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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796號
TPEV,103,北簡,796,2015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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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96號
原   告 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怡司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練鳳娥 
被   告 蔡旻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被   告 林鈺娜 
訴訟代理人 鄭洋源 
被   告 陳世傑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李詩進 
      陳世偉 
被   告 慕少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麥燦文 
被   告 甘雪卿 
被   告 楊鄭富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被   告 黃文樞 
被   告 周美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俊樺 
被   告 楊朝元 
      卓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被   告 游濟銘 
訴訟代理人 游勝欽 
被   告 楊世全 
      楊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被   告 邱祖萍 
      陳正明 
      曾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被   告 廖淑雲 
      石錦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
所為之補充宣示判決筆錄,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補充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第三項第六行關於「附件一」記載,應更正為「附件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補充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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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