為河川區,以達公示目的。又設若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因 系爭函二而與使用分區計畫未合者,係屬區域計畫法第17條 規定事後補償事宜,亦難作為撤銷之理由。另有關水利主管 機關就老街溪辦理公聽會或說明會一節,依經濟部90年12月 28日經(90)水利字第09020209550 號函,為水利主管機關 依水利法第83條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9 條規定辦理勘測 劃定公告河川區域,屬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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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