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即郭○華之承受訴訟人)
郭瑞麟
郭莊瓊子
郭兆慶
郭瑞珠
郭寶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文玲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兼送達代收人)
謝琬渝
賴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
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6217
3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
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 銷訴訟。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郭○華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訂約分別出 售及贈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 各為43/400,面積各為377.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旋於同年1 月12日檢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0 年7 月14日新 北重工字第10011003939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屬三重分處申報移轉現值,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移轉後承受
人土地謄本之前次移轉現值欄位,以本次申請移轉當期之公 告現值登載,案經該分處審核結果,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核發土地增值 稅免稅證明書;惟該次土地移轉後承受人土地謄本之前次移 轉現值,仍以本次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前次移轉日期及土地 公告現值註記,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遂以101 年1 月 19日北稅重四字第1014132527號及第10141325271 號函(以 下合稱原處分)復原告被繼承人郭○華,並以副本通知新北 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惟原告被繼承人郭○華對上開前次 移轉現值註記表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郭○華於102 年1 月4 日訴訟中死亡 ,其繼承人即原告郭瑞麟、郭莊瓊子、郭兆慶、郭瑞珠、郭 寶琇依法承受訴訟。原告被繼承人郭○華原於101 年8 月31 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係以新北市稅捐稽 徵處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 。先位請求事項:被告(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就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應作成以下之行政處分 :原告(即郭○華)所持有於系爭土地之移轉處分,請鈞院 惠予判決請被告作成免徵原告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暨移轉 後承受人其前次移轉地價以移轉當期之公告現值註記之行政 處分。備位請求事項: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之 課徵,請鈞院判決命被告作成以下之行政處分:⒈就原告所 持有於系爭土地其中636.4 平方公尺面積位於使用區分為『 市場』範圍內正為公共設施三重果菜市場事實佔用之土地, 請鈞院惠予判決請被告作成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暨移轉後承 受人其前次移轉地價以移轉當期之公告現值註記之行政處分 。⒉就原告所持有於系爭土地其中118.9 平方公尺面積位於 使用區分為『住宅』範圍,目前尚與新北市政府持分共有之 土地,請鈞院惠予判決請被告作成派員勘察後核定該使用區 分為『住宅』面積118.9 平方公尺之土地增值稅(不論是否 得為減免或其得為減免之額度多寡,原告願為繳納),惟移 轉後承受人其前次移轉地價以移轉當期之公告現值註記之行 政處分。」(參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本院101 年11月20 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均撤銷。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免徵原告(即郭○華 )所有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暨移轉後承受人其前次移轉(即10 1 年1 月10日)之地價,以移轉當期之公告現值註記之行政 處分。」(參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本院101 年12月4 日 準備程序時表明更正後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免徵原告(即郭○華)所有之系
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暨移轉後承受人其前次移轉之地價以移 轉當期(即101 年1 月12日)之公告現值註記之行政處分。 」(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又於101 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原處分及101 年3 月29日北稅法字第10130436 82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前項 撤銷部分,被告對原告(即郭○華)於101 年1 月12日(即 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43/200【應係43/400之誤】予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及 郭玫欣部分,應以101 年1 月10日(即申報人訂定契約日) 當期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登載之。第1 項撤銷部分, 被告對原告於101 年1 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贈與 為由申請移轉登記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200【應係43/4 00之誤】予郭瑞麟、郭兆慶部分,應以101 年1 月10日(即 申報人訂定契約日)當期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登載之。 」(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另於101 年1 月23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原處分及其所附F310551Z0000000000000000土 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重分處)、F310551Z000000000000 3570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重分處)、復查決定、訴願 決定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被告對原告(即郭○華)於 101 年1 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 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200【應係43/400之誤】予郭俊哲 、郭俊良、郭玫蘭及郭玫欣部分,應依土地法192 條第7 款 及194 條後項『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 定適用減免土地增值稅,並以101 年1 月10日(即申報人訂 定契約日)當期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登載之。第1 項 撤銷部分,被告對原告(即郭○華)於101 年1 月12日(即 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贈與為由申請移轉登記所有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43/200予郭瑞麟、郭兆慶部分,應依土地法192 條第 7 款及194 條後項『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 』規定適用減免土地增值稅,並以101 年1 月10日(即申報 人訂定契約日)當期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登載之。」( 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嗣於102 年2 月27日具狀以其於10 2 年1 月23日具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土地權利範 圍「43/200」係誤繕,正確應為「43/400」,故更正訴之聲 明為「原處分及其所附F310551Z0000000000000000土地增 值稅免稅證明書(三重分處)、F310551Z0000000000000000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重分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 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被告對原告(即郭○華)於101 年1 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所有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400予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及郭玫
欣部分,應依土地法192 條第7 款及194 條後項『依法律限 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減免土地增值稅, 並以101 年1 月10日(即申報人訂定契約日)當期公告現值 為前次移轉現值登載之。第1 項撤銷部分,被告對原告( 即郭○華)於101 年1 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贈與 為由申請移轉登記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400予郭瑞麟、 郭兆慶部分,應依土地法192 條第7 款及194 條後項『依法 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減免土地增值 稅,並以101 年1 月10日(即申報人訂定契約日)當期公告 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登載之。」(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 嗣再於本院102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原處分及其所附F310551Z0000000000000000土地增值稅 免稅證明書(三重分處)、F310551Z0000000000000000土地 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重分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 銷。前項撤銷部分,被告對郭○華於101 年1 月12日(即 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43/400予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及郭玫欣部分,應依土 地法第192 條第7 款及第194 條後段『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 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免土地增值稅。