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5號
10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家山
蔡新宗
施新民
顏景華
劉賢廷
魏利民
聶廣林
趙大均
李世培
李台生
陳福臨
高德寶
曾銀埔
周國慶
伍永益
郝代瑛
李台偉
陳接章
陳忠禮
施傳絡
甘葡生
張習寬
趙長林
王吉麟
馬 岳
吳慧卿
林毓群
蔡明宮
李家龍
王正利
陳應德
張國憲
宋一鳴
吳孝榮
賴樹人
陳宗仁
劉漢鋒
林中誠
夏志勇
董志鑫
陳哲尚
聶從德
吳大君
王經國
林炯南
周庚生
謝承瑋
謝英居
黃進財
共同送達代收人 高欣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劉大新律師
原 告 吳木勝
送達代收人 高欣君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吳啟玄律師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 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2 年3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20128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高華柱變更為楊念祖 ,再變更為嚴明,茲由被告歷任之代表人遞序具狀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3 年11月7 日追加備位聲
明,並於先位聲明中增列「命被告應作成確認原告就臺北市 ○○營區改建基地新建住宅具眷改條例第5 條原眷戶身分及 具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而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權益之 行政處分。」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包括「確認原告就臺北 市○○營區改建基地新建住宅享有眷改條例第5 條承購依該 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補助購宅款之權益。」應認其 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爰予准許。經原告追加後,先位 聲明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備位聲明為確認訴訟,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臺北巿○○八村(下稱○○八村)現住戶,該村係於 78年間興建完成。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等軍檢署)以該署辦理民國99年他字第021 號眷改不法嫌疑 案,經調查後認○○八村納入遷建臺北巿○○營區改建基地 (下稱○○營區改建基地)確實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規範,相關作業程序顯有違失,以100 年 4 月15日國高等檢字第1000000655號函移請國防部總政治作 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註銷原眷戶遷建資格,並依權責 檢討改進。被告依101 年7 月26日召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 行委員會第21次委員會幕僚研商會議就有關○○八村納入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下稱眷改總冊)辦理改建爭議案獲致 結論後,於101 年7 月2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0499號函 (下稱系爭函)復原告(包括張炎鈞及謝○松)稱:㈠○○ 八村非屬眷改條例第3 條所稱國軍老舊眷村,其無法享有第 5 條規定之原眷戶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 助購宅款之權益。㈡前如原告收受有關眷村改建等行政處分 ,應併予撤銷。㈢被告為保障○○八村全體住戶權益,原核 配○○營區改建基地新建住宅將保留至全案訴願(訴訟)定 讞後,始檢討餘宅處分方式。
㈡原告蔡明宮為○○八村原眷戶張炎鈞(已死亡)之配偶,前 經被告93年11月9 日勁勢字第0930016407號令(下稱93年11 月9 日令)准由原告蔡明宮承受輔助購宅權益。被告並以10 1 年7 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0452號函(下稱原處分) 原告蔡明宮,以其獲配○○八村眷舍,非屬眷改條例第3 條 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自無法享有輔助購宅權益,應撤銷被 告93年11月9 日令原核定其承受原眷戶張炎鈞輔助購宅權益 。