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254號
TPBA,103,訴,1254,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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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4號
10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世清(麟鳳宮佛祖祀典申報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富欽
 呂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3017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1日以坐落於桃園縣○○ 市○○○段31、31-1至31-8、31-10 至31-14 、31-21 及 31-2 7地號(即日據時期二重溪31、31-1、31-2及31-3番地 等4筆 土地)、所有權人為「麟鳳宮佛祖祀典」、管理者為 「傅文山」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 第19 條 規定,以神明會案件向被告申報地籍清理,請求准 予公告,發給「麟鳳宮佛祖祀典」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經 被告所屬民政局以原告未檢附神明會之原始規約,乃以102 年4 月19日桃民宗字第102000646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6 個 月內補正原始規約憑辦。嗣原告委任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以 102 年7 月5 日(10 2)錦律字第02019 號函檢附日據時期二 重溪31 、31-1 、31-2及31-3番地等土地登記謄本、原申請 書及附件等,代為向被告補正申報,被告審認應檢附「麟鳳 宮佛祖祀典」原始規約或得以代替原始規約之神明會成立時 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俾利認定組織成員人數及出資情形; 以及案附土地謄本登載內容不足以證實「麟鳳宮佛祖祀典」 設立時出資會員人數及如何出資等理由,乃以102 年7 月23 日府民宗字第1020172599號函通知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於6 個月內補正原始規約憑辦,屆期不能補正或未補正者,駁回 之。嗣被告認為原告未依限補正原始規約或得以代替該神明 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 定,以103 年2 月7 日府民宗字第1030023410號函(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之申報案。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麟鳳宮佛祖祀典」除日據時期二重溪31、31-1、31-2及31 -3番地等土地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於大正10年4 月23日 前亦無「麟鳳宮佛祖祀典」,顯見「麟鳳宮佛祖祀典」係為 辦理受吳新蘭贈與上開土地之登記而成立,並無其他人出資 ,則「麟鳳宮佛祖祀典」自為吳新蘭所出資成立。且「麟鳳 宮佛祖祀典」若另有出資者,於公告後自有後代提出異議, 若無人異議,即可推斷「麟鳳宮佛祖祀典」確為吳新蘭捐贈 土地所成立,被告不應拒絕公告。又吳新蘭無從自己代表「 麟鳳宮佛祖祀典」受贈自己土地,乃聘任傅文山為管理人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 對於原告102 年4 月1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公告之行政處 分。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申報時,並未檢附「麟鳳宮佛祖祀典 」之原始規約,其所檢附之石碑碑文為網路擷取資料,且內 容模糊不清,無從認定為原始規約。又日據時期二重溪31番 地等4 筆土地謄本僅得認定該土地之原業主為吳新蘭,且其 後就上開土地贈予「麟鳳宮佛祖祀典」,取得者列有管理人 傅文山之贈與土地之事實,其上並無「麟鳳宮佛祖祀典」之 出資證明抑或出資方式,更無其他吳新蘭為設立「麟鳳宮佛 祖祀典」出資之積極證明,自不得以逕自推論作為設立時之 原始規約,抑或吳新蘭即為出資成員,或得以代替原始規約 之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相關資料。原告經通 知限期補正仍未完成補正,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違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民政局102 年4 月19 日桃民宗字第1020006460號函、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102 年 7 月5 日(102 )錦律字第102019號函、日據時期二重溪31 、31-1 、31-2 及31-3番地等土地謄本、被告103 年2 月7 日府民宗字第1030023410號函、原告102 年4 月11日申請書 、被告102 年7 月23日府民宗字第1020172599號函等件影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8 頁),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兩 造之爭點為: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二重溪31、31-1、31-2 及31-3番地之土地謄本是否足以作為替代原始規約之證明文 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3 分之1 以上會員或 信徒推舉之代表1 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 、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 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 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四、土地登記 謄本及土地清冊。五、其他有關文件。」「(第1 項)神明 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 查無誤後,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 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期 間為3 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及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 、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 新聞紙連續3 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 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第2 項)權利關係人於前項公告 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 議,並檢附證明文件。