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96號
原 告 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怡司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練鳳娥
被 告 蔡旻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被 告 林鈺娜
訴訟代理人 鄭洋源
被 告 陳世傑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李詩進
陳世偉
被 告 慕少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麥燦文
被 告 甘雪卿
被 告 楊鄭富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被 告 黃文樞
被 告 周美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俊樺
被 告 楊朝元
卓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被 告 游濟銘
訴訟代理人 游勝欽
被 告 楊世全
楊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被 告 邱祖萍
陳正明
曾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被 告 廖淑雲
石錦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
所為之補充宣示判決筆錄,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補充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第三項第六行關於「附件一」記載,應更正為「附件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補充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