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陳邁
被 告 盧楊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大廈電梯僅是更換電纜線,伊並無積欠管理 費,被告得請求之事由已經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聲明:(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55264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 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 14條之1第1項也分別有所明定。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 ,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 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 回之」,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 有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55264號強制執行 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之結果 ,原告並未以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龍福華廈管理委員 會為被告,是其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當事人不 適格。從而,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訴訟 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