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516號
原 告 元茂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向慶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朱威達
徐午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03年8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之全體董事為蔣中 平、朱威達及徐午剛,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按諸上揭規 定,被告應視為尚未解散,得為本件之當事人,並以蔣中平 、朱威達及徐午剛為被告之清算人並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2年10月11 日與原告簽立不動 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看板全部, 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計5年,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稅外加),詎被告僅於10 2年10月11日締約當日給付102年11月份租金60,000元、稅金
3,000元及保證金120,000元,合計183,000元,竟自102年12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繳仍拒不給付,原告遂於10 3年2月7日寄發台北南陽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 到10內給付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3年3月24日 以高雄地方法院第433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示自函到之 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限期於文到10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經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25日收受),則系爭租賃契 約既經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合法終止。而被告遲至103年5月 9日始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2年12 月1日起至103年3月25日給付積欠租金230,000元(60,000元 ×3+60,000元÷30×25=230,000元);代墊水電費41,873 元(1,286元+29,179元+11,408元=41,873元);自103年 4月3日起至103年5月9日共計36 日未依約遷讓房屋,依約原 告按每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經扣除保證金120,000元, 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40,000元(2,000元×5倍×36日-120,0 00元保證金=240,000元),以上共計511,873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87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租賃契約書、台北南陽郵局第229 號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高雄地方法院第433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催繳通知單(收據)、台灣電 力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稅賦費用負擔)約定:「印 花稅各自負擔。房屋之稅捐、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水電 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停車費、清潔費、承租人居 住使用本租賃標的物所生雜項費用及承租人營業稅捐,均由 承租人自行負擔。」。第12條(違約處理)約定:「若承租 人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或無法本契約所定各項付款或拖欠租 金,應負擔之管理費達2 期以上者,經出租人訂7 日以上之 期限催告仍未改善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並沒收押租保證 金。承租人需於契約終止日起7 日內清空房屋回復原狀交還 出租人,並準用第11條之規定。若有致損害出租人之權益時
(包含但不限於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由承租人負責 賠償。」第11條(租期屆至)第3 項約定:「如承租人不遵 期遷讓交還租賃物房屋時,每逾壹日,承租人並應給付按相 當於每日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 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 以上,則被告依上開約定及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 約關係,並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30,00 0元、代墊水電費41,873元及違約金360,000元(2,000元×5 倍×36日=360,000元),並主張就120,000元保證金予以扣 抵,請求被告給付511,873元(230,000元積欠租金+41,873 元代墊水電費+360,000元違約金-120,000元保證金=511, 873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1,873元,及自103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合 計 5,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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