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4年度,2號
TPEV,104,北勞小,2,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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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周欣逸
被   告 鄭在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提供餐飲服勞務, 原薪資發放指定金融帳號入帳,但被告未給付民國103年2月、 3月薪資,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2萬0,363元。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 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 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 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 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故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103年2、3月之薪資,惟查,依原告起 訴狀記載:「原告提供餐飲服勞務…。」、「未為給付薪資如 阿里餐廳103年2月薪資明細表、阿里餐廳103年3月薪資明細表 所列」等語(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頁),原告並提出阿里餐廳 103年2、3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係受僱於 阿里餐廳有限公司,原告之雇主為阿里餐廳有限公司,並非被 告。被告雖為阿里餐廳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見本院卷第18頁),然被告與阿里餐廳有限公司各有獨立 之人格,被告非原告之雇主,應可認定。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 ,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無訴訟實施權,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當事人顯非適格。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本件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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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里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