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122號
TPBA,103,訴,1122,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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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秀菊(董事長)
原 告 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昌三(董事長)
原 告 臺灣微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昌三(董事)住同上
原 告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福城(董事長)
原 告 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葉(董事)住同上
原 告 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進燈(董事長)
原 告 褚涌佑
張郡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志揚,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文燦,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 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公 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公法上 利用關係。又公物之一般利用,究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僅 屬反射利益,應以利用者對該公物利用之依賴程度而定(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 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



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 定,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 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亦不得提起之。由以上規定可知,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僅 具有補充性,蓋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如因行政處分而生,其 因行政處分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自應就爭執行政 處分之適法性,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違法行政處分的效力 ,而免除其束縛,並同時釐清其公法關係之爭議;如任由當 事人就其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所生之爭議,另為提起確認訴 訟,則僅能釐清公法關係之爭議,卻無法排除既有行政處分 束縛,其救濟功能顯然較不完整,而造成訴訟程序之浪費, 且可能與撤銷訴訟判決所認定的公法關係存否產生歧異。故 基於訴訟經濟及有效救濟原則,上開法律規定明示確認訴訟 補充性原則,並藉以避免當事人迴避撤銷訴訟期間的限制。 準此,原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 即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 ,其爭執之公法關係,如係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目的者 ,卻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依上 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其訴即不合確認訴訟之特 別訴訟要件,則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坐落於桃園縣○○市(103 年 1 2 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91年4 月1 日府工土字第 0910067827號函(下稱被告91年4 月1 日函)認定為既成道 路,然前土地所有權人葉清玉以民法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請求被告所屬楊 梅市公所(10 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 稱楊梅區公所)刨除路面柏油之鋪設,案經桃園地院100 年 度訴字第926 號民事判決葉清玉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審判決,再經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楊梅區公所敗訴,全案至此確定。嗣楊梅區公所依判決主文 刨除路面,而地主更主張前開更審判決理由中曾交代系爭土 地非既成道路,乃將該段道路用水泥塊封閉,致使原告等無 法通行。而原告係桃園市○○區○○路○○○巷○巷內住戶 居民及廠辦公司,系爭土地係原告對外唯一道路,無其他道 路可供通行,系爭土地與原告具緊密依賴關係,就原告而言



系爭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 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五、經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 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 判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 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此種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現有巷道,乃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直接影 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及人民通 行自由之保障,同條例【按指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2項乃規定由主管機關認定之,利害關係人即有申請認 定之權。其認定為確認之行政處分,係依實際情形而為確認 ……」是土地經主管機關認定巷道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函 ,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 ㈡原告主張渠等係桃園市○○區○○路○○○巷○巷內住戶居民 及廠辦公司,系爭土地係原告對外唯一道路,無其他道路可 供通行,系爭土地與原告具緊密依賴關係而有法律上利益存 在等情,固據其提出空照圖正本、廠區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土地登記簿、使用執照 、門牌證明書、建築圖說、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影本為佐;惟原告於本院103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陳明, 被告另以103年10月6日府工土字第1030248066號函(下稱系 爭函)(受文者為劉進燈)(本院卷第125頁)廢止被告91 年4月1日函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認定,原告華家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家鋁業公司)之代表人劉進燈已於103 年10月14日對系爭函向被告提起訴願中,請求撤銷系爭函, 除經記明筆錄外,復經其提出系爭函及103年10月14日訴願 書影本各一份附本院卷足稽(本院卷第125頁、第148頁至第 153頁參照)。參以系爭函(說明三)載明「本案系爭土地 原始之初即有土地所有人阻止公眾通行之情事,…另依據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結果,本案不 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函中所稱之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核其內容已就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為 認定,依上說明,係屬公權力措施,並使相對之人民發生權 利義務之變動或獲得確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 參照),為一具有公法效果之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被 告亦不爭執系爭函為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0頁103年11月10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若對之不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規定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始符法制。原告雖非 系爭函之相對人,但既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系爭函 而受侵害,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經認 定為非既成道路致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本於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經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而為救濟。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 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與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非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 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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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微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