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4年度,8號
TPEV,104,北簡聲,8,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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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 翰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項聲請停止 執行之事由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之停止執行事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曾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使用, 亦未與相對人有任何金錢往來,詎相對人竟取得本院101 年 度司執字第41155 號債權憑證,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勤業眾 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清祥會計師)之薪津債權(每月三 分之一範圍內),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520 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前揭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之停止執行事由,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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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