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42號
原 告 陳旭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海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 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中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 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系 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 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