原告就系爭函及原處分不服,均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本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 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方法。參諸眷改條例係以辦理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之方式,將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配售原眷戶或中低 收入戶(該條例第16條),乃國家為達成照顧原眷戶及中低 收入戶之特定公共目的,對私人施行具有財產價值之給與。 其採取之具體方法係就國軍老舊眷村及原眷戶為立法定義, 並由主管機關確認原眷戶具有此項公法上權利資格後(同條 例第3 條、第5 條),再以承購方式與之訂立私法上買賣契 約,而實現此項公法上給付。故此等買賣契約之締結,因係 國家為達成上述行政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之權 力服從關係,主管機關與原眷戶就該等買賣契約所涉爭執, 固應適用民法等相關私法規範,惟在未進入締結該買賣契約 程序前,主管機關對於原眷戶是否具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承購權益資格所為之決定,係確認原眷戶有無此項公法 上之權利,屬於確認性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 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確認原告無法依眷改條 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享有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並撤銷有關 眷村改建等行政處分,及撤銷原告蔡明宮承受原眷戶張炎鈞 輔助購宅權益等行政處分,顯然影響原告依眷改條例所得享 有之權益,其因此所衍生之問題,應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告 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茲救濟。
㈡○○八村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 1.○○八村固於78年間興建完成而與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有 所不符,惟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白揭示: 「眷村是否為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應依眷舍之實際情況 並配合社區更新之需要而為決定,不得僅以眷村興建完成 之日期為概括之認定」。
2.○○八村眷舍依被告臺北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之運用 計畫,係於原眷戶搬遷後,騰空眷舍移交軍備局作為特定 職務官舍借住有眷無舍官兵使用。被告對○○八村眷舍從 未辦理修繕作業,致使○○八村位於○○街○○○巷○弄 ○號及○號眷舍,經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 司令部)派員於98年2 月16日現地會勘確認:「眷舍嚴重 漏水,不適合居住」;且上開眷舍及172 至174 號眷舍, 經○○八村於101 年5 月21日委任結構、土木技師黃○琳 辦理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工作,會勘發現○○八村臺北市○ ○街○○○至○○○號,一樓樓梯梁裂縫損壞(鋼筋銹蝕 膨脹),地坪有不規則裂縫且下陷達4cm ,同上街○○ ○巷○弄○至○號,地坪下陷1cm ,屋頂滲漏情形嚴重, 致水分長期侵蝕樓板,將導致整體結構之鋼筋鏽蝕膨脹、 混凝土剝落,除了造成使用上困擾之外,亦將影響建築物 耐久性及安全性,初評結果為應有疑慮,建議儘速辦理耐
震詳細評估,俾憑修復補強,以維整體結構安全;此外, ○○八村之職務宿舍即○○○巷○弄○至○號部分,前於 100 年12月經被告部長辦公室委商完成耐震能力初評作業 ,亦判定:「耐震安全有疑慮,應進行詳細評估」。 3.綜上,依被告85年所定之運用計劃,即○○八村於原眷戶 搬遷後,空置眷戶將移交軍備局作為特定職務官舍借住有 眷無舍官兵使用,合於眷改條例第1 條所規定「提高土地 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 役現役軍(士)官、兵」之立法目的,及○○八村經原眷 戶全體同意改建,且○○八村實際屋況經現場履勘確因嚴 重漏水及結構嚴重鏽蝕等問題,已不適合居住有改建必要 等情,則依釋字第485 號解釋理由,應認○○八村合於眷 改條例第3 條所稱國軍老舊眷村。
