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03年度,25號
TPBA,103,聲再,25,2015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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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胡許碧梅(即許義勇之繼承人)
 許春風(即許義勇之繼承人)
 許義宗(即許義勇之繼承人)
 許碧玉(即許義勇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許碧梅、許春風、許義宗許碧玉為聲請人許義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 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本件聲請人許義勇已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死亡,其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三、經查,胡許碧梅、許春風、許義宗許碧玉為聲請人許義勇 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該繼承人應為聲請人許義 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 7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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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