第1 項撤銷 部分,被告對原告於101 年1 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 以贈與為由申請移轉登記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400予郭 瑞麟、郭兆慶部分,應依土地法第192 條第7 款及第194 條 後段『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免 土地增值稅。」(參見本院卷第210 、213 頁),嗣原告具 狀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並於103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對被告新北市政府:確認系爭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私地主持分土地)非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對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㈠原處 分及其所附F310551Z0000000000000000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三重分處)F310551Z0000000000000000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書(三重分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㈡前項 撤銷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對郭○華於101 年1 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所有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43/400予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及郭玫欣部 分,應依土地法第192 條第7 款及第194 條後項『依法律限 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減免土地增值稅。 ㈢第2 項撤銷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對郭○華於 101 年1 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贈與為由申請移轉 登記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400予郭瑞麟、郭兆慶部分, 應依土地法第192 條第7 款及第194 條後項『依法律限制不
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減免土地增值稅。」( 原告稱訴之聲明以本次筆錄為準,參見本院卷第301 、302 頁),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均 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參見本院卷第302 頁準備程序 筆錄、第425 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上揭對被告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部分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就其於101 年12 月27日具狀所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 、訴願決定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被告對原告(即郭○ 華)於101 年1 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買賣為由申 請移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200【應係43/400之誤】予 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及郭玫欣部分,應以101 年1 月10 日(即申報人訂定契約日)當期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登 載之。第1 項撤銷部分,被告對原告於101 年1 月12 日 (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贈與為由申請移轉登記所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43/200【應係43/400之誤】予郭瑞麟、郭兆慶部 分,應以101 年1 月10日(即申報人訂定契約日)當期公告 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登載之。」(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及 於101 年1 月2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關於「原處分及其所 附F310551Z0000000000000000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重 分處)、F310551Z0000000000000000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三重分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部分(參見本 院卷第101 頁),參酌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不變,故此部分訴 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至原告嗣對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追加、變更請求關於「前項撤銷部分,被告對原告( 即郭○華)於101 年1 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買賣 為由申請移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400予郭俊哲、郭俊 良、郭玫蘭及郭玫欣部分,應依土地法192 條第7 款及194 條後項『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 減免土地增值稅,並以101 年1 月10日(即申報人訂定契約 日)當期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登載之。第1 項撤銷部 分,被告對原告於101 年1 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 贈與為由申請移轉登記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400予郭瑞 麟、郭兆慶部分,應依土地法192 條第7 款及194 條後項『 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減免土地 增值稅,並以101 年1 月10日(即申報人訂定契約日)當期 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登載之。」(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 )及「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對郭○華於101 年1 月12 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所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3/400予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及郭玫欣部分, 應依土地法第192 條第7 款及第194 條後項『依法律限制不
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減免土地增值稅。㈢第 2 項撤銷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對郭○華於101 年1 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贈與為由申請移轉登記 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400予郭瑞麟、郭兆慶部分,應依 土地法第192 條第7 款及第194 條後項『依法律限制不能使 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減免土地增值稅。」部分( 參見本院卷第210 、213 頁),茲因前揭申請依土地法第 192 條第7 款及第194 條後項規定,請求適用減免增值稅部 分之請求,前未經原告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提出申 請,亦未經復查及訴願程序;復以土地法第192 、194 條係 就土地稅減免所為之原則性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既就土地 增值稅之減免事項有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 條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等情,據被告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陳明在卷,復有土地增值稅減免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 20至21頁、第25頁、第29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追 加、變更部分,因有未經申請及未經復查、訴願程序者,茲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其此部分 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乃於法不合,故不予准許。是本件就被 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部分,本院應就原告前揭所述准予 變更聲明部分予以審理等情,經本院審理關於被告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處部分之判決理由內予以敘明在案。查依上所述, 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聲明,核係對於其申請 土地增值稅減免關於移轉後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本次當期土 地公告現值登載為申請;然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郭○華係系爭 土地之出賣人,其對於該土地業已因買賣或贈與予他人,而 爭執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 但書註記之問題。然對於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係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兩者訴訟標的不同,構成要 件互殊;且原告如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 與原告本件原申請被告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土地稅法第39條 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 條 第3 款規定,免徵原告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主張相違, 是其此項訴訟聲明亦與其前揭訴訟主張不合,又該二訴訟亦 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復無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3 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為不適當 ,故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