㈢原告因長期信賴被告自91年至99年之各項處分及決定(即信 賴基礎),而就其生活關係為具體安排(即信賴表現),是 以本件雙方間存有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詳述如下: 1.原告所獲配之○○八村於85年11月4 日由被告擬具國軍老 舊眷村縣(市)改建計畫,報奉行政院核定列入眷改總冊 。嗣總政治作戰局以91年12月2 日(91)祥祉字第13164 號公告包括○○八村眷戶即原告在內之○○營區改建基地 改(遷)建第1 階段(認證)說明會之相關事項,經原告 全體同意上開說明改建並於期限內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原 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迭經被告審查無誤,交由林○進 建築師依眷戶需求坪數辦理該基地規劃與設計;總政治作 戰局嗣於92年7 月28日發布第2 階段(規劃草案)說明書 ;復以93年12月31日勁勢字第0930019691號公告○○營區 改建基地第3 階段細部規劃說明會之相關作業,討論有關 建築工程細部規劃等改建相關問題;另為使遷建作業順遂 ,被告即要求○○八村眷戶責派代表參與房屋設計、興建 監督、分配核價及驗收等作業,自93年至99年止,共計召 開聯建會議多達30餘次。95年3 月12日○○八村眷戶完成 奉准遷建○○改建基地領取69.3% 補助款用印清冊呈交被 告作業。98年10月被告依據98年7 月9 日國政眷服字第09 80009391號令核定包括○○八村眷戶在內之人員名冊,假 臺北市國軍文藝活動中心完成○○八村眷戶分配樓層戶號 之抽籤作業,再經99年4 月、6 月陸續辦理○○八村眷戶 之交屋、驗屋程序,99年5 月13日邀集包括○○八村眷戶 在內全部搬遷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八村眷戶多 位代表當選臨時管委會管理委員,完成制定住戶規約等多 項工作。99年11月25日召開○○營區改建基地新建住宅承
購戶交屋作業協調會並於會中訂於99年12月20日辦理交屋 事宜。
2.由被告自91年公告第1 階段說明書、92年發布第2 階段說 明書、93年公告第3 階段細部規劃說明書、其後召開30餘 次聯建會議,98年核定人員名冊,迄99年辦理交、驗屋程 序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期間長達8 年之處分及決定 ,○○八村眷戶及代表無不充分配合及辦理,甚至預付定 金,或訂購傢俱或簽約準備裝潢,引頸企盼辦理交屋,顯 就具體生活關係為安排及規劃,則原告因信賴所形成之利 益,自應受到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保護。
3.申言之,被告將○○八村核定納入眷改總冊,並以公告、 發布等方式通知原告提出經認證之原眷戶改(遷)建申請 書、核定人員名冊…等行為,經原告全程參與,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被告長年以來以數個表示國家意 思於外之外觀行為存在,而有信賴基礎;至原告則因被告 上揭信賴基礎,一方面以具體行為全程參與,並充分配合 被告而有所表現,原告甚有預付訂金訂購傢俱或簽約準備 裝潢者;另方面則就被告對於原告所獲配住之眷舍多年未 辦理修繕一節自行斥資修繕(按原告王經國、黃進財二人 則依聯勤司令部於98年2 月16日現場會勘結論,因其二人 所獲配住之眷舍嚴重漏水,不適合居住,先行搬遷在外居 住迄今),又原告上開所表現出之信賴行為乃緣因相信被 告之信賴基礎方始如此,是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4.原告上開信賴係基於善意,迄總政治作戰局於99年12月30 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188337號函復始知本件刻由高等軍檢 署函查有無圖利之不法等情,在此之前原告否認有「明知 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況據高等軍 檢署來函表示「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定有特定人員涉有犯罪 嫌疑」,又據總政治作戰局100 年9 月14日函復:「後續 將由本局檢討查處行政疏失人員責任」,惟迄今全未見被 告查有行政人員疏失甚或已追究責任者,則被告為主事者 ,既未先證明其於本件先前所為之行政處分有何違法情事 ,又如何推論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寬以律己、嚴以待人之答辯 顯屬主觀臆測之詞,全無實據,委無足採。
5.被告答辯強調縱認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然於為免國家資 源浪費之公益大於私益之情形下,其依法仍得撤銷原處分 云云,惟被告所稱乃空泛之公益上理由,且○○八村乃於 原眷戶搬遷後,空置眷舍移交軍備局作為特定職務官舍借 住有眷無舍官兵使用,堪認國防部之原定整體規劃中,已
