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102號
TPEV,104,北小,102,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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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被   告 官阿柑(即彭日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 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 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 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0弄00○0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 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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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