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三號 e
再審 原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再審 被告 丁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 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 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足資參照。二、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為由,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三月十九日即已屆滿三 十日(再審原告住所在台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委任陳君聖律師前往閱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拍字 第一四三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證,始發現再審被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具狀 (由施榮泰繕寫)陳報之同意書及書狀等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云云。 惟查前開證物再審原告於另案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九號再審事件(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訴)中,即已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下午,前往閱覽前開七十九 年度拍字第一四三九號拍賣事件卷證,發現前揭證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 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九號再審之訴卷證查明屬實,是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於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始知悉前揭證物,顯非可採。乃再審原告竟遲至八十八年七月 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 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