依眷改條例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權衡公、私利益在案 ,並無浪費國家資源或公益大於私益之情形,被告上開所 辯亦無足取。被告固提出臺北市○○營區改建基地原眷戶 改(遷)建申請書,其上記載原告聶○德91年12月28日經 詳細閱讀眷改條例、施行細則、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輔 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及國防 部於91年12月13日辦理臺北市○○營區改建基地改(遷) 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已充分瞭解原眷戶的權利與 義務,亦明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意義與目的等語,並據 此認定原告對○○八村為78年間所興建,並非眷改條例第 3 條所稱得參與改建之老舊眷村云云,惟○○八村興建完 成之日期78年間雖不在眷改條例第3 條所定之69年12月31 日以前,但原告係於80年3 月9 日始獲配住○○八村,並 於80年4 月15日前完成進住,此有聯勤司令部80年3 月9 日(80)莒映字第0576號令可稽,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原告明知○○八村係於78年間所興建完成。又 被告當初辦理改(遷)建規劃之際,對於○○八村是否有 改(遷)建必要已做整體通盤考量在案,實非今日徒憑○ ○八村之興建完成日期在形式上不符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 即可全盤否定推翻,並據此率謂原告明知處分為違法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且上開申請書乃被告所擬具並提供之定 型化申請書,且該申請書並未檢附其所辯稱眷改條例第3 條明文規定,即使被告行為時業檢附眷改條例全文,原告 秉持對被告續行辦理改(遷)建系爭○○八村之信賴,並 積極配合簽具該申請書,俾便被告辦理相關行政作業,自 無由將其扭曲為原告有不值得主張信賴保護之情事。是被 告所辯,自無足取。
6.果依被告前開邏輯,原告簽署申請書=知悉本件有不符眷 改條例第3 條規定之情事,而有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乙節( 原告否認),則被告作成之原處分,無論本院認定原處分 屬合法或違法之行政處分,均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 與同法第121 條2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被告不得援引上開 規定而依職權廢止或撤銷原行政處分。
7.另與本件○○八村同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並於69年 12月31日以後興建完成之眷村共計27村,均經被告納入眷 改總冊並辦理改建,除本件○○八村以外之其餘26村,不 論是已執行完畢之眷村,抑或是辦理改(遷)建作業中之 眷村,據悉被告於102 年8 月16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 委員會第22次會議上咸認:被告對國軍老舊眷村眷戶舉辦 改(遷)建說明會、提供改(遷)建說明書,經國軍老舊
眷村眷戶依該改(遷)建說明書之規定,提出經法院認證 之改(遷)建申請書而經列管單位層報被告審查後核定確 定辦理改建之決定,即為被告之授益行政處分,又此授益 處分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如予撤銷將對公 益有重大危害等情,並做成同意備查之決議在案,堪認被 告於其內部會議就與本件○○八村同為69年12月31日以後 興建完成其他26處眷村咸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卻於 本件訴訟為相反之陳述及主張,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而無可採信。
㈣被告兩度作成原告具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承購權益資格 之確認處分並無違法,被告嗣以系爭函、原處分撤銷該等確 認處分,顯有違誤:
1.所謂確認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藉由一行政處分,確認法律 關係是否存在、確認相對人之地位,或確認特定法律重要 事項。該確認處分一經確定者,該確認處分所欲達成之法 律效果隨即生效,不生行政強制執行之問題。又行政(確 認)處分送達及生效時點,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 及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茲總政治作戰局嗣以91年12月2 日(91)祥祉字第13164 號公告○○營區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 明會之相關事項、92年7 月28日發布第2 階段(規劃草案 )說明書、93年12月31日勁勢字第0930019691號公告「○ ○營區改建基地」第3 階段細部規劃說明會之相關事項; 及聯勤司令部依被告98年7 月9 日國政眷字第0980009391 號令核令人員名冊及98年9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9 28號令,於98年9 月22日發文通知原告辦理樓層戶號抽籤 作業等情以觀,堪認行政院於85年11月4 日將○○八村核 定編入國軍老舊眷村總冊時,即已確認原告具眷改條例第 5 條第1 項承購權益資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在案;嗣於總 政治作戰局91年12月2 日公告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之前, 經由個別審查原告資格無誤後,再次確認原告具有眷改條 例第5 條第1 項之承購權益資格之確認處分在案,其後始 有於91年12月2 日、92年7 月28日、93年12月31日、98年 9 月22日接續以書面以外之公告或發布第1 、2 、3 階段 說明會(書)及通知原告進行樓層戶號抽籤等方式,使原 告知悉其內容而對原告發生效力。
