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51號
原 告 鄧建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漢鈞、鄧臺珠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規定。次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鄧漢鈞、鄧臺珠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代墊款 訴訟,起訴狀聲明事項:「一、民國99年8 月22日代鄧漢鈞 支付基本台費新臺幣(下同)3,080 元,迄今仍未歸還。二 、66年10月17日代鄧臺珠支付房貸款7,500 元,迄今仍未歸 還。…四、利息請併案返還,計10,580元,加利息款13,000 元。」,惟未具體說明利息款應由被告鄧漢鈞、鄧臺珠分別 返還若干?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1,000 元, 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