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號 e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丙 ○ ○
上 訴 人 丁 ○ ○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 安德利 律師
許 世 彣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王 成 彬 律師
被 上訴人 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南市○○街一○六巷十七弄三五號
法定代理人 甲 ○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㈠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分系爭土地違反公
司法第一八五條一項第二款特別規定為無效」,提出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
人甲○○應將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九八四-一號建面積零點貳貳壹玖公頃,
同段九八四之四號建面積零點零零零玖公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年春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㈡被上訴人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將前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百分之
十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百分之十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所有」,依其性
質屬訴之追加,為被上訴人甲○○所不同意,且查該聲明事項亦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按本訴部分上訴人
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無買賣關係」;追加部分上訴人主張公司處分系爭土
地違反公司法第一八五條一項第二款特別規定係以「有買賣關係」為前提),又
非屬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其所為追加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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