3.被告上揭兩度作成原告具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承購權 益資格之確認處分並無違法,被告嗣以系爭函、原處分撤 銷該等確認處分,顯有違誤,蓋85年2 月5 日眷改條例制 定公布,被告於85年9 月20日擬定運用計劃,其中○○八
村部分經行政院85年11月4 日核定編入國軍老舊眷村總冊 在案,已如前述。又被告上開編定之運用計劃符合司法院 釋字第485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旨趣,洵無違法。 ㈤被告雖稱:行政院於85年11月4 日台85防字第38406 號函性 質上應屬行政計畫而非行政處分。惟按行政計畫可區分為有 法效性及無法效性,其中有法效性之行政計畫,如行政機關 所擬定之計畫,有對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其範圍之人之權利或 義務,直接發生成立、變動、消滅或確定之法律效果者,性 質上即屬行政處分。上揭行政院85年11月4 日台85防字第38 40 6號函乃針對被告所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劃草案,准照 該院經建會審議結論辦理,核其情質乃行政院對於特定或可 得確定其範圍之原眷戶確認具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承購 權益資格之公法上權利所為之決定,依上開說明自屬確認性 行政處分。退萬步言,被告對聯勤司令部98年12月1 日國聯 政公字第0980001748號呈及所附承購戶抽籤人數名冊,以99 年1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0392號令為核定時,亦應認 屬行政處分。
㈥被告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係剝奪原告於憲法第10條保障 人民之居住權與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而依86年11 月25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 點、第2 點、第5 點、第6 點及第7 點規定,即知幕僚會議所研商之 議案,應提出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討論,嗣後並 將該次會議紀錄,由國防部函送委員及與會機關,方符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考以該要點之性質,為依據眷改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訂定,是其為授權命令之一種。本件被告作成 原告原眷戶無法享有輔助購宅權益,及受有關眷村改建等行 政處分併與撤銷之行政決定,要屬前開規定所列協調眷村改 建計畫之推行之一種,亦涉及眷村改建預算之執行,此外, 此併為眷村改建重大政策事項協調推動之事項,茲依上開要 點之規定,於作成相關行政決定前,應依該規定開會,且應 由執行秘書邀請相關機關派員舉行幕僚會議,就各項議案先 期研商後,再提該會討論,始合其行政之正當程序。詎被告 竟僅於101 年7 月26日第21次推行委員會之幕僚會議內部研 商,並未將該研商議案提出於101 年8 月14日推行委員會上 討論,即率於101 年7 月27日函文,逕作成註銷○○八村輔 助購宅權益之處分,確未於舉行幕僚會議後,召開公平、公 正、公開之會議,不僅悖於前開要點之規定,更不符法治國 原則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㈦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系爭函及原處分 均撤銷。⑵命被告應作成確認原告就臺北市○○營區改建基
地新建住宅具眷改條例第5 條原眷戶身分及具承購依該條例 興建之住宅而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權益之行政處分。⑶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臺北市○○ 營區改建基地新建住宅享有眷改條例第5 條承購依該條例興 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補助購宅款之權益。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八村之住戶不具備眷改條例之資格,係因其為78年間興 建,非屬眷改條例第3 條所指之69年12月31日前興建之眷村 ,關於老舊眷村興建時間之限制,乃客觀事實,並不存有擴 大解釋之空間,高等軍檢署來函指陳○○八村與眷改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被告經調閱相關資料確認屬實,僅 能依法行政,認定○○八村非屬眷改條例所稱之老舊眷村。 