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216號
原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甯智倫
林怡君
林慧馨
被 告 蘭香黃金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豪
訴訟代理人 慶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帳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104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服務租用合約書第13條第4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與伊簽訂服務租用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PChome Online商店街」 (下稱系爭網站)、交易平臺及相關自動化系統機制與貨款 代收服務供被告開設「◎鴨子線上◎黃金珠寶」網路商店( 下稱系爭商店),並由其以自己名義本於商品出賣人或服務 提供者地位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服務。嗣有訴外人鄧定球主張 於97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遭他人盜刷在系爭商店消費8筆 共新臺幣(下同)49萬5,304元(下合稱系爭交易),於97 年10月8日通知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轉知伊,經伊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結算並扣抵97年10月、11月貨款 後,被告尚欠33萬3,593元未付,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5日催 告其繳納,該存證信函於98年5月21日送達,迄未給付等情
。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3萬 3,593元並加付自98年5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原告於97年10月 8日收受盜刷通知,遲於103年7月2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民 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且系爭契約係定型化 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對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況伊向原告 承租系爭網站服務,由原告及國泰世華銀行審核通過鄧定球 線上刷卡,始通知伊出貨,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伊因授權成功而出貨,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原告亦未提供完整之盜刷資料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持卡人爭議交易聲 明書、PChome開店-訂單細表、台北安和郵局第1067號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㈠按租賃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463條之1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又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維處理之契約, 同法第528條亦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PChome Online商店街服務是線上開店及電子商務交易平台服務,本 服務僅提供網路開店所需要的網站空間、交易平台及相關自 動化系統機制與服務,供商家自行架設、維護及經營網路商 店,網路家庭僅依本合約對商家提供PChome Online商店街 服務,供商家依本服務所設定的交易方式及相關機制自行開 設及經營網路商店,網路家庭不參與或介入商家與消費者之 間的交易」、第2項:「商家租用PChome Online商店街服務 所開設的網路商店,由商家以自己的名義、為自己計算、自 行負責經營,包括且不限於自行負責取得供銷售用之商品或 服務、決定價格及相關交易條件、撰寫及編輯商品或服務說 明、將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上載於網路商店、更新及維護網 路商店之內容、寄送或提供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 回覆及處理消費者之詢問及申訴、對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提 供售後服務及保固等」、第3項:「商家租用本服務所開設 的網路商店,由商家自行銷售商品及提供服務、並自負盈虧 ;經由商家在PChomeOnline商店街所開設的網路商店所銷售 的商品及服務,交易關係存在於商家與消費者之間,商家應 以商品出賣人或服務提供者的地位,依法對消費者負其責任 」、第4項約定:「商家租用本服務所開設的網路商店,其
交易時所需之付款機制,由網路家庭依當時本服務所建置之 金流處理系統提供代收貨款服務,但商家應自行依法開立發 票給消費者」等詞(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僅為系爭 網站經營者,提供網路平臺予被告租用,並代為收受貨款, 被告為系爭商店之經營者,並為系爭網路商店商品之出賣人 ,系爭契約核其性質應屬類似租賃及委任之混合契約,系爭 契約所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 定之1年短期時效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復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對其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被告係從事 販售黃金珠寶之公司組織,當具有審閱契約條款之充足能力 ,其既選擇利用原告提供系爭網站空間經營系爭商店,並利 用原告提供之信用卡付款機制,即應於事前評估利用網路刷 卡可能遭盜刷風險。如認其無法承擔此風險,非不得選擇其 他傳統交易方式,或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就是否租用系 爭網站作為電子商務平臺當有選擇自由;況原告僅係提供系 爭網站平台供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對外交易,並受被告委任代 收貨款,如有他人持卡盜刷情事,自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責 ,難謂有何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片面加重被告責任或使其 拋棄或限制權利可言。被告抗辯上開約定對其顯失公平,亦 無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應有審核信用卡機制,就系爭交易盜刷所 生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被 告在系爭網站上經營系爭商店,其交易所需之付款機制,由 原告依當時建制金流處理系統提供代收貨款服務。據原告陳 稱:「消費者於系爭網站向商家以信用卡付費方式發出訂單 後,系統會將該筆訂單狀態於商家後台系統顯示為『授權成 功待審查』,僅係原告提供之系統與銀行連線確認消費者在 網路上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等資料係屬正確之系統自 動授權,被告進入後台系統若決定選擇確認該筆訂單,該訂 單之狀態即顯示『訂單確認』,原告並無審核消費者信用卡 權限」等詞(見本院卷第74頁),並提出系爭交易訂單確認 狀態網頁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被告復未舉證 原告就系爭交易金流作業有何疏失,尚難驟認原告對系爭交 易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㈣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每月結算日依前 項約定結算之結果,若因消費者退貨或其他事由而應退還款 項予消費者、或因其他事由,而致結算結果為商家應付網路 家庭之款項大於網路家庭應付商家之款項,則商家應於結算
日起算5日內,將其差額支付予網路家庭…」、同條第3項: 「雙方同意,對於因信用卡盜刷、冒刷、持卡人否認交易等 非可歸責於網路家庭之事由所生之呆帳或款項無法收取之情 形,如網路家庭出具銀行或持卡人所出具之盜刷、冒刷證明 文件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者,則損失由商家負擔」。系爭 交易經持卡人鄧定球主張係遭盜刷款項,並於97年10月7日 向國泰世華銀行通報停用,有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約定承擔系爭 交易盜刷損失,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經結算後,被告依約應 償付原告39萬8,217元,因被告遲未給付,遂以原告於97年 10月、11月應付被告代收貨款3萬9,674元、2萬4,950元抵銷 ,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萬3593元,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33萬3,593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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