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更㈠字第7號
原 告 黃文伯
黃大祐
黃星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翰
被 告 李傑齡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511元及自民國(下同)99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9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22,463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53,974元,及自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24頁)。核原告所為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974元,及自99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58號判決,被告勝訴, 被告與原告就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安 康段5-5地號土地)各取一半之買賣價金,應由兩造應各分 擔一半之費用才合理,系爭安康段5-5地號土地出售後於100 年6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已先墊付全部移轉登記費用 ①98年度及100年度土地增值稅2,985,293元②印花稅54,154 元③陳程儉遺產稅10,124元④調解移轉費用-規費51,755元 ⑤地價稅933,675元⑥影印費用1,618元⑦戶籍謄本4,160元 ⑧掛號郵資3,670元⑨土地謄本費用1,650元⑩銀行手續費 150元⑪行政規費4,200元⑫訴訟費13,000元⑬代書費(調解 移轉用)16,000元⑭雜費1,212元,合計4,080,661元,原告
潛在持分408,066元,再加上整地費用715元,又因被告並非 土地登記所有人,於99年12月23日其擁有1/2土地權利,土 地以原告名義出售,導致原告多繳付陳思穎遺產稅44,927元 ,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付總額為253,974元。爰 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費用。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於99年10月5日與程武雄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取得程 武雄對於陳程儉之繼承人(包含原告黃秋翰等4人)移轉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因陳程儉繼承人將系爭安康段5-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黃王玉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未依約定將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屬可歸責 於原告等陳程儉之繼承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案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558號判決原告等應依民法第226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被告依確定判決受領原告等之給 付有法律上之原因。
㈡原告所提出費用明細係原告等陳程儉之繼承人出售系爭安康 段5-5地號土地所有權所產生之費用,與被告無涉。其中項 次18「陳思穎遺產稅」(原告等4人之被繼承人),項次20 「100年地價稅161天」更是與系爭安康段5-5地號土地出售 予黃王玉環無關,原告之費用明細顯然不實。
㈢被告於系爭安康段5-5地號土地出售當時並非土地所有權人 ,亦未同意出售土地,因原告等陳程儉之繼承人擅自將土地 出售而致被告之債權受損,出售土地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應由 原告等自行負擔,否則被告為債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原告出 售土地之行為係屬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豈有要求被告負擔 相關費用之理?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原告提出之支出總計算表(原證6),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出售土地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無涉, 且被告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安康段5-5地號土地,自無請求被 告分擔費用之理。
㈤原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原證8),係因調解移轉而繳納, 與被告無涉。另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單部分(原證1第4頁) ,係原告出售土地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所支出之費用,自無 請求被告分擔之理。
㈥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程儉之90年度及陳思穎之98年度遺產稅 繳款書(原證9、原證1),係原告等繼承陳程儉、陳思穎之 遺產而應負擔之稅捐,被告之債權已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 「未償債務」項下分別列計減項2118萬7069元(原證9)、
267萬8045元(原證1),根本不生遺產稅問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程儉與程水圳、程長鷗、程土水於64年2 月23日簽訂不動產共有權合約書,共同出資購買新里族段葫 蘆洲小段208、209、210之1等地號土地,登記於程水圳、程 長鷗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㈡陳程儉於73年5月25日與程武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 上開葫蘆洲小段土地重測後之潭美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的一半,以80萬元出賣予程武雄,即陳程儉、程武雄各 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
㈢陳程儉於90年2月15日死亡,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思穎為陳程 儉之繼承人之一,陳思穎於98年6月15日死亡,陳思穎對陳 程儉之應繼分由原告等人繼承。系爭安康段5-5地號原登記 名義人為程陳金蘭、程祥銘、程玉葉、程祥文、程祥鐘各 1/5權利範圍,陳程儉之繼承人陳俊墉等人於98年間對程陳 金蘭等登記名義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98 年度司北調字第470號調解成立,程陳金蘭等人願將系爭安 康段5-5地號土地之906040/0000000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 告等陳程儉之全體繼承人23人公同共有,原告之公同共有應 繼分為1/10權利範圍,有陳程儉之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度 司北調字第4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 更㈠卷第54-57頁)。