故被告既查明○○八村不符眷改條例所稱老舊眷村之要件, 僅能確認原告無法承購依眷改條例所興建之住宅,亦無法享 有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其間並無任何裁量空間。 ㈡○○八村不符法定老舊眷村之要件,被告誤納入眷改範圍, 而核准原告蔡明宮為原眷戶張炎鈞之權益承受人,該處分自 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1.按眷改條例第3 條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若屬69年12月31 日前興建之軍眷住宅,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眷戶,即 屬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得享有承購住宅及 請領購宅輔助款之權利,如原眷戶死亡,其配偶得優先承 受其權益。惟若眷村非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自 無眷改條例之適用,其眷戶則非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亦 無由享有原眷戶權益。張炎鈞雖為○○八村之原眷戶,其 配偶蔡明宮於其過世後,向被告申請權益承受,被告雖准 予其申請,然○○八村係於78年間始興建完成,為不爭之 事實,與眷改條例第3 條所定須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 完成者,相距甚遠,顯無適用眷改條例之可能。故被告既 以原處分將○○八村剔除於眷改範圍之外,則核發予原告 權益承受之授益行政處分自屬違法無訛,自應予以撤銷。 2.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因此違法之行政處分,行 政機關本得依職權得撤銷之。因高等軍檢署於100 年4 月 15日以國高等檢第0000000000函,指明○○八村與眷改條 例第3 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故被告既經查明○○八村確 實不符眷改條例所稱老舊眷村之要件,則被告以原處分確 認○○八村非老舊眷村,並撤銷前准予原告蔡明宮承受張 炎鈞輔助購宅權益之授益處分,自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八村中部分眷舍經前聯勤司令部於98年現地會
勘後,確認眷舍嚴重漏水,亦有認為耐震安全有疑慮,而不 適合居住並有改建必要,始符合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司 法院釋字第485 號之解釋理由書意旨,應得適用眷改條例云 云,顯有誤會。就國家資源如何分配,立法者本有自我形成 空間,基於權力分立之尊重,除有顯然違反憲法基本原則之 情形,司法與行政機關無從置喙,於行政機關而言,基於法 治國原則之要求,即有依法行政的義務。況且,釋字第485 號解釋理由書中雖謂:立法者未於眷改條例第24條中對承購 人之處分權有所限制,均與限定分配國家資源以實現實質平 等之原則及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未盡相符,要求立法機關應 通盤檢討改進,並未宣告眷改條例違憲,亦未指明本件有關 之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係屬違憲。故眷改條例於第3 條既已 明文規定,僅於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方得適 用眷改條例,且該規定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即 屬有效法律,行政機關即自受法律規範之限制,無擴張適用 之空間。另該號解釋要求立法機關應通盤檢討,按其理由所 側重者在於因國家資源具有限性,故給付行政時,應作最有 效之分配,更應斟酌對於受益人是否有過度照顧之情形。換 言之,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並非認為69年12月31日後興 建完成的眷舍得適用眷改條例,而係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 需作最有效的分配,要求檢討現行規定於上開時日以前興建 完成之眷舍,應依眷舍之實際狀況而決定有無改建之必要, 故其毋寧在表述,不宜僅以興建完成時間在69年12月31日前 的眷舍,即認均可納入眷村改建之範圍中,而需就眷舍實際 狀況並配合社區更新之需要為全盤評估。更何況,無論對於 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之解讀為何,本件所適用的眷 改條例第3 條規定,並未被宣告違憲,故○○八村既於78年 間始興建完成,則不適用眷改條例,該村眷戶不應依眷改條 例享有任何原眷戶權益甚明,原處分以○○八村非在眷改條 例所定得改建之範圍中,因而確認原告不具有眷改條例所稱 原眷戶資格,並撤銷原告前所受任何有關原眷戶權益之處分 ,並無違誤。至原告稱系爭眷舍已不堪使用云云,其實並非 得適用眷改條例之原因,蓋眷村之管理本應依國軍軍眷業務 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軍眷業務要點)為之,決議不改建眷村 或非眷改條例範圍內之眷村,均依前開要點為管理。而按軍 眷業務要點中第玖、四規定,即使原告所稱○○八村部分眷 舍經會勘後,認定有嚴重漏水、耐震安全有疑慮等情狀者屬 實,其眷戶亦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修繕或自力復建 ,並非均有納入眷村改建之必要。至於原告所稱經會勘後有 居住疑慮之住宅,乃屬○○八村其中2 棟房舍(○○街○○
