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57570號
TPEV,95,北簡,57570,20150111,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75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連明忻
被   告 林宜蓁(原名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75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2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鄧德倩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李欣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關係戶查詢表、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總表、歷史帳單彙 總表、欠款彙整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閔翔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