㈣程武雄於99年10月5日與被告李傑齡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 約定程武雄就其與陳程儉於73年5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之權利,即上開潭美段土地因區段徵收抵價後發還之系 爭安康段5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共有權的一半(總面積 持分1/8),以1,536萬元出賣予被告。 ㈤原告等陳程儉之繼承人於99年12月2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安康段5-5地號土地以1億2166萬8500元出賣予 黃王玉環,並於100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 買賣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22頁)。 ㈥被告於100年間對原告等陳程儉之繼承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58號判決本件原告4人 應各給付被告1,377,956元及利息確定(見本院卷第25-30頁 )。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出售系爭安康段5-5地號土地之費用計253,974元,及自99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又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增 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法第182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再者,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 收之,亦為土地法第172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 度及100年度土地增值稅、印花稅、陳程儉遺產稅、調解移 轉費用(規費)、地價稅、影印費用、戶籍謄本、掛號郵資 、土地謄本費用、銀行手續費、行政規費、調解移轉訴訟費 、代書費(調解移轉用)、雜費、整地費用、陳思穎遺產稅 等合計253,974元云云,經查:
㈠陳程儉及程長鷗、程水圳、程土水4人共同出資購買新里族 段葫蘆洲小段土地,因為係屬農業區土地,登記於具有自耕 農身分之程長鷗、程水圳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陳 程儉、程土水與程長鷗、程水圳就新里族段葫蘆洲小段土地 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業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58 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等陳程儉之繼承 人依本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470號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所 支出之增值稅、地價稅、規費、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等,乃原 告等陳程儉之繼承人因終止借名契約請求系爭安康段5-5地 號土地之豋記名義人辦理移轉登記所負擔之稅費及費用,應 與被告無關。況被告於99年10月5日始買受系爭安康段5-5地 號土地之共有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原告等陳程儉之繼承人 因98年度司北調字第470號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之費用, 委屬無據。
㈡被告於99年10月5日向程武雄買受系爭安康段5-5地號土地之 共有權,為系爭安康段5-5地號土地共有權之買受人,基於 買賣契約,原告等陳程儉之繼承人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 告之義務,惟原告等陳程儉之繼承人於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 告前,將系爭安康段5-5地號土地另出售並移轉登記與黃王 玉環,原告等陳程儉之繼承人因辦理出售及移轉登記與黃王 玉環所支付之增值稅、地價稅、規費及其他費用,係原告本 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出賣人辦理移轉登記予黃王玉環應負擔之 稅費及費用,應無由被告負擔之理。原告等陳程儉之繼承人 未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卻請求被告分擔原告 因辦理出售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黃王玉環所支出之費用,尚 屬無據。
㈢另原告所支付陳程儉、陳思穎之遺產稅,係原告因繼承遺產
所應支付之稅捐,且原告就系爭安康段5-5地號土地所負之 債務已列為遺產稅之減項,原告並無因此增加負擔遺產稅之 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繼承遺產應負擔之遺產稅,應 屬無據。
㈣承上述,被告並非原告上開所列各項費用之義務人,原告主 張其支付上開各項費用,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云云, 核屬無據。被告於100年間對陳程儉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及 陳俊雅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 上字第558號判決原告4人應各給付被告1,377,956元及利息 確定(見本院卷第25-30頁),被告受領原告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乃屬有據,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核無理由。
二、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即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 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無因管 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 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判要旨)。本件原 告等陳程儉之繼承人於99年12月2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將系爭安康段5-5地號土地出賣予黃王玉環,並於100年 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9-22頁),係為 自己之利益處分共有物,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又被 告於99年10月5日向程武雄買受系爭安段5-5地號土地之共有 權,於100年3月2日催告陳程儉之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然 陳程儉之繼承人仍將系爭安康段5-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黃王玉環,原告等陳程儉之繼承人將系爭安康段5-5地 號土地出售並辦理無轉登記予黃王玉環所有,顯違反被告之 意思,且非為被告之利益而為無因管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因出售系爭安康段5-5地號土地所 支出之費用及利息。原告等陳程儉之繼承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被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償還因出售系爭 安康段5-5地號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及利息,委無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3,974元,及自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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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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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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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2,7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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