○巷○號及○號及○○○至○○○號),僅屬部分住宅有所 疑慮,並非全村必須予以改建。因此,即使原告之房舍若有 所稱之受損情形,自應依上開軍眷業務要點規定辦理,而非 當然可主張適用眷改條例。
㈣原告復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所為之處分係 違法應予撤銷,亦不足採信:
1.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需有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使其 因安排生活或處置其財產而有信賴基礎存在者,始足當之 。然眷改條例所稱之老舊眷村,須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 者,並無任何法律之變動,而除原告蔡明宮於93年11月9 日經被告以勁勢字第0930016407號函准其為權益承受人外 ,被告從未對其餘之原告是否具備原眷戶之資格,另為個 別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應無信賴其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基 礎,渠等無由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2.將○○八村納入眷改總冊,係於85年間經行政院核定改建 ,然該次核定僅在確認被告進行眷村改建之範圍,為行政 機關內部就其職務進行前之準備工作,此種行政機關內部 上下間之行政作業流程,既未曾對外公告或向個別人民為 送達,不具行政處分之要件,當然亦無由成為其信賴基礎 。又即使如原告所稱被告辦理○○營區改建基地改(遷) 建第一階段說明會、要求渠等提出經認證之原眷戶改(遷 )建申請書、要求渠等參與房屋設計、興建監督、分配核 價、驗收…等行為,皆屬使渠等信賴之行政行為云云,然 此僅係辦理眷村改建中必經行政作業流程,亦非行政處分 ,自亦無構成信賴利益之可能。況且,○○八村係興建於 78年間,本不符眷改條例所稱之老舊眷村之要件,原告並 未依法享有眷改條例之權益,故被告以原處分確認○○八 村非老舊眷村,並認原告不具備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資格, 於法有據。
3.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即要求信賴表現要有客觀表 現及具體表現。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 決所示意旨可知,如受益人之現狀並無因行政機關撤銷授 益處分,而有任何改變,自無所謂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之必 要。本件原告雖泛稱其預付定金、訂購傢俱或簽約準備裝 潢,未提相關事證可證其有實際為之,且亦未陳明其有何 不能預知之損失,經利益衡量後,非應維持其參與眷村改 建之狀態,無以保障其權益。且原告目前皆仍居住在○○ 八村中,且具有該村原眷戶之資格,未有因曾參與○○營 區改建基地之改建作業,而有眷村拆除或必需他遷等情事 ,故原告自未有因被告之行政行為而使其生活有客觀、具
體之不能預見之損失之表現,當然無信賴保護之必要。 4.況眷改條例第3 條對老舊眷村之範圍明定須於69年12月31 日前興建完成之眷村始屬之,原告知之甚詳。原告既對於 ○○八村於78年興建完成,無所爭議,則眷改條例於85年 2 月施行時,○○八村當時屋齡僅7 年,仍屬新穎之住宅 ,非老舊眷村,自無可能無任何之認識。且就原告所提出 之臺北市○○營區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中, 原告亦陳明其已詳細閱讀眷改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語,即已 充分瞭解原眷戶的權利與義務等等。故原告應明白○○八 村並不符合眷改條例改建條件之規定,自有明知或有重大 過失,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規定,原告之信賴並不 值得保護。
5.況於公益大於私益之情形時,被告仍非不得確認原告不具 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資格及撤銷蔡明宮之權益承受資格。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18 號判決,故眷村改建 參照眷改條例第1 條規定,尚有許多公益目的要達成,而 基於國家資源有限,尤其土地資源之侷限性,倘有不符眷 改條例所定要件之眷村,自不應許其參與改建,如誤為納 入,更應依法排除,以免形成國家資源之浪費。 6.被告興建住宅供眷改條例中之原眷戶配住,相關改建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