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4號
原 告 李君道
李君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芳亭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陸拾叁萬捌仟陸佰肆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陸仟玖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