(第3 項)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 執時,準用第9 條規定辦理。」「神明會依第19條第1 項規 定所為之申報,其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6 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 未補正者,駁回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0條 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神明會土地申報時,申請人所 檢附之原始規約憑證、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等,受 理機關應依規定予以書面形式審查,並依一般常識經驗法則 判斷後,尚符合該神明會設立年代者,得公告徵求異議;如 所檢附之文件經形式審查認定尚非偽造但無法判定其年代者 ,得請申報人加附切結書後予以公告。」「有關地籍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神明會土地申報時,申報人應 檢附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又無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 出資證明之原始資料者,如申報人提出源自該神明會成立時 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代替,亦可作為佐證資料 ,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為內政部98年8 月3 日內 授中民字第0980720263號函釋及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720286號函釋在案。查原告於提出本件申請時所檢附之 石碑碑文為網路上擷取之資料,內容模糊不清;該碑文碑碣 類別為廟宇,且地點位於左廟室壁( 見訴願卷第60頁) ,與 神明會有所不符,不足以作為認定係「麟鳳宮佛祖祀典」之 原始規約。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謄本記載 ,僅得認定系爭土地原為吳新蘭所有,其後就系爭土地贈與 「麟鳳宮佛祖祀典」,受贈者並列有管理人「傅文山」,且 未載明任何出資方式,依一般常識經驗法則判斷,上開土地 謄本僅得證實「麟鳳宮佛祖祀典」受贈土地之事實,形式上 亦不足以逕自推定前揭土地謄本等文件即為吳新蘭為設立「



麟鳳宮佛祖祀典」時出資之證明。被告乃通知原告依地籍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1條規定,限期於6 個月內補正系 爭神明會原始規約或得以代替原始規約之神明會成立時組織 成員或出資證明,原告仍未完成補正,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 ,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麟鳳宮佛祖祀典」除日據時期二重溪31番地等 4 筆土地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於大正10年4 月23日前亦 無「麟鳳宮佛祖祀典」,足認「麟鳳宮佛祖祀典」為吳新蘭 所出資成立。且「麟鳳宮佛祖祀典」若另有出資者,被告亦 應公告,若無人異議,即可推斷「麟鳳宮佛祖祀典」確為吳 新蘭捐贈土地所成立。而傅文山吳新蘭聘任之人,以代表 「麟鳳宮佛祖祀典」受贈土地云云。經查:
1.按所謂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 所組織之團體,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 會,前者雖亦由特定之多數人所組織,惟其會員數多而不確 定,乃以神明會之業產為會之重心;後者以會員為會之重心 ,會員數不多並且確定。此神明會所有之業產乃以維持會之 存續為目的,故具有業產之神明會其存在之基礎較穩固。神 明會之組織通常稱為「會」;但亦有稱為「社」者,此外亦 有稱為「盟」「閣」「祀典」「亭」「祠」等。就每個神明 會會名之特定方法言,歸納之,不外在上述神明會意義之名 稱上冠以⑴神佛之名,例如關帝爺會、福德爺會、媽祖會、 觀音媽會等;⑵分香之祖籍地本廟之地名,例如淡水鎮之銀 同、武榮、桃源、晉水、安溪、螺陽、永安的七地之媽祖會 ,臺北市亦有武榮媽祖會及湄州媽祖會;⑶特定公號者,例 如臺南市「如蘭堂」,係奉祀天公廟之玉皇,「南社」係讀 書人奉祀文昌帝之神明會。⑷祭祀之時節者,如冬節會係於 冬至之日,元宵會乃舊曆元月15日,年節會係定在正月婦, 中秋會則為中秋日,普渡會為7 月中元舉行祭典之神明會。 ( 參見臺灣民事調查報告第654-655 頁、第659-660 頁) ⒉查「麟鳳宮佛祖祀典」其稱為「祀典」並冠以「佛祖」之名 ,其為以崇拜佛祖為主要目的之神明會,屬神明會之組織, 應無疑義。依上開說明,不問「麟鳳宮佛祖祀典」係屬財團 性質之神明會或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其必須是由特定多數人 所組織之團體,原告指稱「麟鳳宮佛祖祀典」為吳新蘭所出 資成立,核與神明會之設立有所不同;況神明會之組織不以 具有業產為必要,原告以「麟鳳宮佛祖祀典」除吳新蘭於大 正10年4 月23日贈與系爭土地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而主 張「麟鳳宮佛祖祀典」於大正10年4 月23日前並不存在,亦 與神明會之性質不符,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碑文碑碣原文記載



: 「贈與契字:……受贈與業主麟鳳宮佛祖祀典管理人傅文 山殿。」等語,可知吳新蘭贈與系爭土地當時,「麟鳳宮佛 祖祀典」已有選任管理人傅文山,顯然該神明會於斯時業已 存在。原告空言主張因吳新蘭無從自己代表「麟鳳宮佛祖祀 典」受贈自己土地,乃聘任傅文山為管理人云云,實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委託申報「 麟鳳宮佛祖祀典」土地案,未檢附原始規約或得以代替該神 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經通知於6 個月內補正, 卻屆期仍未完成補正,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駁回 原告之申報案,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2 年 4 月1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公告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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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